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陳張月英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處分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朝煌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長期臥病在床,長期照護開銷龐大,且聲請人因身體長骨刺,必須在家休養,原本從事之洗車工作已難以兼顧,收入頓減,故需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每月近2萬元之安養費用,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因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以因應開支,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陳朝煌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朝煌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