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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即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 定 代 理 人 劉英標訴 訟 代 理 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龔玲涓訴 訟 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第4股約僱辦事員,負責交通違規案件之郵撥、語音及超商繳款業務、違規大戶及一般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協助、強制執行結案等業務。其中郵局受理民眾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案件,郵局無法銷案時會寄發更正單及違規罰單通知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以「人工先郵」作業方式辦理資料更新及銷案,被上訴人即利用當時監理機關電腦未與郵局連線可以比對稽核之便,收受民眾寄發之現金或郵政匯票後,未經由窗口繳款、製發收據後銷案,而將此類違規繳款案件偽以郵局無法銷案之案件,透過前開「人工先郵」方式逕行辦理銷案,而將前開民眾寄發之現金郵政匯票侵吞入己。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以此方式共銷案3,602件,侵吞公款計達新臺幣(下同)948萬700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年1、2月不法所得100,700元【內容後述】,其餘部分則暫予保留。

2.93年1月部分:⑴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第2頁所示93年1月分透過「人工先

郵」方式銷號之案件中,其中胡子興、玉麗芳、陳志航、謝玲君、邱明吉、詹金田、陳明志、陳東顯、張玉萍、鄭欽南、曾秀美、吳瑞龍、方建中(以下簡稱胡子興等人),係寄發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由被上訴人簽收,倘胡子興等人之違規案件已在郵局繳納罰款,因郵局端發生錯誤無法銷號而通知麻豆監理站以人工電腦銷號,民眾無庸向監理站重覆繳款,足見其等所寄發由被上訴人收受之郵政匯票共計4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侵占。⑵另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第1頁銷案清冊編號第8、14號2

筆罰款,雖查無郵政匯票資料,亦無郵局繳款資料帳,該2筆違規罰款8,200元,亦經被上訴人侵占。⑶故被上訴人93年1月分以「人工先郵」方式獲取不法所得48,200元。

3.93年2月部分:⑴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二第2頁所示93年2月透過「人工先郵

」銷案清冊上吳世琦、黃祈諺、王文輝、鄭文發、侯福順、張文見、陳柏宏、黃玉珊、陳炳宏、王玟雅、張耿嘉、李美慧、吳謝春玉、丁傑蘴(以下簡稱吳世琦等人),係寄發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由被上訴人簽收,倘吳世琦等人之違規案件已在郵局繳納罰款,因郵局端發生錯誤無法銷號而通知麻豆監理站以人工電腦銷號,民眾無庸向監理站重覆繳款,足見其等所寄發由被上訴人收受之郵政匯票共42,100元係遭被上訴人侵占。

⑵另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二第1頁銷案清冊編號第21、30號2

筆雖查無郵政匯票資料,惟亦無郵局繳款資料帳,該2筆違規罰款20,400元,亦經被上訴人侵占。

⑶故被上訴人93年2月分以「人工先郵」方式獲取不法所得62,500元。

4.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在郵局開立郵政劃撥帳戶,供一般民眾在郵局臨櫃繳交交通違章罰款,郵局每月將所收受之罰款撥至上訴人國庫帳戶繳庫,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則按月製作「道路交通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收支月報表」呈送上訴人,供稽核金額是否相符,故民眾在郵局臨櫃繳納之罰款並未入麻豆監理站,麻豆監理站按月陳報前開報表外,並無併同郵撥罰金陳報上訴人繳納國庫。

2.承前所述,民眾在郵局繳納違章罰款後,郵局即透過與監理站之電腦連線做業系統而將該違章案件銷案,惟有時郵局端無法透過電腦連線系統銷案時,會以通知單連同違規通知單通知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即依郵局之通知就特定違規案件予以銷案,此種透過監理站承辦人以人工方式協助郵局銷案之方式,稱之為「人工先郵」。

3.附件一、二之民眾以現金或寄交匯票予麻豆監理站,被上訴人簽收後當以正常銷案作業方式為之,並交會計人員兌現繳庫,不可能以「人工先郵」方式銷案,該匯票既由被上訴人簽收後占有,被上訴人卻未開立收據而以「人工先郵」方式銷案,顯違程序。被上訴人收受民眾寄交之匯票而以「人工先郵」方式銷案何以長期未遭查覺,實係因當時監理銷案件業產生漏洞而不自知,郵局每月將所收受之罰款撥匯至上訴人國庫帳戶繳庫,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再按月製作「道路交通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收支報表」呈送上訴人,供稽核金額是否相符,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將郵局通知異常案件以人工先郵方式協助郵局端銷案,當月郵撥繳款金額及案件必相符合,惟被上訴人將以匯票繳款案件而以不合程序「人工先郵」方式結案,因該種案件並非民眾在郵局繳款,該案件數自未呈現於「道路交通郵政劃撥金帳號收支月報表」上,且人工先郵係協助郵局端銷案之作業程序,以此方式銷案之件數,麻豆監理站並無現金收入,故被上訴人以不合程序之「人工先郵」作業方式銷案時,不論當天銷案幾件,麻豆監理站當日對帳時均無法查覺,被上訴人長期承辦此項業務而發現此管控稽核之漏洞而加以不法使用。

