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周0強
周0娟周0羽周0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周0惜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等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長子周0輝(已歿)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即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份屬至親,關係密切,年幼時與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均有居住事實,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監護人。聲請人周0強為00廣告社負責人及前臺南市0區000隊00隊副隊長;聲請人周0娟為飲食店負責人,並曾任代書事業;聲請人周0展為00有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周0羽為00地方法院0000官,渠等收入穩定,有相當社經能力與地位,在經濟上足以輔佐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在身分代理行為及處置財產等亦足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配偶周0良所有00區1700餘坪土地現正進行重劃中,故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權益之維護,實需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父親周0輝辭世前有交代,往後要替伊看顧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權益,基於孝悌倫理上,聲請人實有實現周0輝遺言之責。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配偶周0良亦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現今監護人周0祥、周0林、陳00治、鄭0菊等人因學識不足,至多僅有國小畢業,而年輕至今並無穩定職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照護及代理行為之能力尚嫌不足,僅由渠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監護人,顯未達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年輕且具有相當之社經與法律知識,足以輔助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生活及代理其為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業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00治、鄭0菊、周0祥、周0林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周0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部分抗告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既經本院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併依民法第1111條選任監護人,則聲請人再於本件重複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監護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