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劉許靜菊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金鶯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姈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金鶯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交付予第三人林姈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金鶯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劉金鶯之監護人。劉金鶯之父親劉梅占生前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5499、5499-1、5499-2、5499-3、5499-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500分之793)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出賣予第三人林姈樺,並已收受價金,惟當時僅將5499-1、5499-3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因礙於法令之規定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姈樺。嗣劉梅占於90年6月11日死亡,劉金鶯均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現欲將劉金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姈樺,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劉金鶯處分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卷核閱綦詳,勘信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147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劉金鶯於劉梅占死亡時,除承受劉梅占所遺之財產,亦承受劉梅占所遺之一切債務,如能許可聲請人代理劉金鶯處分或交付附表所示之房地予林姈樺,無非係為劉金鶯清償債務,核與劉金鶯之利益尚無不合,故准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姈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係劉金鶯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予第三人林姈樺,故僅能將之交付第三人林姈樺,又其他繼承人亦均同意交付第三人林姈樺,故准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全部交付第三人林姈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表:

┌─┬────┬───────────────────┬────┬──────────┐│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 │├─┼────┼───┼────┼──┼────┼──┼────┼──────────┤│⒈│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 5499 │旱 │ 329 │97500分之793 │├─┼────┼───┼────┼──┼────┼──┼────┼──────────┤│⒉│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 5499-2 │旱 │ 324 │97500分之793 │├─┼────┼───┼────┼──┼────┼──┼────┼──────────┤│⒊│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 5499-4 │旱 │ 803 │97500分之793 │├─┼────┼───┴────┴──┴────┴──┴────┼──────────┤│⒋│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