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聲 請 人 林秀聰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招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林招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親林招知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告宣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林招知之監護人,及指定林招知之次女林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因繼承取得其三女林淑芬之不動產,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另繼承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38,198元及股票、基金價值2,410,117元,共計2,948,315元,惟亦繼承債務1,868,043元(不含利息)、及負擔稅金484,126元,共計需負擔債務2,352,169元,此外另支出三女林淑芬之喪葬費25萬元,是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僅剩34萬餘元。再者,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於102年10月間即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須長期僱請看護照料,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17,671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健保費1,235元,另有營養補給品、日用必需品之支出約3萬元,及不定時之醫療費用支出,另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等費用,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負擔頗重。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處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林招知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父親林招知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林招知之監護人、指定林招知之次女林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7日會同林淑貞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嗣林招知因繼承其三女林淑芬之遺產,致名下財產增加至包含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等不動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僱
請看護照料,每月有看護費、營養補給品及日常用品等支出之需求,另需繳納醫療費及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住院收據等件供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每月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另需繳納名下房地相關稅款,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林招知每月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並負擔納稅義務,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及臺中市等多筆土地、房屋,聲請人僅聲請處分其中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8建號建物,既不至於過度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之財產利益,所得價金尚可支付林招知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招知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