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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莊0銘代 理 人 莊0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子女分配財產發生糾紛,及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最妥善安養照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配偶莊0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蔡0桂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0桂之配偶莊0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1月16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0華,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配偶莊0華,無非以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子女分配財產發生糾紛,及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因名下尚有系爭房地,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資格,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得以領取每月4,7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而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以日後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分配財產發生糾紛而欲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配偶莊0華,並非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利益而為考量,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另聲請人欲藉由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配偶莊0華,以減少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資產,使其得以申請每月4,7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之方式,除輕重比例顯有失衡外,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既不因移轉系爭房地而自莊0華處受有價金之利益,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桂之利益而為處分,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