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孫順雄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順明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證人謝平興、陳宜鈺(原名陳玉霞),
及訴外人鄭朝興、朱崑銘(已歿)、張鄭恨(已歿)等七人共同於民國89年3月30日就坐落臺南市○市區道○段○○○○號(後分割為同段729、729-7、7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財局臺南分處)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各承租人並依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種植農作物。嗣國財局臺南分處於92年1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承租人,以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為由,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關係。㈡系爭土地撥用予南科管理局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曾受改制前新市鄉公所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查估,該中心並作成「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下稱查估清冊),改制前新市鄉公所遂依該查估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依該查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估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33,197元,其中菱角部分為245,300元,係被上訴人於分管土地上所種植,故此部分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245,300元即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然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時僅以公告方式為之,而未實際通知各承租人,致其他承租人未能到場表示意見,因此該查估清冊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種植有何種作物,無從證明種植者為何人。被上訴人當時未曾向南科管理局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而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證人謝平興、陳宜鈺及訴外人鄭朝興、朱崑銘、張鄭恨等承租人領取,既系爭土地係由上開七人共同承租,上訴人若未受其他六人委託,南科管理局並無可能發給系爭補償費,由此可知上訴人申請時應有提出委託書以證明其有代領之權利,則上訴人領取後未將該補償費245,300元交付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菱角栽植期長達半年以上,上訴人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稱其係在查估前數月才第一次種植菱角,則查估時菱角應仍尚未生成,不可能被查估有達245,300元之價值,足見上訴人稱查估前數月種植菱角云云,實不可採。又菱角為水生植物,耐深水,經濟栽培宜60公分以上,水面宜平穩,水位變化不宜急速漲落,上訴人稱是在查估前數月才第一次種植菱角,可見上訴人過去從未種植菱角,則上訴人為領取20餘萬元補償費,僱工開挖菱角田,並引水種植菱角,補償費收入實不敷整地等支出,故上訴人所言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
件中作為原告,並陳稱:「89年時我在系爭土地729上面有耕作作物菱角,堤防上面種芒果。朱崑銘分管的土地因為容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證人即該案原告謝平興於同日則稱:「我分管的部分是729-8,我是耕作菱角,也有種過稻子,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證人即該案原告陳宜鈺亦於同日稱:「我們主要是耕作菱角,但是也有種植木瓜、芒果、稻子。朱崑銘分管的土地上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等語,而中國生產力中心除製作上開查估清冊外,並就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另行製作一份「水產養殖物查估清冊」,該水產清冊上載養殖魚類吳郭魚、鮐仔之數量共2,000公斤,查估價值16,056元,係由訴外人朱崑銘放養,此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記載:「顯見被告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養殖漁牧之用等語,應屬信實。」即足證之,且該水產養殖物補償費16,056元亦係由上訴人代為領取。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所有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非全為上訴人所種植或養殖,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
㈤由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分管之土地上種植菱角:
⒈證人王順成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何處種植何作物?)他的土地在南科我做工的附近,那塊地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地號我就不知道了,被上訴人有請人在那塊土地上種植菱角。」、「(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幫被上訴人種植菱角的人?)認識,他住在我附近,也已經過世了,叫做『周清源』。」、「(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種植菱角的面積為何?)很大片,但確切面積我不知道。
」、「(上訴人複代理人請本院提示本院卷第88頁地籍圖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種植菱角的範圍為圖上何處?)即圖上有寫陳順明,我圈起來的地方。」等語,上開證詞足證查估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種植菱角。
⒉證人陳宜鈺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曾與兩造以及其他人共同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一開始是我父親承租的,我父親有在土地上種植菱角。父親過世後(過世時62歲到現在已經有20年了)就換成我的名字,換成我的名字後,我沒有繼續耕作,地的位置我知道,因為我父親以前耕作時我會去,我也知道菱角種植的位置,我父親過世之後系爭土地有挖大水溝,現在也不知道位置。…」、「(受命法官問:你或你父親與兩造以及其他人是否對於承租之土地有約定分管之位置?)我不清楚是否有分管的約定,沒聽我父親說過,除了我父親之外,還有其他人種植菱角,不過是何人種植的,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很容易有水災,一旦水災發生,菱角就會流失,流失之後,我們就會重新種植。」、「(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剛剛那份筆錄,你說系爭土地有種植菱角,所稱種植菱角是指何時?)是我父親過世之前種植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
92年時,你父親是否已經過世?)是的,我父親已經過世20年了。」、「(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92年時,系爭土地上你們原先種植的範圍是否還有種植菱角?)沒有種植了。因為已經挖了大水溝,說要徵收給我們錢,所以沒有辦法再繼續種植了,我們也沒有拿到錢。」、「(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作大水溝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應該有十多年了,是作大水溝之後土地才被徵收的。」等語,上開證人陳宜鈺之證述足證92年間製作查估清冊時,其已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故查估清冊上所載菱角並非證人陳宜鈺所種植。
