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聲 請 人 劉0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劉0生前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父母之看護費、就醫、養老等費用越來越重,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之半年俸116,000餘元目前雖可勉強支付照護費用,惟將來如需住院,聲請人擔心無法負擔住院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劉0生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於103年11月18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2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現於佳里榮民之家受照護,每半年之養護費(含服務費、伙食費、春節、端節加菜金)共計62,640元,雖勉強可由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所領之半年俸116,880元支付,惟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有時生病至醫院就診,有醫療費及看護費等額外支出,聲請人擔心將來如果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住院,無法負擔住院等費用,乃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云云,固據其提出佳里榮譽國民之家領據、高雄榮總00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並舉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0琴到庭證稱:「因為我公公目前住安養院,有時候會住院,費用會比較多,目前我公公的舊居沒有人住,所以要把房屋賣掉,支付我公公安養的費用及看病的費用。(問: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每月所需的費用若干?)每個月壹萬多元。(問: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有無領取補助款或其他收入?)半年俸半年拾壹萬多元,還有老人年金每月七千多元。(問:能不能支付他的相關費用?)是可以,但是有時候我公公會生病,所需的費用我們就會很緊張,公公有時候會住院。目前房屋是空著很舊了沒有辦法出租」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惟查,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共計16月),於高雄榮總00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費用、看護費等額外支出總計為101,346元,即平均半年約有額外支出38,004元(101,346÷16×6=38004.7),而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每半年則領有退役俸116,880元,每月並有老年年金7,200元,另有重陽禮金1,000元、年慰問金26,915元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則以半年為計算基準,受監護宣告人每半年共領有174,037元之款項{計算式:116,880+(7,200×6)+(1,000÷2)+(26,915÷2)=174,037},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半年之養護費(含服務費、伙食費、春節、端節加菜金)62,640元及半年期間住院之額外支出38,004元後,尚有73,393元之餘款(即每月尚有12,232元之餘款)足資備用,尚難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之不動產,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