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陳福安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上訴 人 陳明偉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吳金美前於民國7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林
洞、林明玉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林洞、林明玉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陳福安、陳吳金美以下簡稱乙方,關於土地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甲方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零公頃一五公畝九九平方公尺,持分二四分之十二,其中九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即三十點一坪),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出賣土地之位置在該筆土地之東邊(大小如附圖)…該筆土地面積共零公頃一五公畝九九平方公尺,林洞持分二十四分之十二,如果甲方將其持分之所有權賣給別人,應告訴承買人,已經有九九點五一平方公尺賣給陳福安、陳吳金美等人,以示清楚明白」等語。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5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欲供作道路使用,惟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於契約中約定日後若法令准予移轉登記時,林洞、林明玉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洞、林明玉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由訴外人林明華單獨繼承,且陳吳金美亦於99年6月15日將其對林洞、林明玉之債權讓與原告,上訴人並已於10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林明華。嗣於100年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重測編為同安段21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請求林明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遭林明華拒絕,經上訴人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林明華於100年3月2日辦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旋於100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側另予分割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99.17平方公尺),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同安段210-13、210-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因徵收現登記為臺南市所有。
㈡林明華於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下
稱前案)審理時自承:「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6.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係伊繼承所得,伊亦不否認其被繼承人曾與原告存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伊曾於91年、95年及98年6月間向原告請求協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遲遲不協同辦理」等語,是系爭土地雖係林明華繼承而來,惟林明華對於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曾因土地買賣契約並負有移轉登記義務等情,均知之甚詳,況其自承曾數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林明華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從諉為不知。又林明華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稱:於100年初,訴外人陳福才稱其為土地買受人之一,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其依買賣契約將渠等所買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本件被上訴人,因土地買賣合約書確有約定所有權如可以移轉,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伊乃於同年3月間委請土地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並請陳福才書立切結書證明其已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並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惟上開事件審理過程中,陳福才始終未曾提出林明華所稱曾出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且縱陳福才曾向伊稱其為土地買受人之一屬實,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開宗明義即己明載:「承買人陳福安、陳吳金美」等語,林明華既對系爭合約內容知之甚詳,斷無僅因陳福才片面自稱為土地買受人即遽認陳福才所言屬實。
㈢林明華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雙
方之移轉登記原因係登記為「買賣」,惟其迄今未曾提出被上訴人曾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且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以上,陳福才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曾提出買賣合約書要求林明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另以10萬元價金向林明華購買土地,林明華係基於伊與之另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顯與林明華上開所辯不符,足見林明華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買賣契約存在,渠於100年3月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即屬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縱認林明華於100年3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林明華與陳福才間既無買賣合意,被上訴人仍受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得利,況林明華前揭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買賣標的物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陷於給付不能,已於前案因此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明華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陳惠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
因是陳福才他們有土地在後面,陳福才他們有向林明華他們買了」、「我知道是有付一筆補償金,然後就直接登記,我是依據公告現值幫他們辦理」、「陳福才有拿一份買賣合約書給我看,他說他們之前有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書,我看當事人欄沒有簽名」、「陳福才拿給我看的應該是被證一的買賣合約書」,已與被告本件審理時所陳不同,況其證稱:「(本件所辦理的移轉登記是因為之前有買賣補辦移轉還是另外成立買賣?)這我不清楚,當時陳福才與林明華有說要重新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但後來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只寫一張切結書,內容是補償金。(有無說要以多少價金買賣?)他們沒有說,我只知道當初簽的補償金金額而已,他們沒有談買賣價金,也沒有寫買賣契約,只寫了一張補償金」等語,顯見其未曾看過該買賣契約,更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另林明華始終未曾提及曾與陳福才另訂買賣契約,倘陳福才與林明華確曾於99年5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何以林明華就攸關系爭土地移轉效力至鉅之該買賣契約書終未曾提及,卻堅稱係依73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而移轉,顯見被上訴人辯稱陳福才與林明華於99年5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及所出具之買賣契約乙紙,均屬虛偽至明。
