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 請 人 黃○環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指定蔡○皇之○○蔡○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蔡○皇臥病在床,聲請人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養護費用,於103年間向鈞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確定在案,惟迄今上開不動產尚無法售出,未能解決聲請人之負擔,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等語。
三、查蔡○皇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蔡○皇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次查蔡○皇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指定蔡○皇之○○蔡○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該案於10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0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103年度監宣字第00號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後,迄今該土地尚無法售出,未能解決聲請人之負擔等情,聲請人固舉證人蔡○○證稱:「因為之前鈞院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有房屋,我們有委託仲介買賣,很多人來看,但都是賣不出去…」等語,惟聲請人當初聲請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不可能未慮及該地上有房屋,現今聲請人才執此為由主張應改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之其他土地,顯非可採;聲請人雖又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件為證,惟該契約書並未經聲請人簽約,亦未書明委託出售之不動產及條件,則聲請人是否真有委託銷售土地、是否有積極處分土地實非無疑;且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案甫於103年5月15日確定,聲
請人隨即於103年12月17日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不動產,期間相隔僅7個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未能出售亦可能礙於買賣雙方就價
格無法於短時間內達成合意所致,聲請人未持續盡力出售該土地,即急於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其他土地,自無理由。
六、再查證人蔡○○證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市價約為新臺幣00萬元等語,則處分該地所得已足供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數年內之所需,今聲請人又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其他土地,與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需顯不相當,不符需求比例,實無必要性及正當性,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利益而為處分。
七、末查據證人蔡○○證稱:「我們真的需要將臺南市○○區○○段○○○○號及000地號兩筆土地一起賣出,因為賣得的錢
我想要另外買一間房子讓聲請人及我們居住,買完房子剩下的錢就供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使用,聲請人目前自己住在鐵皮屋,我自己租屋居住,我的租屋處需要爬樓梯,聲請人不適合爬樓梯,所以需要另外買房子一起住,也方便我們照顧聲請人。我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是住在安養中心,因為聲請人的身體狀況很差,也無法再照顧我父親,之前我們已經照顧我父親十多年了。」等語,顯見聲請人聲請處分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目的乃係為了要以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另外購屋供聲請人及子女居住,並部分供作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使用,顯然主要係為了聲請人及子女之利益,而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