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聲 請 人 楊0先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禹0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禹0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禹0媛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禹0媛之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為禹0媛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禹0媛之女楊0慈為禹0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禹0媛因目前身體狀況需於療養院受專業之照顧,現於美晴護理之家照顧看護,每月需負擔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亦僅約二萬元左右,亦曾失業數月,導致積欠養護中心費用73,635元,另聲請人尚育有二子,配偶因需照顧孩子無法外出工作,為繼續支付未來禹0媛之養護中心費用及償還目前積欠養護中心之費用,需處分禹0媛所有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禹0媛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母禹0媛前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禁
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禹0媛之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為禹0媛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禹0媛之女楊0慈為禹0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56號、10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148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9)及同段541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1建物為受監護宣告人禹0媛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禹0媛現因身體狀況需於療養院受
專業之照顧,在美晴護理之家照顧看護,每月需負擔養護費用二萬餘元,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亦僅約二萬元左右,亦曾失業數月,導致積欠養護中心費用73,635元等情,亦據提出美晴護理之家帳月應收帳款、積欠月費明細為證,亦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禹0媛已無自理能力,而聲請人為支付其醫療、看護費用,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㈣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禹0媛名下不動產┌──┬──────────────┬───────┐│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 權 利 範 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279 ││ │、地目建 │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 ││ │段9號8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