⒊證人謝平興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悉你父親與其他六個人或他們的父親是否對於承租之土地有約定分管之位置?如有,分管的位置是否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事件於97年3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第28頁)所示?作成該複丈成果圖以後是否還有變更各人耕作的位置或面積?)有約定分管的位置,當初分管的範圍及位置就如同該複丈成果圖一樣,而且97年3月21日後分管的位置及範圍亦無變更。」、「(受命法官問:你是否還記得各共同承租人,有哪些人在92年間是種植菱角?各別種植的位置及面積為何?)每一個人種植何作物我不知道。我自己原本在土地上有種植菱角、稻子及蓆草,在挖了大水溝之後,因為他們挖了我的土去做大水溝的堤防,害我的土地的土下陷,就沒有辦法種植,所以挖了大水溝之後我就沒有種植了。…」、「(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挖大水溝與土地徵收,是何者發生在前?)挖大水溝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不過徵收的時間應該是在91年,是先挖大水溝之後才徵收土地的。」等語,上開證人謝平興之證述足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確實立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係在分管之位置種植菱角,而92年間查估系爭土地上作物時,證人謝平興已無再種植菱角,故查估清冊上所載菱角實非謝平興所種植。
⒋參以證人陳宜鈺之證述,足見河川局在系爭土地施作大排
後,證人陳宜鈺及謝平興所分管之土地即無法繼續種植菱角,且因河川局所施作大排之水流大部分流經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僅較小部分流經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亦被河川局挖走大部分以擴建大排,是以大排完成後,上訴人即如同陳宜鈺、謝平興等人未再種植菱角,僅被上訴人仍得繼續種植菱角。訴外人朱崑銘當時因其分管位置低窪積水無法耕作,而於分管位置放殖吳郭魚,則查估清冊上所載菱角亦非朱崑銘所種植,當無疑義。
㈥由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1日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查估清冊,亦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其分管範圍內種植菱角,且僅有被上訴人種植菱角:
⒈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證人謝平興、陳宜鈺,及訴外人鄭朝
興、張鄭恨、朱崑銘等七人共同承租並立有分管約定,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係分別由各承租人耕作,即足證之,則查估清冊所載各項農作物顯非全為上訴人種植,依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亦不可能種植多項不同之農林作物,故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查估清冊所載項次1之菱角,實屬合理可信。
⒉由查估清冊之項次編排,可知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人員
並非將系爭土地上不同處所種植同種作物併為一項後再估算其價值,而係將每處所種植作物列為一項,雖數處所種植作物均為相同,仍分為數項而非併為一項,由查估清冊所載菱角僅有一項,顯見查估時系爭土地僅有一處種植菱角,而非數處數承租人均種植菱角而合併為一項。又,由證人陳宜鈺、謝平興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查估時已未種植菱角,及訴外人朱崑銘在分管土地上係放養吳郭魚,綜上均可證明查估清冊上所載項次1之菱角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⒊查估清冊雖將每項作物種植之土地均記載為「道爺段729
」,惟由各項種植面積係分別記載為3,592平方公尺、10,821平方公尺、15,749平方公尺,可知各項作物係種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729、729-7、729-8地號土地上,再由查估清冊所載菱角種植面積為15,749平方公尺,可知菱角係種植於分割後729地號土地上,此亦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被上訴人所耕種b1面積6,788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分割後之729地號相符,足證菱角栽植地區b1係位於被上訴人分管範圍內,該菱角應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㈦上訴人提出之92年系爭土地空照圖,拍攝時間應係於系爭土
地完成徵收後,而查估清冊之查估時間應係於空照圖拍攝日期92年10月9日前,是上訴人以該空照圖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有種植農作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種植菱角,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之颱風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菱角已因颱風流失,亦與本案無關,蓋依查估清冊所載,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時,系爭土地上除了菱角外尚有許多其他作物,足見颱風並未使系爭土地上之菱角及其他作物流失。
㈧被上訴人自父親手上接下系爭土地後即持續耕作,並交由長
期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之訴外人周清源幫忙管理,訴外人周清源幫忙管理直至系爭土地遭徵收前方過世,此情可證系爭土地上之菱角全係由被上訴人所種植。至訴外人周清源過世後,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去種植或收取菱角,然因菱角僅須有水即可存活並結果,故被上訴人之菱角即能自行生長。訴外人周清源之死亡時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種植菱角無絕對關係,故系爭補償費應全歸被上訴人取得。
㈨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嗣於本院上訴主張略以:
㈠國財局臺南分處於92年間通知兩造及其他承租人時原有意給
付各承租人地價補償費,嗣查知系爭土地底下有掩埋廢棄物,及另一承租人朱崑銘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之用反而蓄水養殖吳郭魚,變更用途違反契約約定,遂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拒絕給付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遂出資邀集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迭經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地上物補償費。國財局臺南分處除上開地價補償費外,本無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之意願,因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不甘損失,乃透過村長向南科管理局陳情力爭,始有地上物補償之查估程序。如被上訴人同有於其分管土地耕作之事實,何以未申請地上物補償費?又於知曉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未立即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反待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約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均與常情未合。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菱角為其種植之事實,空言主張其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不無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要求上訴人分攤其訴訟支出之動機,蓋若被上訴人確有種植菱角之事實,就不會待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約十年方請求返還補償費。㈡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各承租人本
