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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聲 請 人 陳周秀治

鄭周菊周坤林相 對 人 周汶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3人前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陳周0治、鄭0菊、周0林3人及周0祥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共同監護人在案,茲因原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周0祥提出抗告,聲請退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監護權,經鈞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准周0祥退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監護權,原指定周0祥之女兒即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恐嗣後相對人不願配合開具財產清冊,聲請另指定親族周0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0珍亦同意擔任,爰聲請准予變更周0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事件原選定聲請人3人及周0祥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周0祥就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後,因周0祥已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監護人,而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廢棄該部分裁定,另選定聲請人3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為周0祥之女兒,因周0祥已非受監護宣告人周0惜之共同監護人,惟恐嗣後相對人不願配合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核諸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僅係渠等之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參諸相對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以其曾通知聲請人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取得回應為由而逕行陳報財產清冊在案一節,亦有民事陳報狀附於該卷可稽,亦難認相對人有不願配合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其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