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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謝細美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楊振楠被上訴人 徐茂宏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一所示K2-E2點連接紅色虛線」,並經原審審酌後為實體判決。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撤回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原審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之撤回即不生效力,本院仍須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地籍重測時,關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地政機關既非依兩造共同指界結果施測,上訴人復不同意調處結果,雖未於送達調處紀錄15日內起訴,惟其既就上開相鄰之土地界址有所爭議,揆之前揭說明,其仍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追加此部分確定界址之訴,因已逾法定期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等語,尚非有據,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重測後分別為崑山段1101、1094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3898-1地號(重測後為崑山段1102地號)土地相鄰,又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3897地號(重測後為崑山段11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3898地號(重測後為崑山段1103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係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紛爭,為便於辨明,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敘述,且分別簡稱系爭3897-1、3899-2、3898-1、3897、389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因101年間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上訴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法院所審酌範圍應僅限於系爭3897-1、3899-2、3898-1

號等3筆土地,惟其竟將上訴人所有之5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秋香所有共計6筆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為本件界址判斷之依據,則原審判決將兩造無爭議且重測結果業已確定之土地併列為審酌範圍,顯有違誤。況上訴人所有之5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合計2521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之6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合計813平方公尺的3倍,雖依被上訴人所指界線將使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然上訴人土地面積所增加比例僅為0.02697,遠低於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所增加之比例0.04318,故原審判決以兩造面積增加比例作為判斷基礎,顯有不當。

㈢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

、第4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條等規定可知,於重測地籍調查,必須是在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之情形下,才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兩造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均已到場並進行指界,依前揭規定,即無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調處結果竟以協助指界結果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顯已違法,原審判決逕依協助指界之結果為本件界址爭議之判斷依據,於法未合。

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㈡之記載內容,及證人楊玉煖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系爭3898-1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面寬為4.2公尺。若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3897-1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點連接線、系爭3899-2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B1-F1點連接線,則系爭3898-1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土地面寬(即B1-C1連接線)將比原地籍圖所載面寬(B-C連接)為長,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之寬度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上之寬度不符,並將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面寬減縮,無疑造成上訴人權利損失之情,亦明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㈤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記載,其於本件鑑定測量是以101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圖根測量,然兩造自始之爭議即在101年度永康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之土地界址有爭議,國土測繪中心竟未以本身專業及先進儀器進行現場圖根測量,而逕以有爭議之圖根點作為施測基礎,其所為鑑定實不足採。

㈥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89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C2-G2-K2之連接線。

3.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89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2-F2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臺南市政府辦理永康區地籍圖重測致生界址爭議者共有11筆土地。據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3案)依協助指界計算面積所示,上訴人所有之5筆土地(含系爭3897-1、3899-2號土地)面積總計增加68.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暨其配偶所有之6筆土地面積總計增加35.11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僅就面積有減少之系爭3897-1、3899-2號土地提起本訴,若未將上訴人面積增加的3筆土地一併列入審理,顯有違重測之目的,則原審法院將原共同進行指界重測之土地為整體考量判斷,並無不當之處。另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嗣後於地政機關公告測量結果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則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原審法院就系爭3897與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進行調查證據後為判決,應無違法之處。又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附鑑定書圖方案一定本件界址,因系爭3897-1、3899- 2、3898-1號土地與同段3899-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較不吻合,其正確性顯不如同函所附鑑定書圖二即方案二,故被上訴人仍認方案二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如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

1.上訴人為系爭3897、3897-1、38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3898、3898-1地號土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2.其中系爭3897-1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相鄰、系爭3899-2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相鄰、系爭3897號土地與系爭3898號土地相鄰,並以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4頁)。

3.101年間臺南市政府進行永康區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由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處,第1次調處未成立協議,同意再行協商調處,惟第2次調處仍無法協議成立,故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由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為「經委員討論依地籍一致性及面積分析結果,並參考實地地上物現況,依協助指界成果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永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即原審卷第18頁所示)辦理,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5筆土地第1次、第2次調處紀錄及調處移送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

