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施0連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美滿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施賴美滿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50000土地及地上建物00段6109建號、建物門牌○○路000號10樓之12、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已於103年1月15日由原監護人施成奇代理簽立買賣契約,後因施成奇死亡而重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美滿之監護人,為履行該買賣契約,並完成應盡之責任,將該買賣價款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美滿之醫療養護費用,該處分行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美滿之利益而處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施賴美滿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施成奇為監護人,及指定施琳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施成奇死亡,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施琳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賴美滿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10樓之12」建物云云,固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同意書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改定受監監護宣告人監護人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