應依法於公告期間內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查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領取補償費,如有異議,亦應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主張,並由該管地政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併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上訴人原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上訴人即為公告之受補償人,依法自得申請查估及領取補償費,況主管機關尚須經調查認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得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本件實乃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未於公告期間內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查估,亦未於公告期間內就上訴人提報之查估結果表示異議,致未能領取其所種植農作物之補償費。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具體損害,縱認無法領取補償費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顯與上訴人受有利益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而受領補償費,本件亦無欠缺給付原因之情,縱屬不當得利,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非私法上不當得利。詎被上訴人竟於事隔十年後,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依法申請查估之農作物及領取之補償費為其所有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稽。
㈢再由證人謝平興及陳宜鈺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92年補償
查估前之86年至91年間,曾因施作大排水溝而發生徵收情事,兩造間亦曾因該大排水溝之徵收補償發生爭議,是證人謝平興及陳宜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有關其等在系爭土地種植菱角之證詞,應係年代久遠記憶模糊而錯置各事件之先後順序。證人謝平興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我那天(按: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期日)是配合律師說那樣的話,朱崑銘土地上有魚,不過不是我放的。我自己土地的部分,在作大水溝之前,我確實是在土地上種植菱角及稻子沒錯。上訴人於作大水溝之前有種植菱角,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菱角,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有種植蓆草。…」,再參酌查估清冊亦載明菱角之所有人為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於補償查估當時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陳述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菱角等語,則難採憑。縱認查估清冊之作物並非全為上訴人所種植,仍無法據此推翻經主管機關合法調查認定之查估清冊所載作物數量8,920平方公尺菱角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更無從推斷菱角即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以水產養殖物補償費16,056元係上訴人代為領取為由,據此主張所有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並非全部為上訴人所種植及上訴人亦有代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上訴人不得將所領取補償費占為己有云云,洵屬誤會。
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因部分承租人
當時有將承租權利轉讓他人之情形,為免遭國財局臺南分處主張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故仍於該訴訟中主張每位承租人均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主張分管之面積與耕地租賃契約所載每人各7分之1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僅憑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認各承租人均有使用所承租之土地。
㈤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土地因86年擴建大排水溝而遭挖除一
大部分等語,惟查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之分管土地並非在大排水溝旁,上訴人之菱角田不致受影響。且依證人謝平興之證言可推知上訴人於擴建大排水溝前有種植菱角,擴建後繼續種植乃當然之事。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擴建大排水溝而有領取補償費1,000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查估清冊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標的進行現況調查並登載,
並未繪製所在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查估清冊之記載,僅能證明菱角於查估當時係種植在729地號、徵收面積15,7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無法證明種植在何特定位置。
系爭72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9日分割,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時間究係於分割前或分割後,及查估清冊所載729地號土地究係指分割前或分割後之729地號,上訴人均無從知曉。被上訴人雖狀稱:「此與複丈成果圖記載被上訴人所耕種b1面積6,788平方公尺土地位於分割後729地號土地相符…」,惟查系爭土地徵收面積15,749平方公尺為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c1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朝興三人分管範圍面積之總和,無法憑此推斷菱角栽種地區係位於被上訴人分管之編號b1土地範圍內,南科管理局103年9月25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上訴人所提空照圖亦均無從特定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有種植菱角,且事實上菱角係種植在編號a1及訴外人鄭朝興所分管之編號c1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菱角係種植於其分管之編號b1土地範圍內,更無從證明菱角係由被上訴人所種植,其主張菱角係由其種植,要難採憑。次查,上訴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菱角之補償費有代領或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代領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如就菱角之補償費有代領或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即無由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再者,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新市鄉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水產養殖物(公有地)補償查估清冊」僅能證明上訴人就水產養殖物有領取補償費16,056元,尚不足證明該水產養殖物非由上訴人所養殖。
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稱:「我是在90年時知道徵收房屋的