⒉被上訴人與陳福才抗辯係於99年5月18日另外與林明華簽
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10萬元,林明華就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中記載:「立切結書人今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明華移轉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二筆,並支付補償金于林明華」等語,此所載之10萬元應係補償金,而非土地買賣價金。其次,陳福才於前案先證稱:「因為土地是被告(即林明華)的,我有向被告買土地,但怎麼買的,我不了解,買賣土地的時候,並非我本人去辦的,買賣是在99年5月份,我錢給被告,被告才登記土地給我,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嗣則改稱:「我向被告買土地,我拿十萬元給被告向他買土地,當時被告跟我說,如果我出十萬元,被告要出印鑑證明給我,要登記給我」等語,陳福才上開證述既稱不了解買賣內容,卻又堅稱10萬元為買賣價金,且遭問及買賣價金如何計算時,又稱不知道價金如何訂出來的等語,顯見其證述有所迴避而不足採信。是以,陳福才與林明華於99年5月18日並未另行成立買賣契約。
㈤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之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應屬真正
,陳福才當年亦為土地買受人之一,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書、證人陳惠昭證詞、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而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提出之73年3月31日買賣契約書,林洞與林明玉均於其上蓋用印章,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陳福安、陳吳金美;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73年4月2日買賣契約書,林洞、林明玉未於其上用印,實不足證陳福才與林洞、林明玉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達成任何協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73年3月31日買賣契約書及73年4月2日買賣契約書,筆跡相
同、內容相同,只是承買人多陳福才一人,參以當時代書係由上訴人委請,如陳福才非契約當事人,不可能再由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增加陳福才而立買賣合約書,前案判決亦認定陳福才為73年4月2日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明華間並無買賣行為云云,惟依證
人陳惠昭於原審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命被告提出99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並提交證人閱覽》問:有沒有看過這張買賣契約書?)這是我寫的,讓雙方簽名。這是在林明華兒子的汽車保養場做的」、「(問:你確定林明華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印章是誰蓋的?)確定,印章是他拿給我蓋的」、「(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寫這份買賣契約書?)旁邊有路地要經過這個路地才能到陳福才的地,所以跟他買這塊地,這是私設道路」、「(問:契約書上記載價金10萬元,你有無感覺似乎較市價為低?)當初叫我簽的時候是說以前有買賣過一次,這次算再買賣一次,所以用10萬元補償他」、「(問:是誰要求寫這份契約書?)他們臨時談妥條件就臨時寫這份契約書,雙方都同意,並沒有哪一方堅持」、「(《提示本院卷第25頁》問:有無看過這份切結書?)有,這張是我打的讓他簽收,事後來過戶完付完尾款的時候打的」、「(問:為何要打這張切結書?是誰要你打的?)當時是要簽收,林明華說要打一張切結書他才要簽收,他怕以後會有問題,修改過雙方都同意才簽的」、「(問:你記不記得寫99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書是什麼時候寫的?)就是契約書所載當天」等語,可證陳福才與林明華間確實有買賣真意,而之所以用10萬元,是因為之前已經買過一次,所以算再買賣一次,而陳福才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通謀虛偽假買賣,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證人陳惠昭於前案之證述有些微出入部分,乃是因為證人承辦代書業務眾多,難期對每件土地過戶原因都能真確無誤的記憶,而當時又無該99年5月18日契約書之提出令其辨識,故證人於前案之證述應屬記憶不清,然不妨礙陳惠昭於本件原審證述之真正。
㈢前案判決即認定系爭土地因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債務人林明華為原定之給付,已成為給付不能,此亦為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自承,換言之,上訴人應主張者乃是替補賠償之法律關係,並無代位請求塗銷之權,而上訴人既已於103年12月24日對林明華提起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訴訟,更無提起本件代位塗銷之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00年3月3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明華所有。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洞、林明玉為林明華之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於73年
3月31日同意將重測前臺南市○○段○○○○號土地其中99.51平方公尺(即30.1坪)出賣予上訴人及陳吳金美。又林洞、林明玉就重測前臺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明華單獨繼承,關於上開土地買賣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已由林明華單獨繼承。
⒉陳吳金美於99年6月15日將其對林洞及林明玉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以鼎律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8日101鼎非字第30號函通知林明華,林明華業於101年5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
⒊臺南市○○段○○○○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10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林明華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21日);又21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210-14地號。
⒋林明華於100年4月8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明偉(原因發生日期:100年3月30日),土地總買賣金額為347,095元。210-14地號土地面積96.1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陳明偉所有,210-13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因徵收現登記為臺南市所有,又210-14、210-13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210地號土地東側。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筆跡與上訴人
所提出73年3月3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所書寫。
⒍林明華與被上訴人父親陳福才達成協議,由陳福才支付10
萬元,林明華將重測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6.1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偉。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上訴人提出73年4月2日之買賣契約書效力如何?⒉99年5月18日林明華與陳福才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效力如何
?⒊上訴人主張99年5月18日之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無買賣
