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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施○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施○○王瑞瑛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王瑞瑛所有坐落○○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同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施○○瑛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施○○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巷○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施○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施○○瑛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聘請外勞幫忙照顧施○○瑛,每月需支出外勞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000元,此外施○○瑛每月尚須花費約000元至000元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是聲請人之經濟上壓力甚大,而施○○瑛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同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並已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現正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中,故實有必要處分施○○瑛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且雖施○○瑛之持分不多,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不高,但對於貼補施○○瑛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支等不無小補,是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瑛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施○○瑛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施○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同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施○○瑛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其聘請外勞幫忙照顧施○○瑛,每月需支出外勞費用至少000元,此外施○○瑛每月尚須花費約000元至000元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是聲請人之經濟上壓力甚大,而施○○瑛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全部)及同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並已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現正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中,故實有必要處分施○○瑛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且雖施○○瑛之持分不多,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不高,但對於貼補施○○瑛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支等不無小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菲律賓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影本1件、雇主手冊影本1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施○○瑛之○○施○昌證述綦詳(詳見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施○○瑛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瑛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施○○瑛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瑛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施王瑞瑛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