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官建民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繼母官林庚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官林庚之監護人,指定官林庚之繼次子官建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官林庚因患失智症及中風,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於101年4月11日入住台南市私立中華老人養護中心,每月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均由聲請人支付,迄至103年9月止,聲請人已支出約69萬元,另官林庚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官德潤於103年3月2日過世後之喪葬費用20多萬元,亦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因支出上開費用致經濟負擔沉重。而官林庚名下存款所剩無幾,僅有如附表所示4筆坐落臺南市郊之土地,聲請人擬出售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用以支付官林庚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官林庚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官林庚處分其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繼母官林庚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
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官林庚之監護人,及指定官林庚之繼次子官建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於103年8月18日會同官建國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官林庚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官林庚名下財產包括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事實,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4件、土地所有權狀2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官林庚之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附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內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因患失智症及中風,長
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於101年4月11日入住台南市私立中華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及官林庚之配偶即伊父親官德潤於103年3月2日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由伊支付,致經濟負擔沉重之事實,亦據提出台南市私立中華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官林庚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官林庚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每月需支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約2、3萬元,而官林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現值合計約293萬3,512元,聲請人則主張該4筆土地係連在一起使用,目前市值每坪約5萬元,依此換算,足可供應受監護宣告人官林庚約10年之照護費用,參以官林庚之其餘子女官建國、官金卿亦同意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名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號 │ 133.94 │ 全 部 ││ │(重測前:臺南市○○○段350│ │ ││ │之5地號)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4.17 │ 全 部 ││ │(重測前:臺南市○○○段350│ │ │ ││ │之5地號) │ │ │├──┼─────────────┼─────┼────┤│ 3 │臺南市○區○○段○○○○○○號│ 0.85 │ 全 部 ││ │(重測前:臺南市○○○段350│ │ ││ │之5地號) │ │ │├──┼─────────────┼─────┼────┤│ 4 │臺南市○區○○段○○○○號 │ 135.2 │ 全 部 ││ │(重測前:臺南市○○○段350│ │ ││ │之4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