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鄭方穎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榮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周圍為同段746-1、746-55地號土地所包圍,並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90-8地號土地毗鄰。又系爭590-8地號土地雖已供既成道路使用並經公所闢建道路,惟因道路設計規劃之初設計錯誤,未將系爭590-8地號土地全數闢建道路,仍沿系爭590-8地號土地旁留有一寬約1.5公尺之土地,致系爭土地對外聯繫或通行,均需行經系爭590-8地號土地闢建道路後所剩餘之空地即如原審附圖【即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通行地),始能與道路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又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鄰近土地多闢為工廠使用,被上訴人前因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函請求通行系爭590-8地號土地,竟遭上訴人拒絕,致系爭土地因未能鄰近道路聯絡而無法正常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6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2.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土地原擬供興建工廠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工廠
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特定建築物之範圍,其私設通路寬度依同段第11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達8公尺以上寬度。
故系爭土地如以系爭590-8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之寬度。
⑵另查,系爭土地由於與鄰近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進出需經由系爭590-8地號土地,僅能通行鄰近之巷道,且該供通行之巷道狹窄,平均寬度均僅9米。倘未有適當可供通行之寬度,車輛進出勢必僅能以幾近垂直通行方式進出,而以工廠使用之大貨車車身長度動輒6至8公尺,如以垂直進出通行方式,不僅不利於會車迥旋,亦將阻塞其餘往來該巷道之通行車輛。
更何況,由於該巷道與相鄰之週邊土地又有高低落差,如未預留適當之寬度以供日後通行會車及迥旋轉彎等使用,亦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
⑶此外,被上訴人擬通行系爭590-8地號部分之土地現為
閒置雜草叢生之狀態,如供作本件通行之用,本可物盡即用。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因系爭590-8地號土地埋設有大型水管,日後有需開挖修補之可能,倘上訴人所陳非虛,則慮及日後上訴人開挖修補使用及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顯有預留較諸一般通行所需更寬廣之空間,方足使用。
⑷為符合現行建築法規之規範要求,且慮及行車安全寬度
及轉彎之路寬需求,避免因高低落差而生人車墜落危險。從地理位置、鄰地使用現況及受影響之程度綜合觀之,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寬度8米之斜線部分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鄰地造成之損害輕微,應屬妥適。
⑸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
地既屬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乃係依使用分區類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均已闢建為工廠使用,該工廠與系爭590-8地號土地毗鄰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均需經由系爭590-8地號土地,故於興建工廠之初,均已將與系爭590-8地號土地毗鄰部分闢建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3.系爭土地上並未見有任何自來水管線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是上訴人所稱系爭590-8地號土地為水管路故不適宜有重車碾壓,否則將有爆管之虞云云,恐屬誇大不實;且縱上訴人所稱系爭590-8地號土地為水管路云云屬實,亦屬深埋地底管線,與其上人車通行無關;更何況,如真有水管路設置,其設置所經之地,衡情斷無僅有被上訴人需役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地段而已,然觀諸系爭590-8地號土地周圍,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土地外,其餘部分均為附近之住家及工廠佔用並闢建道路通行,甚至改建成停車場;尤有甚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查與道路旁之鄉道平行,且北側臨接省道台19甲線,換言之,倘上訴人所稱系爭590-8地號土地為水管路云云屬實,其管線之設置勢必亦經省道台19甲線,則於交通往來頻繁之省道台19甲線上,重車通行多年均未見有任何爆管事故,何以被上訴人行經即有生爆管之虞?凡此,均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水管路故不適宜有重車碾壓,否則將有爆管之虞云云,顯屬虛偽。
4.又本件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並經該所以103年5月7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該道路舖設完成已久,實際鋪設單位及年分已不可考。」;原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經該署以103年6月4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案土地非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及經濟部水利署,經該署以103年5月26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二)輸水管旁土地若未經劃入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工廠興建,是否逕得同意一節,查自來水法內尚無相關規定,應回歸工廠登記(許可)或開發案件之相關管理規定。(三)輸水管旁土地若經劃入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禁止設置污染性工廠,其他工廠興建規則應回歸工廠登記(許可)或開發案件之相關管理規定」等情,亦有上開函覆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興建工廠將伴隨污染,恐對市民健康產生影響云云,自無足採。
5.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周圍道路之約略位置,茲陳報如下:
⑴依地籍圖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系爭土地
毗鄰「南144縣道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闢建之道路部分)。且由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周圍亦除旁邊毗鄰之農地外,右側有建築物阻隔,下方亦有圍牆阻隔。
而除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鄰近「南144縣道」外,別無毗鄰或臨接之道路可供通行或與道路聯繫。
⑵上訴人雖稱另可經由後方之道路通行云云,惟依空照圖
