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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張淑鈞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上訴人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陳昱良律師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課程契約)、「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詎料上訴人迄今僅繳付20萬2,224元,爰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7萬7,776元。原審依所請判命給付本息,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核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及退費基準等定型化條款,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且內容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無從拘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具體費用為何,負舉證之責;關於未提供之服務,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況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云云,自無所據。此外,被上訴人無權代訴外人廣州中醫藥大學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學期間輔導費」,且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在學期間輔導之作為,如何執以請求相關服務費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下稱皇家教育集團)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

⒉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課程契約、系爭協議書。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述廉,因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號、103年度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上訴人已給付20萬2,224元與被上訴人,即除100年11月23日

給付6萬元外,並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繳付8,889元,共16期,合計14萬2,224元。

⒌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處理101年4月13日至15日、101年9月12至26日之飯店訂房及往返廣州來回機票事宜。

⒎被上訴人並未獲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之許可。

⒏上訴人之教授推薦函,是由上載教授所簽署,由被上訴人交與大陸地區之聯招辦。

⒐被上訴人安排廣州中醫藥大學陳群、劉煥蘭教授於102年4月

20日至25日來臺授課(此部分課程為廣州中醫藥大學之正式課程),並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在臺學員上課事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皇家教育集團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

,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課程契約,是否因未予合理審閱期間而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⒊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課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而無效?⒋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是否生效?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服務費用17萬7,776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皇家教育集團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

,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定有明文。是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乃禁止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受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事宜,或依據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居間契約,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取得居間報酬之行為。

⒉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對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賣出者,僅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7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其買賣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其前言及第5條第1至6項固

分別載明「甲方(按:即皇家教育集團)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為丙方(按:即上訴人)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丙方指定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所報考之專業名稱:針灸推拿。」、「伍、甲方與乙方對丙方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方將提供丙方自報名聯招辦考試,參加聯招辦考試、入學後學習過程之必要協助,協助內容如下:一、甲方與乙方保證與丙方簽訂本合約並繳納學習輔導費用後,即刻著手進行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程與資格審查工作。二、甲方與乙方應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辦正式考試過程,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資格。三、甲方與乙方將盡力協助丙方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辦考試。丙方若未通過所參加之聯招辦考試,甲、乙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需負責協助丙方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若第二年仍未通過資格審查,甲、乙雙方需負責丙方參加第三年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四、甲方與乙方將於丙方通過聯招辦考試,成為該就讀學校之研究生後,協助進行修課事宜。五、丙方在學習過程、論文答辯,若有學習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助時,甲、乙雙方將進行相關之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若需甲方及乙方安排進行實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乙雙方應予以最大的協助,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雖可認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委託,與皇家教育集團共同協助上訴人透過大陸地區教育部聯招辦考試,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並協助上訴人考取後修課及論文,而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且以契約文字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乃係「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

⒋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費用明細第3項約定:「在學期間輔

導費:總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透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向丙方(按:即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學校(按:即指廣州中醫藥大學),其費用項目涵蓋如下:(一)、在學輔導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1.學期期間教材費、講義費。

2.學期期間學習輔導協助與生活照護。3.學校溝通協調。(二)、論文答辯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1.論文開題費。

(協助和導師共同討論做開題報告與確認研究方向)2.論文指導費。(學生本身要參與整個討論過程,含開題後須與導師討論參考文獻的搜尋來源,確認後公司會協助學生搜尋論文相關參考文獻資料)3.論文審查費。(協助學生與導師討論與完整化)4.論文答辯輔導費。(正式論文答辯前先安排預答辯,熟悉整個答辯流程)備註1:在上述服務中學員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等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要代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向兼具考生身分(錄取前)及學生身分(錄取後)之上訴人收取在學期間輔導費15萬元,並將此15萬元「轉交」給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就此部分之約定觀之,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與廣州中醫藥大學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轉交」之約定為誤載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案件)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學期間輔導費是由被上訴人代收後轉交給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況系爭服務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部分約定涉及費用之收取,為契約之重要部分,依常情尚不至於發生誤載,是被上訴人稱此部分文字為誤載,尚難採信。

