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 請 人 黃○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蘭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分之0)。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黃○蘭之配偶黃○○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蘭之法定監護人,嗣黃○○於93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蘭之母親吳○○心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蘭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鈞院改定監護人,經鈞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監護人,並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黃○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黃○蘭與聲請人及黃○琴同住,由聲請人與黃○琴一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並由聲請人與叔叔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而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每月約需生活費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因黃○琴將去找工作,計畫將聘請外勞幫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故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每月之花費會再提升,聲請人擔心日後恐無力再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分之0),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養護費及醫療費等開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黃○蘭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黃○蘭之配偶黃○○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蘭之法定監護人,嗣黃○○於93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蘭之母親吳○○心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蘭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監護人,並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黃○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分之0)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蘭與聲請人及黃○琴同住,由聲請人與黃○琴一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並由聲請人與叔叔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而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每月約需生活費及醫療費10,000多元,因黃○琴將去找工作,計畫將聘請外勞幫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故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每月之花費會再提升,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再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養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消費明細影本數張為證,且經證人黃○美證述綦詳(詳見10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