4.被上訴人確曾簽收而占有原判決附件一、二之郵政匯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所謂「人工先郵」,係民眾在郵局臨櫃繳納交通違規罰款辦理郵政劃撥,郵局無法逕自電腦辦理連線銷案時,始以更正單及違規罰款單通知監理機關,由監理機關人員透過電腦以「人工先郵」方式更正資料並銷案,在郵局臨櫃繳交違規罰款後之民眾,不可能就同一違規罰款再購買郵政匯票寄至監理機關辦理銷案,故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民眾郵寄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繳交違規罰款之案件,不可能係臨櫃辦理後發生錯誤無法銷案,需用「人工先郵」方式銷案之違規案件。

5.再者,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民眾郵寄之匯票既由被上訴人簽收、占有,姑不論應以何種方式銷案,該匯票所對應之違規罰單及民眾為何人,僅被上訴人知悉,麻豆麻理站人員無從得知而據以辦理銷案,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承辦民眾繳款銷案業務,前揭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收占有,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正常程序銷案,麻豆監理站其他人員實無理由代被上訴人銷案,況且更以錯誤之方式銷案。再退一步言,縱使麻豆監理站已全面更換二代電腦,且可能會知道他人電腦之代碼,證人李青燕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詳盡,是以,麻豆監理站其他人員縱知道被上訴人電腦代碼,因不知其個人密碼仍無法使用其電腦辦理「人工先郵」銷案作業。

6.又占有雖事實,但仍屬於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對簽收民眾郵寄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匯票,且該匯票所對應之違規案件係透過被上訴人電腦以錯誤之「人工先郵」方式結案而非以正常銷案方式作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得匯票占有之初雖係基於職務而占有,固不能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惟自該匯票對應之違規案件以「人工先郵」(即違規罰款已在郵局繳交)銷案後,被上訴人對該匯票之占有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簽收占有該匯票,而占有之事實亦為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法律上要件自已舉證,至於被上訴人對不負返還利得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並未因胡子興等人及吳世琦等人繳納之交通違規罰款而受有利益:

⑴本件起訴前,上訴人早已於99年間向鈞院檢察署告發被

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業經鈞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3日作成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記載:「於形式上仍呈現所有銷案均是被告代碼所為,惟是否僅能以此即認定被告逕自辦理銷案後侵占民眾繳納之票據,仍有待商榷,蓋本件並無被告收受民眾繳納罰鍰之書面紀錄,復經查被告與被告配偶兒子之所有帳戶資料結果,並無任何與繳納罰款有關之票據存入其等帳戶內,其等帳戶內之資金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有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票據之事實...」等語。

⑵又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二,僅能證明形式上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簽收系爭郵政匯票,然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曾將郵政匯票匯入私人帳戶或家人帳戶中,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詳載,自無受有利益之可能,遑論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可能。

⑶再者,所謂郵政匯票繳納方式為:「至郵局購買足額之

郵政匯票,受款人註明管轄之監理所站機關名稱,匯票連同繳納之相關資料(如違規單、裁決書、強制險通知書、公文或另以空白紙書寫欲繳納之車號、單號、聯絡人姓名、電話、通訊住址),以掛號郵寄至該管轄監理所站即可銷案。另匯票收據請自行保留,監理所站不另開立收據。」(被上證2),故被上訴人自無從對已經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之郵政匯票加以侵占兌現並存入私人帳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郵政匯票受有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⑶上訴人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將違規案件中現金方式繳費

之現金侵占,而以匯票方式報結,卻又稱銷了2個案件,尚經過上訴人會計單位稽核云云(見原審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起),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蓋會計單位既然有稽核罰金總額,而罰金總額係以每件違規案件繳納金額加總而成,倘現金方式繳費之民眾,其現金未匯入上訴人機關之名下,為何上訴人會計單位稽核長達7年間,均未曾發現高達9,480,700元金額短少之情事發生,自與常理相悖。

⑷另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其中原證一93年1月無匯票寄件

資料者為編號8、14,原證二93年2月無匯票寄件資料者為編號21、30,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占現金而以匯票方式報結云云,並無匯票寄件資料者,則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無匯票寄件資料者部分應如何以匯票方式報結加以侵占現金並進而獲得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否則僅空言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2.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一、二,但除郵政匯票簽收簿外,其餘證據之各類報表之形式真正尚待確認,且內容均非原始憑證,更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受有100,700元之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入己之金額為9,480,700元,

