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聲 請 人 郭文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郭文治(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蔡銀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蔡銀鳳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郭蔡銀鳳之監護人,及指定郭蔡銀鳳之子郭奕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蔡銀鳳長期於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需支出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郭蔡銀鳳因繼承關係而與他人共有,聲請人擬將郭蔡銀鳳之持分出售予他共有人,以支付郭蔡銀鳳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郭蔡銀鳳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蔡銀鳳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郭蔡銀鳳之子郭奕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書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蔡銀鳳長期於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需支出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郭蔡銀鳳因繼承關係而與他人共有,聲請人擬將郭蔡銀鳳之持分出售予他共有人,以支付郭蔡銀鳳日後醫療照護費用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蔡銀鳳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蔡銀鳳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郭蔡銀鳳每月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蔡銀鳳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蔡銀鳳處分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
┌─┬────┬─────────────┬─────┬─────┐│編│財產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及門牌│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號碼 │(平方公尺)│ (持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 76 │ 165分之2 ││ │ │317地號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 99 │ 5分之1 ││ │ │324地號 │ │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樓層122.81│ 5分之1 ││ │ │43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楠│陽台3.56 │ ││ │ │梓區右昌一巷16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