部分,民宅徵收完之後就是徵收農作,當時並沒有發公文給我們,所以除上訴人外我們六個人都不知道,上訴人也沒有與我們聯絡。」,被上訴人既早於90年間即明知有徵收計畫,就徵收時程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中國生產力中心於耕地現場直接查訪時,除實際從事耕作之上訴人外,並無其他農作物耕作者,否則其等應會因在場耕作而受通知辦理查估或當場主張異議。再依中國生產力中心104年11月25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完成查估後進行補償費清冊造冊,交由需地或委辦機關辦理清冊公告,一個月期間內無其他人異議,始為最終農林作物補償請領人;公告期間如有人提起異議,需地或委辦機關會通知本中心進行現場複查釐清爭議,惟本案公告期間並無相關異議陳情函至本中心要求複查。」,足證本件於完成查估後辦理清冊公告時,被上訴人就前揭查估清冊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是被上訴人若非明知其確無實際耕作之事實而不得就查估結果提出異議,實難想像其何以怠於行使權利長達十年之久。
㈧被上訴人為眼盲人士,無法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係委由
訴外人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周清源死亡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委請他人種植作物,有證人王順成之證述可憑。而依周清源之除戶資料記載,周清源於87年9月7日即已死亡,顯見此後即無人在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上種植作物。再參諸證人陳宜鈺證稱:「系爭土地很容易有水災,一旦水災發生,菱角就會流失,流失之後,我們就會重新種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縱曾委託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於周清源過世後既無人照料,應早已因歷年颱風水患而流失,故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辦理徵收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菱角為其所種植,即屬無稽。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陳稱之野生菱角即為上訴人所據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菱角。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菱角田無需施肥、只要有水即可存活而成為野生菱角云云,然經鈞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函詢之結果,均認無法釐清而不能證明菱角無人照料仍可存活。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菱角簡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函檢附之相關資訊可知,種植菱角除需嚴格之水分管理外,尚須整地定植、施肥作業、病蟲害防治等作業,足見被上訴人稱無需施肥管理即可自行生長云云,顯屬無稽!㈨按89年7月26日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內政部90年2月20日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亦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故原有種植菱角採收之菱角田,後續因無人照料而荒廢後,即屬未依規定閒置不用而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退萬步言,縱認其荒廢後於有水之情形下仍可繼續存活而成為野生菱角,然野生菱角既無任何肥培管理,水質水溫亦無法控制,其種類亦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補償。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更可推知無人照料之荒廢溼地將蔓草叢生而無法辨認原有作物,自難認其具有經濟價值而得為本件查估補償之標的物,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㈩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及訴外人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朱
崑銘(已歿)、張鄭恨(已歿)於89年3月30日與國財局臺南分處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由上開七人共同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承租坐落原臺南市○市區道○段○○○○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
⒉原臺南市○市區道○段○○○○號土地於91年4月1日因重測
分割為臺南市○市區道○段○○○○○○○○○○○○○○○○號土地。
⒊國財局臺南分處以92年1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承租人,內容為臺南市○市區道○段○○○○○○○○○○○○○○○○號土地因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原訂立之89年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應予作廢。
⒋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曾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臺南市○市區
道○段○○○○○○○○○○○○○○○○號土地內所種植作物及所養殖魚類進行查估,並作成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及水產養殖物補償查估清冊。
⒌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所載補償費333,197元及水產養殖物補償查估清冊所載補償費16,056元均由上訴人領取。
⒍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內之農林作物進行查
估時,僅就該地號地上物標的進行現況調查登載,並無繪製相關地上物標的所在位置。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菱角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耕作?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菱角
之補償費245,3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角為其所耕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角為其所耕作,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周清源長期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幫
被上訴人家管理,後來被上訴人家倒了,周清源就在對面買一塊土地搭一間鐵皮屋居住,到徵收前才死亡(以上見本院卷第189頁),周清源曾經幫被上訴人種植菱角,所以可以證明土地上的菱角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種植,雖然周清源已經死亡,但被上訴人分管的土地仍為菱角園所在,只是周清源死亡前是人工種植,周清源死亡後變為野生菱角。被上訴人於86年間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菱角都是請周清源在幫忙照顧,被上訴人母親及兄弟有時也會幫忙。周清源過世後,菱角田裡面有水,菱角只要田裡有水就會活,自己會結果。被上訴人雖沒有自己親自種植及收取菱角,但因被上訴人會回去找親戚,所以知道菱角田還存在,也大概知道菱角如何種植,菱角大約一年收成一次,約在九月或十月收成,收成時會留下原株,不會整株挖起,菱角不需要施肥,有水就會活,菱角存活率應該是好幾年,實際幾年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43頁正、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認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即因視網膜病變而失明,且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乃係委由訴外人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周清源死亡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委請他人種植作物,而參酌訴外人周清源之除戶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203、208頁),訴外人周清源係於87年9月7日死亡,距離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進行查估之時間已達4年餘,因此,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自訴外人周清源87年9月7日死亡後即僅任由原來種植之菱角繼續生長,並未再加以重新種植或人力照顧,堪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陳宜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很容易有
