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美華即林吳鳳枝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吳鳳枝之繼承人林次郎即林吳鳳枝之繼承人林永福即林吳鳳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洪即林吳鳳枝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南簡字第49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鳳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上訴人林美華、林永福、林永洪、林次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上訴人林美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上訴人就本件繼承之合會債務固於上訴時始主張負限定責任,惟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吳鳳枝乃於100年6月1日死亡,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則上訴人應得主張該條項所規定之限定責任。是若不許其等於第二審程序主張,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法意旨,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限定責任之新防禦方法,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吳鳳枝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106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6年5月20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開標2次。被上訴人加入2會,均按期繳交會費。嗣林吳鳳枝於100年2月20日第93會後即提早結會,此時被上訴人之2會尚存1會為未得標活會。經結算前93期會款為465,000元【計算式:5,000(元)×93(期)=46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尚須繳交之13期會款6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期)=65,000(元)】,林吳鳳枝仍須償還被上訴人400,000元之會款,惟林吳鳳枝方面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221,650元,尚餘178,350元【計算式:400,000(元)-221,650(元)=178,350(元)】未給付。因林吳鳳枝已經死亡,上訴人均為林吳鳳枝之繼承人,自應對本件會款負給付之責。又其是主張要回會款,不是要林吳鳳枝之遺產,故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等僅於繼承林吳鳳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一事,不能認同;況上訴人向已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也未全部分配給未得標會員。從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7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吳鳳枝積欠被上訴人合會債務,及林吳鳳枝死亡後,上訴人為林吳鳳枝之繼承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但林吳鳳枝於100年6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林次郎已於100年7月29日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本院亦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事件受理,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未予適用上開限定責任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又上訴人因體恤林吳鳳枝生前名聲,仍有繼續處理善後,除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上開合會債務外,另因還有4個已得標會員無法按時償還會款,若其等有償付會款,上訴人於匯集後,即每半年一次全部用以轉付未得標會員,非如被上訴人稱有未完全分配之情事,被上訴人也因此受償221,650元,迄今僅餘178,350元未償。上訴人與其他未得標會員均已達成上開分期還款之協議,故其他未得標會員均未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則因執意一次受償,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未參加上開合會,當無依被上訴人主張有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之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鳳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78,350元,及上訴人林美華、林永福、林永洪、林次郎自103年4月1日、上訴人林美玲自10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之「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鳳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78,350元,及上訴人林美華、林永福、林永洪、林次郎自103年4月1日、上訴人林美玲自10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金聲、蔡秀枝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1份附卷可稽(參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1份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吳鳳枝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106會,約定每期會款5,000元,會期自96年5月20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開標2次。被上訴人加入2會,均按期繳交會費。嗣林吳鳳枝於100年2月20日第93會後即提早結會,當時被上訴人之2會尚存1會為未標活會。經結算前93期會款總計46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尚須繳交之13期會款共65,000元,林吳鳳枝仍須償還被上訴人400,000元會款,惟林吳鳳枝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221,650元,尚餘178,350元未給付。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吳鳳枝於100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三)上訴人林次郎於100年7月29日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事件受理,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林吳鳳枝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報明上開債權。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178,350元及法定利息,並提出互助會簿1份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鳳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吳鳳枝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會款債務178,35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林吳鳳枝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者,核屬合會契約,林吳鳳枝為會首,被上訴人則為未得標會員,林吳鳳枝既於合會止會後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則於林吳鳳枝死亡後,被上訴人請求林吳鳳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178,350元及法定利息,固非無據。惟因林吳鳳枝乃於10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次郎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報明債權,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卷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限於繼承林吳鳳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合會債務。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等僅於繼承林吳鳳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等所繼承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合會債務,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鳳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78,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林美華、林永福、林永洪、林次郎自103年4月1日、上訴人林美玲自10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限定責任之主張,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