但該金額如何計算,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憑證,其真實性已不無疑問,而本件起訴請求之100,70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一、二,其中郵政匯票簽收簿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形式真正,但該部分亦僅能認為該部分之匯票被上訴人曾經經手,但並無法證明該部分之匯票有遭被上訴人侵占,而其餘證物之各類報表均非原始憑證,更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受有100,700元之損害,再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4行起,證人李青燕之證述:「(被告承辦違規案件收取票據)繳納情形等報表是我依據一股許汶玉提供之檔案及電腦上的違規查詢報表製作出來,並沒有調出原始憑證來看,所提示的繳納情形至表上面手寫的『未結案金額』欄位手寫者是嘉義區監理所違章裁罰課的課長,上面表示的意思應該是指『遲延繳納天數』,而非指『未繳納的金額』,但那樣的統計亦非完全正確。至於未結案的金額是否正確不能確知,只是一個大概金額……」,亦證上訴人所提上開損害金額,與事實不符。

⑵又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被上訴人手寫收文部分為真正,

其餘均為上訴人內部人員自行抓取之資料,並無調出原始憑證,與本件相關之刑案證人李青燕亦稱:「未結案的金額是否正確不能確知,只是一個大概金額,因為是用密件跟急件處理,所以未經他人校對跟審核。」,故應由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以證報表之正確性。

3.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700元,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與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更對不當得利之得利方式為何,前後自相矛盾,且所提相關報表均與事實不符,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擔任麻豆監理站第4股約僱辦事員,負責交通違規案件之郵撥、語音及超商繳款業務、違規大戶及一般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協助、強制執行結案等業務。

2.有關麻豆監理站「人工先郵」之作業方式,係民眾在郵局辦理「郵政劃撥」作業時發生錯誤無法辦理銷案,由郵局寄發更正單及違規罰單通知麻豆監理站後,始由麻豆監理站人員開啟電腦「人工先郵」作業方式辦理資料更正及銷案,且以電腦「人工先郵」作業方式辦理銷案後,每月必須製作「道路交通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收支月報表」陳報上訴人。

3.麻豆監理站辦理銷案作業之電腦一般開機時即進入業務系統,需輸入個人代碼及密碼,而麻豆監理站全面換成二代電腦已有10年以上,只要是二代電腦,在任何電腦輸入代碼與其相符之密碼即可處理相關業務。

4.如附件一、二所示於93年1、2月透過「人工先郵」方式銷號之案件,其中胡子興等人及吳世琦等人,均係寄發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由被上訴人簽收。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透過「人工先郵」方式銷案之罰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7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擔任麻豆監理站第4股約僱辦事員,負責交通違規案件之郵撥、語音及超商繳款業務、違規大戶及一般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協助、強制執行結案等業務;又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二所示於93年1、2月透過「人工先郵」方式銷號之案件,其中胡子興等人及吳世琦等人,均係寄發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由被上訴人簽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二之民眾係以現金或寄交匯票予麻豆監理站,被上訴人簽收後應以正常銷案作業方式為之,並交會計人員兌現繳庫,不應以「人工先郵」方式銷案,該民眾郵寄之匯票既由被上訴人簽收後占有,被上訴人卻未開立收據而以「人工先郵」方式銷案,顯違程序,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7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93年1、2月之郵政匯票簽收簿雖載明匯票係被上訴人所經手,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經手該部分匯票,並無法證明該部分匯票係遭被上訴人侵占。

2.觀證人李青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承辦違規案件收取票據繳納情形等報表是我依據一股許汶玉提供之檔案及電腦上的違規查詢報表製作出來,並沒有調出原始憑證來看,所提示的繳納情形製表上面手寫的『未結案金額』欄位手寫者是嘉義區間監理所違章裁罰課的課長,上面表示的意思應該是指『遲延繳納天數』,而非指『未繳納的金額』,但那樣的統計亦非完全正確。至於未結案的金額是否正確不能確知,只是一個大概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5、6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並據以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之報表正確性尚有疑問;況,該報表縱屬無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手該部分短缺之罰款,並無法證明該部分短缺之罰款即係遭被上訴人侵占。

3.又上訴人之會計單位既有稽核罰金總額,而罰金總額係以每件違規案件繳納金額加總而成,倘現金方式繳費之民眾,其現金未入帳上訴人機關名下,何以長達近10年時間,上訴人之會計單位均未曾發覺高達9,480,700元金額短少之情形,實有悖於常理。

4.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金額部分係以匯票抵現金後侵占現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以何人寄送之匯票抵何人繳納之現金罰款,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匯票方式報結加以侵占現金並進而獲取利益云云,實難憑採。

5.綜上,上訴人不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甚至連上訴人自己受有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以「人工先郵」之銷案方式侵占上訴人交通罰款100,700元,認被上訴人受有100,7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100,700元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林 念 祖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