4.上訴人所有系爭3897、3897-1、3899-2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3898-1號土地上有其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經營上尚商行,另系爭3897-1、3899-2、3898-1號土地係於82年11月25日分別自3897、3898、3899號土地逕為分割之計畫道路,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分割前後圖資(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按。

5.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在原審具狀追加請求確定系爭3897地號和系爭389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無異議,而於其後之102年11月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110至113頁),視為同意追加。

㈡爭執事項:

兩造相鄰之系爭3897-1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系爭3899-2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系爭3897號土地與系爭3898號土地等相鄰之土地界址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㈡本件經原審於102年7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

勘現場鑑測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並囑託國土繪測中心測量土地經界線,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如附件鑑定圖一、二)。並說明重測前大灣段3899、3899-l、3898-l、3897-1、3897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如圖示A'-A1--B1-- Cl--Dl連線),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長度較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長度為短,重測前、後地籍圖有脫開情形,經該中心分析結果,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分別依系爭3897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作成鑑定圖一(方案一),另依同段3899地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作成鑑定圖二(方案二),圖示A1--B1--C1-D1、Bl--F1及C1--G1--K1--E1連接線,係被上訴人指界即依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裁處結果位置,其中K1為El--Gl連接線與都市○○道路線之交點,圖示B2--F2及C2--G2--K2--E2-D2連接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大灣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施測人員測定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B…F'連接線係重測前大灣段3899-1、3899-2地號與同段389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點為B…F'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D…E…K…G…C'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大灣段3897、3897-l地號與同段3896-2、3898、3898-l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點為G…C'連接線與臺南市政府調處裁處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該中心103年4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50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確定經界線之參考。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是逕以兩造有爭議之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圖根測量,據以指摘所為鑑定不足採等語,應有誤會。

㈢而本件初是因土地重測後,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大灣段3897、

3897-1、3899、3899-1、389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95-8、2595-9、2595-11、3898、3898-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曾秋香所有同段3896-2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經臺南市政府調處不成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1次、第2次調處紀錄及調處移送書可按,上訴人僅就本件系爭5筆土地間之界址起訴請求確定經界線,其餘同段3899、3899-1、3896-2、2595-8、2595-9與2595-11等地號土地則因未起訴而使其等與系爭5筆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已告確定,是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連接線即系爭5筆土地與其北側之同段2595-9、3899-1、2595-11、259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同段3896-2地號土地與同段38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即D-E連接線,應均已確定,而成為系爭5筆土地之鄰地界址,揆之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鄰地界址應成為本件確定系爭5筆土地相鄰界址之優先參考。

㈣證人即鑑定機關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人員楊玉煖證稱:鑑定圖

一與鑑定圖二,分別是依同段3897東側可靠界址,與同段3899地號土地西側可靠界址所套繪,所謂可靠界址是指其東、西側各有一排建好的房子、圍牆等地上建物為依據,鑑定圖一所示之D-E連接線即為同段3896-2與389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與目前確定之界址線是一致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又以鑑定圖一所示,其中D與D1、D2點重疊,而由鑑定圖一所示放大略圖3所見E與E1點為同一點,而E2點則在其等之東側附近,是連接各點,D-E連接線將與D1-E1連接線一致,而與D2-E2連接線不同,證人楊玉煖亦證稱:方案一(即鑑定圖一)中的D與D1、D2是重疊,E與E1是同一點,與E2差一些些,方案一的界址線與調處結果的經界線是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再以系爭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長度較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長度為短,重測前、後地籍圖有脫開情形,鑑定圖一所示圖上B、C點之長度為4.2公尺,與重測前圖解數值化地籍圖方位角相符乙情,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可稽,證人楊玉煖亦證稱:B-C線是4.2公尺,為舊地籍圖長度,然系爭土地現況比地籍圖還要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是以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所以有脫開之情形,是因現況與舊地籍圖不符,是若採取B、C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將與土地現況不符,若採取B2、C2為界址點,由鑑定圖一所示放大略圖1所示,亦可見其B2-C2連接線與B-C連接線相當,而同與土地現況不符,而以證人楊玉煖證稱B1-C1連接線之長度為4.213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較之B-C連接線為長,反與土地現況符合而可採取。上訴人以原審採取B1-C1連接線將比原地籍圖所載面寬(B-C連接線)為長,與舊地籍圖不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非可採。

