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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黃鵬吉被上訴人 阮氏菊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及第二審補稱:訴外人郭碧惠承攬上訴人黃鵬吉之工程,黃鵬吉則交付發票人為黃鵬吉,付款行為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28,500元之支票予郭碧惠作為工程款之一部。郭碧惠因在前開發票日前有資金需求,故持前開支票在101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文彬借得同額款項。嗣後,郭碧惠向因為存款不足,要求陳文彬暫時不要提示付款,陳文彬等到102年5月間,因郭碧惠始終無法清償借款,故提示前開支票。發票人黃鵬吉因存款不足,便在陳文彬提示付款後,郭碧惠與黃鵬吉2人分別打電話給陳文彬表示:黃鵬吉帳戶內尚缺450,000元,希望陳文彬能先幫忙借450,000元存入黃鵬吉臺南縣安定鄉農會帳號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不要讓黃鵬吉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以免影響上訴人黃鵬吉之信用。陳文彬表示沒有450,000元之現金,告知上訴人及郭碧惠要轉向被上訴人阮氏菊詢問,看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借這筆450,00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及郭碧惠,但要求上訴人應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清償日約定為102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同意後,即簽發發票人為黃鵬吉,付款行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金額450,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郭碧惠於102年5月24日在臺南縣安定區農會交付陳文彬,再由陳文彬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在同日交付陳文彬現金450,000元,由陳文彬代為存入黃鵬吉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讓前開728,500元之支票兌現。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450,000元支票提示付款,惟黃鵬吉已向農會辦理掛失止付,因此系爭450,000元之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被上訴人因而曾前往嘉義縣中埔分局製作侵占罪筆錄。另陳雪蘭即黃鵬吉之妻,以票據權利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鈞院受理後以102年司催字第310號辦理,被上訴人依法申報權利,經鈞院裁定在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將現金450,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自為借款人,上訴人與郭碧惠間有何工程糾紛,被上訴人既不知情,又與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訴外人郭碧惠因需款孔急,即持由上訴人所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728,500元)向訴外人陳文彬轉借同額之款項,因其未按期清償借款,訴外人陳文彬即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惟該紙支票係上訴人將土木營造工程委由訴外人郭碧息承攬所給付之工程預付款,然訴外人郭碧惠未如期進場施作,造成該土木營造工程進度延宕,又上訴人斯時因存款不足有遭退票之虞,訴外人郭碧惠復向上訴人黃鵬吉轉借系爭支票,以作為向被上訴人借貸45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碧惠向其借貸450,000元之用,是系爭支票為借據之代用,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而為之給付,惟被上訴人竟仍為付款之提示,即難謂上訴人受讓該紙支票係基於善意。另本件被上訴人實為地下錢莊,向郭碧惠收取高額利息,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威脅恐嚇下方簽發系爭支票。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基於惡意所為之受領,聲請傳訊訴外人郭碧惠為證述,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逕以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令上訴人不能甘服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被上訴

人於102年6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原審卷第10、12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3頁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310號裁定)。

⒉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郭碧惠,訴外人郭碧惠再交

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文彬收執,再由訴外人陳文彬將該紙支票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文彬現金45萬元,再由訴外人陳文彬將45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⒉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即以與訴外人郭碧惠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票款之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再按發票人既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主張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進一步言,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乙紙,且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據此,系爭支票既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為立證方法,自應認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即以與訴外人郭碧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票款之給付一節,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人證郭碧惠作為證據方法,而據證人郭碧惠於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證述:「(受命法官:是否知悉本件詳情?)知道,我跟被上訴人接觸是在100年時,他們是地下錢莊,後來我於101年10、11月,我們健庭營造有限公司經濟狀況不好,我有跟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說這樣子對他們沒有保障,她問我有無客票作擔保,我於101年10月時,有向上訴人黃鵬吉請領一張客票,這張客票是因為我有一個工程要跟上訴人做,但是還沒有作,我說我有困難,請他先開支票給我,他就先開一張面額新台幣728,500元、發票日101年12月25日的支票給我,我們公司於101年12月初,公司就開始跳票,那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叫她先不要將這張客票提示,被上訴人也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沒有告知我的情形下,將這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當下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找上訴人,跟上訴人商量請上訴人開一張面額45萬元的票,其餘的278,500元再由上訴人向其他人借款,存入銀行去兌現該張面額728,500元的支票。我與上訴人協議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也有一起協議,且同意這些事情。(受命法官:依你所言,應該是你欠上訴人款項,應由你清償?)因為這張票是擔保品,且被上訴人向我拿的利息已經超過我欠的本金了。我有報警,有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張票是擔保票,不能軋。(受命法官:既然不能軋,還交付該票給被上訴人作何用?)證人沒有回答」。上開證人郭碧惠證言,雖附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云云,惟關於郭碧惠報案指稱被上訴人涉犯恐嚇、重利罪嫌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29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以恐嚇威脅上訴人以取得系爭票據云云,自難採信。

㈣證人郭碧惠雖另稱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支票是擔保票,不能

軋云云。惟支票本為一種支付工具,且為流通證券,因此票據法即以「助長票據流通」為其法理基礎及制度設立之立論點,故如遇有爭議時,應以促進票據流通以及保護交易安全為最大考量。查上訴人已向證人郭碧惠提出詐欺告訴,雙方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成立,郭碧惠同意分13期清償上訴人前述先前簽發之面額728,500元支票及另紙面額576,200元支票款,獲得不起訴處分,惟迄今並未清償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58頁),復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上訴人若能免除系爭支票債務,郭碧惠亦可少付45萬元,因此郭碧惠證詞難免偏向上訴人一方,所述已難遽信;倘郭碧惠與被上訴人已約定系爭支票係只有擔保用途,不能兌現,則上訴人大可直接開立借據即可,何必簽發系爭支票。顯見「擔保票不能軋」云云,限於郭碧惠方面一面之詞,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準此,上訴人與證人郭碧惠稱系爭支票僅作為擔保用途,不能提示請求支付票款,除與常理不符外,亦與票據促進票據流通之制度目的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舉證

證明,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訴外人郭碧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票款之給付,即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向委託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 黃鵬吉 │臺南市安定│ 102年6月20日 │ 450000元 │ 0000000 │ 102年6月20日 ││ │ │區農會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