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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聲 請 人 施0連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50000土地及地上建物00段6109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路○○○號10樓之12、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由原監護人施0奇代理簽立買賣契約,後因施0奇死亡,而重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之監護人,為履行該買賣契約並完成應盡之責任,將該買賣價款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之醫療養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施賴0滿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施0奇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孫女施0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原監護人施0奇於103年6月2日死亡,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施0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19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施0瑩,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目前在養護中心受24小時照護,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另有復健費、醫療費、往返醫院之車資及他人陪同就醫之陪診費等支出,而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每月僅有敬老年金3,500元、重陽禮金一年一次1,000元,存款亦僅29,000餘元,為支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之上開費用,業經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之子女施0泉、施0瑢、媳婦文0皇、孫女施0瑩同意,欲出售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門診收據、估價單、存摺影本、親屬會議記錄為證,並經證人許0玉到庭證稱:「施賴0滿目前都一直在00安養院24小時照顧…必須要處分系爭房地才有辦法支付施賴0滿的照護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之利益相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0000分之112│├──┼────────────────┼──────┤│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