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吳歐金珠被 上訴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被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被上訴人因疑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由,曾經利害關係人杜清水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經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現繫屬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受理中,尚未確定,茲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既以上開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