水災,一旦水災發生,菱角就會流失,流失之後,我們就會重新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與上訴人提出之89年、90年間之颱風資料相核(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臺灣地區在此二年間即有多個颱風過境,可知被上訴人即使曾委託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然於周清源在87年9月7日過世後既無人照料,該菱角應已因歷年颱風水患而流失,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弟王順成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時是否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因為時間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徵收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菱角為其所種植等語,尚屬無法證明。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菱角田無需施肥、只要有水即可存活而成
為野生菱角等語,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函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86、301、302頁),均函稱無法答覆,惟本院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回函檢附之菱角栽培管理及相關資訊可知:種植菱角除需嚴格之水分管理外,尚須整地定植、施肥作業、病蟲害防治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84、285頁),且依上開資訊關於「育苗法」乃記載:當菱角採收接近尾聲,殘株陸續腐爛,成熟而漏採的菱角即自行蒂落田間,排水露出田面或在極淺水狀態下一粒一粒撿拾,選取飽滿而碩大的正常粒做為種子。秋冬季將種子貯在水缸裡,上面覆蓋細砂,保持濕潤,翌年立春以後,氣溫上昇即可陸續萌芽,宜在未長芽前集中播種育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訴外人周清源於87年9月7日死亡後,其種植之菱角若無人繼續種植、照顧,原來的菱角株即會陸續腐爛,即使菱角因均未採收而掉落田間,然無人為後續的選種、保存、播種、育苗等工作,要難認該菱角仍能自然生長,是被上訴人稱無需施肥管理即可自行生長等語,應非可採。
⒌又證人謝平興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
我那天(按: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期日)是配合律師說那樣的話,朱崑銘土地上有魚,不過不是我放的。我自己土地的部分,在作大水溝之前,我確實是在土地上種植菱角及稻子沒錯。上訴人於作大水溝之前有種植菱角,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菱角,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有種植蓆草。…」(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謝平興之上開證言,足認上訴人亦曾種植菱角。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確實有種植菱角,因此,即使查估清冊上所載之菱角一部或全部非為上訴人所種植,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菱角之事實,自無法認定92年間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角為被上訴人所耕作。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菱角之補償費245,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釋稱:「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見本院卷第127頁)。內政部90年2月20日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亦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見本院卷第400頁)。
⒉依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得成立。又參酌上開關於徵收補償費之規定,徵收機關乃係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本件上訴人以其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申請查估,嗣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領取補償費,顯係基於南科管理局徵收補償之決定,尚難認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
角為其所耕作卻由上訴人領取之情事,業如前所述,縱使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仍如其所述存有「周清源在87年死亡前所種植而繼續存活之野生菱角」,亦應認與正常種植之菱角不為相當,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之規定,徵收機關亦不予補償。
⒋再查,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稱繼續存活之野生菱角得請求
補償,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90年時知道徵收房屋的部分,民宅徵收完之後就是徵收農作,當時並沒有發公文給我們,所以除上訴人外我們六個人都不知道,上訴人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上訴人既知道徵收房屋後就是徵收農作,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主動向徵收機關申請查估,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因土地被徵收後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未向徵收機關申請查估所致,與上訴人係本於徵收補償之處分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有利益,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亦難認為兩者在目的上有何牽連,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⒌因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
菱角為其所耕作卻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且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與被上訴人因土地被徵收後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
中所列載之菱角為其所耕作,且即使被上訴人因土地被徵收後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而受有損害,亦係因被上訴人未申請查估發給所致,此與上訴人係基於徵收補償之處分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有利益,兩者間既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513元(即裁判費3,975元、證人旅費1,538元),合計共8,163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