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李元興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人 梁榮宏被 上訴人 張瑞庭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三本票於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範圍內及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投資興庭地屋集團,當時兩造商議投資買賣法拍屋,上訴人提議其有保險金可作為投資資金,但因上訴人信用不良,故與被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出名方式投資購買法拍屋及兩造所需之代步車(即車型馬自達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即該法拍屋及代步車均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後出售法拍屋所賺差價,由兩造平均分配。100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提供名義代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之法拍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巷○○號,下稱系爭法拍屋),因系爭法拍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購買資金全部是上訴人所出資,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證明上訴人為出資者,被上訴人乃開立附表編號l(票號:363236、到期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100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

(二)系爭法拍屋點交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整理系爭法拍屋,並提供325,000元之資金供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法拍屋之鋁門窗,並僱人油漆、打掃,及更換車庫電動鐵捲門、換鎖、安裝天然瓦斯、採買家具、辦公桌、安裝電燈、安裝水塔、馬達、法拍屋移轉過戶稅捐等。因上訴人提供325,000元之資金交由被上訴人整理系爭法拍屋,故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票號:363238、到期日:

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325,000元)之本票作為上訴人出資之證明。是以,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均非因借貸而簽發,上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三)又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既為被上訴人,而購車價金全部是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其收執,以證明上訴人為出資者,被上訴人乃開立附表編號3本票予上訴人,故該本票亦非因借貸而簽發。

(四)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上訴人為資金之出資者,故附表編號4至編號10之本票,均為上訴人出資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本票所載之金錢,該本票均非因借貸而簽立,其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於100年l月21日與被上訴人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上訴人自其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1,000,000元借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於該行新開帳號0000-00-00000-l-00號之帳戶,轉存入上訴人所借予之1,000,000元。另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份至12月份陸續向上訴人借貸生活費,每次借貸金額均計入上訴人日曆本,並由被上訴人簽「庭」字為證,總計50,901元。又被上訴人所提99年12月23日切結書第2點約定:「……張瑞庭須向李元興NT.71萬元整購買新車,票號NO363232……本人張瑞庭如果在100年2月28日未還款時,……」等語。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迄今未還款,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兩造於99年11月1日共同經營「興庭地屋集團」投資法拍屋:

⑴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99年12月23日切結

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710,000元,購買車型馬自達3、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附表編號3本票是為證明上訴人提供710,000元資金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⑵兩造另於100年2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0年2月15日切

結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650,100元,被上訴人出名標得苗栗地院執行處拍賣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即苗栗縣○○鎮○○段○○○○號建物,包含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721、741地號土地),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3.上訴人提供325,000元資金,由被上訴人整理系爭法拍屋。

4.上訴人就系爭法拍屋,曾向苗栗地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法拍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經苗栗地院於103年10月2日作成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和解筆錄。而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僱請拖吊車將該車拖走,由被上訴人使用,後經被上訴人售出,出售該車之款項未交付上訴人。

5.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自其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1,000,000元現金,而被上訴人則於同一日存入1,000,000元現金至其於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l-00號之新開戶帳戶。

6.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被上訴人共計取得50,901元;且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交付之各筆款項時,均在上訴人提出之日曆記事本上就每筆金額數字之後簽名(即簽上「庭」字)。

7.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自小客車,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罪告訴,經該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

8.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12月間購買之後,即由上訴人使用,直到102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僱用拖吊車拖走。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均為出資證明,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執票人即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則兩造既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亦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分別審酌敘述如後。

(二)關於附表編號1、2本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出資1,650,100元購買系爭法拍屋,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提供325,000元資金整理系爭法拍屋,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作為出資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2月15日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查系爭法拍屋係上訴人出資1,650,100元購買,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提供325,000元資金,由被上訴人整理系爭法拍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面金額號碼部分記載為「NT$0000000元正」,文字部分則記載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佰元正」乙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210號裁定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本票支票面金額為325,000元。再觀諸100年2月15日切結書記載:「1.本人張瑞庭民國100年2月17日於苗栗法院代標苗栗縣○○鎮○○街○○巷○○號乙戶金額NT:165萬1百元整!……2.以上金額全部先由李元興付清!3.除房屋標購款項NT165萬1百元〔票號363236票期100年2月15日無息〕此為憑據保證,外加上整理繳稅等等款項NT32萬5千元〔票號363238票期100年2月15日無息〕總計為:NT197萬5千100元整」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相符,自堪信其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之出資證明乙情為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投資「興庭地屋集團」,惟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資金,故向上訴人借貸該兩筆款項作為經營之資金,若附表編號1、2本票僅作為出資證明,兩造僅需簽訂契約書即可,何須被上訴人簽發該2紙本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自其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000,000元現金,而被上訴人則於同一日存入1,000,000元現金入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l-00號新開戶帳戶;及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被上訴人共計取得50,901元;且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交付之各筆款項時,均在上訴人提出之日曆記事本上就每筆金額數字之後簽名(即簽上「庭」字)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惟縱先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存入之1,000,000元來自於上訴人所提領之1,000,000元現金乙節,上揭事實亦至多僅足證明兩造之帳戶有金錢流動及其等平時曾交付、收受金錢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均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1,000,000元、50,901元之款項具有金錢貸之意思合致,而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該兩筆金額與附表編號

