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皇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宋玉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宋玉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玉林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玉林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宋玉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具有榮民身分,無配偶及子女,目前入住聲請人設立之養護設施,又因衰老而健康不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療養中,經診斷罹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慢性腎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及喉癌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宋玉林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宋玉林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宋玉林具榮民之身分,在臺無相關親屬照顧,於85年2月26
日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明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並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等相關法規。又按「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定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退輔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條、第4條、第17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係國家設立專責保障宋玉林權益之主管機關,而聲請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立安置就養之機構,對宋玉林生活有指導及管理之權,是聲請人聲請對宋玉林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宋玉林之中華民國榮譽
國民證、戶口名簿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2日在鑑定人沈正哲醫師面前訊問宋玉林,宋玉林:「(是宋玉林先生嗎?)(眼睛看著法官)」、「(有無親人?)(搖頭)」、「(這邊是不是醫院?))(無回應)」、「(幾歲?是否記得自己?)(點頭)」、「(80歲?70歲?)(皆搖頭)」、「(是否想要起床?)(搖頭)」,又鑑定醫師對宋玉林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自二年前中風開始,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功能逐漸退化,約莫一年前起,便臥床無法自行起身,現在評估發現個案僅能對聲請有反應,無法為有意識之表達。故:宋玉林目前是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宋玉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宋玉林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之特殊性,目前單身,無其他親屬在臺可提供照護,且宋玉林住入榮家以來,均由榮家負責照護,已與宋玉林建立如家人般的情感,聲請人亦願意擔任宋玉林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宋玉林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宋玉林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宋玉林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