合意,另主張係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99年5月18日林明華與陳福才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福才於前案先陳稱:系爭土地為林明華所有,伊有向林明華買土地,但怎麼買的伊不了解,買賣土地時並非伊本人去辦的,時間是在99年5月間,伊錢給林明華,林明華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之前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第43頁),後改稱:伊向林明華買土地,伊拿10萬元給林明華向他買土地,當時林明華跟伊說,伊如果出10萬元,林明華要出印鑑證明給伊,要登記給伊等語(見前案卷第43頁正、背面),再改稱:是林明華說(系爭土地)要登記給伊,要10萬元,伊不知道價金如何訂定的…伊要處理(系爭土地)時,林明華要伊給他錢,林明華才願意辦給伊,所以伊才給林明華10萬元等語(見前案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依陳福才上開所述,其就99年5月18日與林明華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10萬元,先陳稱「怎麼買的伊不了解」,後改稱「伊拿10萬元給林明華向他買土地」,再改稱「伊不知道價金如何訂定的」、「林明華要伊給他錢,林明華才願意辦給伊,所以伊才給林明華10萬元」等語,如該10萬元確係其與林明華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焉會自己先後所述均不同?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前案審理時,經法院提示陳福才庭呈之買賣契約即99年5月18日林明華與陳福才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在前案卷第49頁)詢問林明華就該契約有何意見時,林明華陳稱:伊沒有與陳福才作土地買賣(指99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書),伊是向陳福才拿地價稅的錢,不是做買賣,伊要把土地移轉給陳福才,當然要拿補償金,是陳福才自己說要10萬元的等語(見前案卷第43頁背面),另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陳惠昭於前案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的原因係因林明華與陳福才他們有土地在後面,陳福才有向林明華他們買了,這次登記又有付一筆錢給林明華…不算是價金,伊知道的只是付一筆補償金,然後就直接登記,伊係依據公告現值幫他們辦理登記…伊只知道當初簽的補償金金額而已等語(見前案卷第141-14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陳福才所書立之切結書上明確載明:「立切結書人今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明華移轉登記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二筆,並支付使用補償金于林明華…」,且經林明華於切結書下方書立「3/30使用補償金已收取完畢」等語,有100年3月30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以上均足證陳福才給付予林明華之10萬元應係補償金之性質,而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見林明華與陳福才於99年5月18日斯時應係僅合意補償金,而非合意買賣價金。參酌系爭土地於73年間之買賣價值即已有36萬元,此有兩造所提買賣契約可稽,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有347,095元,此觀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移轉時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73-74頁),如林明華有另外出售與陳福才之意,何可能未就買賣價金為討論,又何可能以1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陳福才,綜上,堪認林明華與陳福才於99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書中並未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華之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有出售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業據提出73年3月3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15頁)為證,被上訴人抗辯陳福才亦為契約當事人,亦提出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證,觀諸前揭二份土地買賣合約書,除其中乙方買受人所列增加陳福才一人外,其餘內容、書寫字體均完全相同,堪認應係同一人所製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衡諸上訴人所提出之73年3月3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均相同,且由同一人製作等情,堪認上開合約書所載土地出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要素,確已有經出賣人林洞、林明玉同意如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至買受人部分,73年3月3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及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均由同一人製作,已認定如前,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製作日期晚於73年3月3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是本院認應係買受人部分有所變動始另簽立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而依上訴人本人於前案到庭陳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當初係伊先向林明玉說,要向他們買靠東邊的部分作為道路,林明玉有同意,又因為陳吳金美裡面也有一塊地需要道路,伊就邀陳吳金美一起出錢買地,契約內容係伊請代書寫的,由渠等五兄弟一起買系爭土地,由伊出面簽約,錢則是由渠等五兄弟一起付的,共拿出24萬元,陳吳金美拿出12萬元,五兄弟係指伊大哥陳福財,還有伊下面三個弟弟,當初是渠等五兄弟要買系爭土地;契約書內容都是代書寫的,當時有無向林明玉說系爭土地為渠等五兄弟要買的,伊不記得,伊僅記得有跟渠等五兄弟說要買系爭土地,他們都有同意,然後將錢交給伊拿去支付林明玉等語(見前案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其於前案所述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陳福才實際亦係買受人之一且有支付買賣價金,則陳福才要求列為買受人亦符合上開買賣之真意,而代書既係上訴人所聘請,代書書立買賣合約書應有經上訴人同意,是以代書既於73年3月3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書立後,又另書立同一內容僅買受人增列陳福才之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則陳福才增列為買受人部分雖未經林洞、林明玉用印及親自簽名於其上,應有經上訴人及出賣人同意,是本院認73年4月2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亦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辯稱陳福才為買賣合約書買受人之一,本院認應屬可採。㈢再依林明華於前案陳述:陳福才於100年初向伊稱其為系爭
土地買受人之一,並提出73年4月2日買賣合約書,請求伊依73年4月2日買賣合約書將其等所買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被上訴人即其子陳明偉等語(見前案卷第25-26頁、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惠昭於前案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的原因係因林明華與陳福才他們有土地在後面,陳福才有向林明華他們買了,這次登記又有付一筆錢給林明華…陳福才有拿一份買賣合約書給伊看,陳福才說他們之前有簽立該份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當事人欄沒有簽名,陳福才拿給伊看的應該是73年4月2日的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前案卷第141-142頁)相符。又73年4月2日買賣合約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且其上確有約定:「…如果政府准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即出賣人林洞、林明玉)應將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給乙方(即承買人陳福才、陳福安、陳吳金美)辦理…本件所有權如可以移轉,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等語,則林明華按73年4月2日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一陳福才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明華係因履行73年4月2日買賣合約書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陳福才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