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顏德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明文。因之,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嗣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監護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完成前,監護人對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代為處分或同意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郭雪珠之夫,郭雪珠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郭雪珠養子顏宇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母親郭吳變於102年10月3日死亡,郭雪珠為其次女,有繼承權利,為辦理郭吳變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人代理郭雪珠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郭雪珠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郭吳變之遺產,依如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受監護人郭雪珠之夫,郭雪珠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郭雪珠養子顏宇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遺產清冊到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母親郭吳變於102年10月3日死亡,郭雪珠為其次女,有繼承權利為辦理其之遺產分割,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郭雪珠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郭吳變之遺產,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語,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惟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12)、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3萬元,全部由第三人即繼承人郭欣霖繼承取得,即受監護人郭雪珠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能分配到任何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郭雪珠,亦堪認實。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完成開具受監護人郭雪珠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行為,其對於受監護人郭雪珠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郭雪珠之不動產,於法未合;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郭雪珠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郭吳變之遺產,訂立卷附前開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所代為之處分既不利於受監護人郭雪珠,揆諸上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許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