所示,除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鄰近「南144縣道」外,別無其餘可供通行之道路。且除上開「南144縣道」外,與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附圖一紅色部分),其間最近之距離尚有約150公尺之遙,並需另經右側工廠及其他土地,實無通行之可能。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系爭59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供○○○區○○○○○路(此係管徑十多公分之大水管,與一般家庭用戶管徑兩公分或一公分水管不同),其上不適宜有重車碾壓,如爆管則將影響大台南市民用水,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欲興建工廠使用,不僅施工期間常有重車出入,施工完成後亦常有重車載貨,對上開用水管線損害甚鉅。且工廠勢將伴隨汙染,興建於大台南市區○○○○○路旁,恐對廣大市民身體健康產生不利影響。凡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詳盡敘明,乃原審判決均未就此提出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以本件系爭590-8地號土地並未列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云云,即率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自難謂無瑕疵可指。
2.系爭590-8地號土地於90年起方鋪設道路,實非年代久遠,新市區公所函文顯非事實,故系爭土地非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自無民法第787條適用。
⑴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12月26日空照圖
、88年12月22日空照圖及90年9月13日空照圖比較可知,於78年及88年時,系爭590-8地號土地仍未鋪設柏油,遲至90年方鋪設柏油,非年代久遠,且該水管路係供上訴人水管鋪設、修繕所專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所有權人未同意他人通行,非既成道路。另系爭590-8地號土地亦非計畫道路,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顯係違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自難作為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理由。
⑵實則,系爭590-8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亦非計畫道路,即非屬公路,本件即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同地段746-1、746-55地號土地所包圍,並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590-8地號土地相鄰。
2.除沿系爭590-8地號土地旁約寬1.5公尺之土地外,大部分系爭590-8地號土地業經當地公所鋪設柏油路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590-8地號土地是否為公路?
2.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3.被上訴人是否須經如原審鄰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而為通常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90-8地號係於90年起方鋪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亦非計畫道路,自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公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公路法第2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惟審酌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787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論是否為公路法所定之公路或其地目是否為道,均應認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2.系爭590-8地號土地除臨系爭土地側有一細長約1.5公尺之土地(含系爭通行地)外,大部分系爭590-8地號土地業經當地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並經該所以103年5月7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該道路鋪設完成已久,實際鋪設單位及年分已不可考。」可稽,顯見系爭590-8地號土地係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590-8地號土地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云云,實難憑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以通行系爭通行地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與處所,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至公路之必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原審於102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南、西側均為他人土地,其東西側且已建有房屋,北側緊鄰系爭590-8地號土地,而系爭590-8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道路與系爭土地中間,僅隔約1點5公尺寬之系爭通行地,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地至該已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係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與處所。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59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供○○○區○○○○○路,其上不適宜有重車碾壓,如爆管則將影響大台南市民用水,且工廠勢將伴隨汙染,興建於大台南市區用水之水管路旁,恐對廣大市民身體健康產生不利影響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以袋地通行權開設道路,此係物權法上對於相鄰關係之調整所賦予私法上權利,此與國家為維護公益,基於公法所進行之行政管制,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本院作為民事法院准許被上訴人在周圍地開設道路,僅係在私法上確認或形成其權利,旨在避免使其於周圍地之道路開設通行利用,成為侵權行為,或成為周圍地所有權排除侵害之對象。但此並不使被上訴人免除基於公法關係,所應履行之相關公法上義務。是被上訴人在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時,自仍應遵守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不因本院在私法關係上之判決,即解免其公法上之義務。
2.有關環境影響評估與土地使用分區項目變更之問題,經核亦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義務。如確有此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於開設道路時,自應加以遵循。而被上訴人因遵循行政法規而就開設通行道路申請之各項許可,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倘確有違行政法規致周圍地所有人受損害,受損害之人均得依法加以爭訟救濟(行政法上常見之鄰人撤銷訴訟,即屬於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從而,凡此可能涉及之行政法規問題,均應循行政爭訟加以解決,始為正辦,不應據此影響私法上土地相鄰關係之判斷。
3.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行使者,乃物權法上袋地開路通行權,其目的在促進袋地之使用效益,發揮土地之社會機能。又被上訴人因袋地通行開設道路,必須遵循相關行政管制法規,亦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空言臆測被上訴人因此將影響大台南市民用水,恐對市民身體健康產生不利影響,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以通行系爭通行地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與處所,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至公路之必要,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9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