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聲 請 人 黃0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奮之監護人,茲因自民國91年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奮發生車禍以來,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必須於長期照護中心為專業之照料,僅此項費用,每月開銷即需新臺幣二萬多元,由聲請人及兩名兒子省吃儉用,長年負擔,未曾間斷。而今物價上漲,兩名兒子陸續成家,多了幾名子女,聲請人也病痛纏身,自身難保,全家經濟非常窘迫,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奮名下尚有農地,且兒子非從事農務,農地經年荒廢,經家人同意擇一面積較小,對家人較無影響之土地出售,以便在影響兒孫最小之情形下,繼續供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奮至終老,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陳清奮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影本為證,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陳清奮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奮在照護中心之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查,禁治產人陳清奮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一節,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