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之○,黃○蘭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黃○蘭之○○即聲請人之○黃○興為法定監護人,嗣黃○興於民國93年間死亡,乃由黃○蘭之○○吳○○心為黃○蘭之法定監護人,惟吳○○心因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無力監護黃○蘭,而經鈞院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准予吳○○心辭任黃○蘭之監護人,並改定聲請人為黃○蘭之監護人。又黃○蘭生病迄今10餘年,端賴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籌措黃○蘭之醫療、養護費用,須處分黃○蘭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黃○蘭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黃○蘭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黃○蘭之○○即聲請人之○黃○興為法定監護人,嗣黃○興於93年間死亡,乃由黃○蘭之○○吳○○心為黃○蘭之法定監護人,惟吳○○心因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無力監護黃○蘭,而經本院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准予吳○○心辭任黃○蘭之監護人,並改定聲請人為黃○蘭之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本院89年度禁字第0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本院94年度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是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黃○蘭已為監護宣告。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蘭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