㈤反之,如採鑑定圖二所示之方案,雖重測前系爭3897-1、38

99-2、3898-1與同段3899-1地號土地之都市○○道路經界線與重測後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相符,但將造成東側其他經界線略有西移等情,除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㈣之內容可憑外,並經證人楊玉煖證稱:經其測量結果,同段3896-2地號土地與系爭38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是D-E連接線,與已確定之界址線是一致的,若採方案二即鑑定圖二為界址,將造成此界址線西移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若採鑑定圖二之界址方案,將造成同段3896-2地號土地與系爭38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與已確定之界址線不符而有偏移之結果,除不符合土地現況,將使兩造所有之土地將為此再生界址之糾紛,則為本院所不採。

㈥雖地籍圖重測純是利用地籍調查與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

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意旨參照)。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發生增減,實為不可避免之結果。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時之客觀獨立參酌事實。依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所附鑑定圖三(如附件)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總面積增加104.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秋香所有共6筆土地總面積減少1.73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意旨(臺南市政府糾紛調處仲裁)位置計算面積-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總面積增加68.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秋香所有共6筆土地總面積增加35.11平方公尺。比較兩造指界結果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A1-B1-C1-D1-E1-K1-G1-C 1及B1-F1連接線為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線,兩造之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相對較小,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整體亦均有增加,且面積誤差尚在可容許範圍內,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另觀鑑定圖一之放大略圖1至4所示,依被上訴人指界意旨所測繪之A1-B1-C1-D1-E1-K1-G1-C1及B1-F1等連接線,相較於上訴人指界A1-B2-C2-D 2-E2-K2-G2-C2及B2-F2等連接線,其位置距離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之…虛線)位置更為相近,是以被上訴人指界意旨所測繪之位置與原地籍圖之相關位置及距離之差異及變動幅度較小,對於兩造之影響均屬有限。又本件既是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秋香所有共6筆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並經臺南市政府調處不成,雖上訴人僅就本件系爭5筆土地間之界址起訴,然既是以土地登記面積增減之結果作為參考,則於審酌本件系爭5筆土地經界線時,將當初因土地重測所生爭議之各筆土地面積之增減一併考量,並不失其客觀與公平性,證人楊玉煖亦證稱:地籍重測結果雖有的土地面積減少,但不能單看它本身減少,如果再併以鄰地的面積考量,該筆土地面積還是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益見於觀察系爭土地因重測面積之增減,不應單以起訴系爭5筆土地觀之,而應以當時因土地重測發生爭議之11筆土地一併觀察,上訴人主張不應將未起訴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亦併入計算,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㈦另本案系爭3897-1、3899-l、3899-2、3898-l地號等4筆依

鑑定圖一套繪結果,該4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較不吻合,固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所附鑑定書可稽。然現況系爭3897-1與3898-1地號土地尚未開闢成道路,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以定界址時,是參考四鄰狀況去測量位置,地籍線與都市○○道路線彼此並無關係,彼此位置不一定一致,未必須以道路中心樁為準去測繪等情,已經證人楊玉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上開4筆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數化成果面積合計399平方公尺,其與土地登記面積總合396平方公尺之較差為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㈢1/1, 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規定,較差值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公式計算值:±11.19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前開鑑定書說明在案,是以前開經界線與面積誤差,不影響鑑定圖一測繪界址之可信度。又因本件界址測繪既與道路分割時確定之經界線無涉,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3897-1、3898-1及3899-2地號土地辦理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等相關資料,以明道路分割界址點位置等情,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定,是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即不再論述,附此說明。

㈧綜前各節,本院酌量系爭土地鄰地界址、依兩造指界及衡諸

使用土地之現況、並參考原地籍圖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連接線、B1-F1連接線、K1- E1連接線所示,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核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並非可採。從而,本院依前開所述,爰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89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89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B1-F1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897地號土地,與被上人所有系爭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K1-E1連接線。原審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同此述,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