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0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黃0泉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之看護費用,負擔沉重,爰聲請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弟弟黃0泉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0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之看護費用,負擔沉重而欲出售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上開不動產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