1、2本票之票面金額亦明顯不符,如屬借貸款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何以均不相符合,顯有疑問,上訴人執此辯稱附表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又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既係基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法拍屋及整理該法拍屋之費用,而上開切結書已記載「此為憑據保證」等語,則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顯有以該2紙本票提供擔保之意思。另查兩造就系爭法拍屋已在苗栗地院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法拍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就該法拍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法拍屋發生何等損害,則被上訴人以上開2紙本票提供保證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其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2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出資710,000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車主,故被上訴人乃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作為上訴人之出資證明等情,並提出99年12月23日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查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710,000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附表編號3本票是為證明上訴人提供710,000元資金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證明乙情為真實。

2.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僱人拖走系爭自小客車,並出售得款375,000元,未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故附表編號3本票710,000元為上訴人所貸與云云。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102年12月21日自行僱人拖走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該車出售,且未交付售車款予上訴人乙情。惟上訴人既已不爭執附表編號3本票之發票原因是為證明上訴人提供710,000元資金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則雖被上訴人嗣後擅自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得款375,000元未交付上訴人,亦不得恣意據此事由將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出資710,000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該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惟觀諸上述99年12月23日切結書記載:「票號:〔No363232〕NT$:71萬元整票期:100年2月28日〔無息並非借貸〕……未償還前不得買賣過戶讓渡車主不得更改姓名……」等語;及參酌兩造就買賣系爭法拍屋一事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及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表示「憑據保證」乙節,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亦受託借名登記,且出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足見係採相同合作模式;又兩造就出資之證明並非僅以書面記載約明,而是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與購車價格相當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亦具有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範圍內對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意思。

4.查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12月間購買之後,即由上訴人使用,直到102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僱用拖吊車拖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系爭自小客車為00年出廠之汽車,迄被上訴人102年12月23日變賣時(詳被上訴人所提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65頁),約已使用3年,其汽車車體、零件、性能自有耗損情形,其市價自應有貶損,顯已不具有購買時710,000元之價值。又該3年期間均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耗損結果即係因上訴人使用汽車所致,上訴人自無由再以710,000元之原購車價格提供擔保。依上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售價格為375,00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型為馬自達3,於變賣時已使用3年,考量其相關車體、零件、性能之耗損情形,且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23日之合理市價為若干,或爭執系爭自小客車有遭高價低賣之情形;再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約與上開出售價格相當等情,足認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23日之合理價格為375,000元。被上訴人既在借名登記期間擅自出售該自小客車,且迄今尚未將該售車款交付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本票就系爭自小客車提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應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本票在375,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仍然存在。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將上開售車款用以繳交上訴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及牌照稅等,已無剩餘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費用縱然屬實,亦屬其受上訴人委任借名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如其欲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自得於日後另行起訴請求,尚與本件關於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可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本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為兩造共同經營興庭地屋集團之出資證明云云,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述2份切結書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該2份切結書僅足證明附表編號1、2、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出資證明,尚不足據以概括證明附表編號4至10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為出資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出資證明之主張為可採,其據以主張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就此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及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超過375,000元部分(即710,000-375,000=335,0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駁回暨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 台 幣)│ │ │├──┼──────┼──────┼──────┼────┤│ 1 │100年2月15日│1,600,100元 │100年2月15日│CH363236│├──┼──────┼──────┼──────┼────┤│ 2 │100年2月15日│325,000元 │100年2月15日│CH363238│├──┼──────┼──────┼──────┼────┤│ 3 │100年2月28日│710,000元 │100年2月28日│CH363232│├──┼──────┼──────┼──────┼────┤│ 4 │100年3月1日 │22,988元 │100年3月1日 │CH363242│├──┼──────┼──────┼──────┼────┤│ 5 │100年4月1日 │41,471元 │100年4月1日 │CH363243│├──┼──────┼──────┼──────┼────┤│ 6 │100年5月1日 │29,191元 │100年5月1日 │CH363244│├──┼──────┼──────┼──────┼────┤│ 7 │100年6月1日 │52,370元 │100年6月1日 │CH363246│├──┼──────┼──────┼──────┼────┤│ 8 │100年8月11日│38,769元 │100年8月11日│CH363248│├──┼──────┼──────┼──────┼────┤│ 9 │100年9月15日│44,724元 │100年9月15日│CH268652│├──┼──────┼──────┼──────┼────┤│ 10 │100年9月20日│49,800元 │100年9月20日│CH363250│└──┴──────┴──────┴──────┴────┘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