⒌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機密推薦書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

者乃推薦人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國際學院副院長何軍及該校國際學院港澳臺留學生辦公室主任李敏二人之機密推薦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其中廣州中醫藥大學國際學院副院長何軍在評語欄填載:「該生熱愛中醫藥事業,有較強的鑽研精神和科研能力,可以勝任研究生階段的學習」等語;該校國際學院港澳台留學生辦公室主任李敏在評語欄填載:「該生學習刻苦努力,踏實勤奮,熱愛中醫藥專業,具備一定的科研和操作能力,我推薦其報考我校碩博士研究生」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被上訴人不知需要推薦書,未與推薦書所載之兩名教授有任何接觸,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為其爭取推薦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背面)。堪認前揭推薦書之申請人欄位係由被上訴人代填,並由被上訴人向教授取得推薦書。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由被上訴人代填推薦書及代覓推薦教授之情,以及考生即上訴人入學後,被上訴人要代廣州中醫藥大學向上訴人收取在學期間輔導費15萬元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載明提供之服務乃係「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等語,係規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行為,然依被上訴人實際上在招生過程中,以提供教授機密推薦函方式,促成上訴人得以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及與該校締結相關學習契約;在上訴人入學後,進而代廣州中醫藥大學向上訴人收取在學期間輔導費15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並藉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自上訴人處取得入學輔導費10萬2,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該當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行為,惟被上訴人就此居間行為既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實際居間行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應認因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

⒍惟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其內

容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自該規定修法前後內容可知,現行規定已開放兩岸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經許可後」,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目的在於便利行政管理,而非全面禁止,足見現行法規定,非具有強烈之規範倫理色彩。且衡量兩造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及交易之安全,及兩造間之誠信與公平,應認該規定僅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居間行為,縱違反前開規定,非謂系爭服務契約概為無效。

⒎綜上,被上訴人之居間行為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

,然因該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為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服務費用17萬7,776元,有

無理由?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服務契約前言及第5條第1至7項分別載明「甲方(按:

即皇家教育集團)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為丙方(按:即上訴人)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伍、甲方與乙方對丙方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方將提供丙方自報名聯招辦考試,參加聯招辦考試、入學後學習過程之必要協助,協助內容如下:一、甲方與乙方保證與丙方簽訂本合約並繳納學習輔導費用後,即刻著手進行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程與資格審查工作。二、甲方與乙方應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辦正式考試過程,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資格。三、甲方與乙方將盡力協助丙方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辦考試。丙方若未通過所參加之聯招辦考試,甲、乙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需負責協助丙方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若第二年仍未通過資格審查,甲、乙雙方需負責丙方參加第三年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四、甲方與乙方將於丙方通過聯招辦考試,成為該就讀學校之研究生後,協助進行修課事宜。五、丙方在學習過程、論文答辯,若有學習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助時,甲、乙雙方將進行相關之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若需甲方及乙方安排進行實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乙雙方應予以最大的協助,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七、甲方與乙方協助丙方於學習期間順利畢業,並取得該就讀學校之研究生畢業證書與學位證書。」,有前揭系爭服務契約可參。依上開服務契約條款之約定,皇家教育集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約定,由皇家教育集團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處理一定之事務,皇家教育集團部分則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此部分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費用明細第3項約定,在學期間輔導費

18萬元,係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學校,被上訴人僅為在學期間輔導費之「轉交者」,已如前述,是系爭服務契約關於轉交在學輔導費之約定,亦屬上訴人委任皇家教育集團及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服務契約、系爭課程契約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嫌疑,特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見上訴人已以前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規定,系爭服務契約應已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將在學輔導費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與學校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筆費用。而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之總費用為38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0萬2,224元,尚餘17萬7,776元未繳,扣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交付之在學期間輔導費18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776元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服務契約雖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然該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又上訴人以102年9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上訴人無須再將在學期間輔導費1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與學校,而扣除該筆費用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系爭課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776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共4,700元,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駁回,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共4,7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包含系爭服務契約、系爭課程契約是否因未予合理審閱期間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而無效、被上訴人已提供之服務內容、費用為何、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