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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上 訴 人 謝佩芸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號碼IM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3,2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而上訴人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3,200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1、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既稱系爭支票乃遭訴外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私自開立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秀雲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支票係伊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前所開立,伊離職前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財務調度,當時上訴人公司現金不夠,需要用錢,因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向訴外人陳珠珍調用1,350,000元,陳珠珍於101年1月30日月底要求上訴人公司還500,000元兌現支票,該500,000元係先由伊代為墊款,故於101年2月1日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523,200元,預扣利息後剩下493,156元(下稱系爭借貸),用以抵償伊代墊之款項,系爭支票到期後跳票,系爭支票簽發當時公司大小章都由伊保管、使用,伊已保管使用30年等語,由陳秀雲上開證詞可知,陳秀雲係為上訴人調度資金,被上訴人並已依陳秀雲指示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簽立之確認其未經授權開立支票之切結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證明陳秀雲確有盜開上訴人之支票,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陳秀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票款事件曾否認上開書面中之「金額:21,418,450元」在其確認範圍,且上訴人對陳秀雲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並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實難以此遽認陳秀雲確實有盜開支票之犯罪行為。又上訴人公司資料有所錯誤或遺漏,其原因非僅一端,尤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尚須向私人借款,且其支票使用頻繁,帳戶內資金往來亦屬複雜,顯見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異於一般公司,則陳秀雲是否因便宜行事或其他事由,而未將所有支票往來明細逐一登載,充其量僅涉及其是否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與其有無盜開系爭支票之認定,仍屬二事。

2、上訴人為清償先前之借款,曾於94年6月17日匯款500,6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5日匯入借款8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為清償借款而匯款807,2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匯入借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3日匯款36,000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此為上訴人支付借款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皆係訴外人陳秀雲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

3、訴外人陳秀雲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數十年,而上訴人公司並非僅將印章交付陳秀雲,而係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與發票所用之用印,均交付陳秀雲,衡情倘非授權陳秀雲開立支票對外借款,則何需將空白支票及支票用印均交陳秀雲?又陳秀雲亦有長期代理公司處理借貸及籌措資金之行為,上訴人於本件糾紛訟爭前,亦有因陳秀雲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而借貸款項之情形,並非僅此一件,實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而認為陳秀雲有代理之權,上訴人將兩造間之往來款項一概稱為陳秀雲之無權行為,時與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反對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依最高法院97年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4、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因上訴人僅強調系爭支票乃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並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無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秀雲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未經上訴人授權所擅自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秀雲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未入於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其確有交付借款523,200元予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今僅以陳秀雲於原審之證言證明上開事實,然依陳秀雲之證詞,可知該借款並未入於上訴人帳戶而係匯入陳秀雲帳戶,且陳秀雲未說明預扣之利息係如何計算,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於100年5月16日向訴外人陳珠珍調借1,350,000元(此非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於101年1月30日自掏腰包為上訴人墊還500,000元予陳珠珍(此非事實),則如何能謂被上訴人已以陳秀雲之證詞證明該「被上訴人匯入陳秀雲帳戶之493,156元」確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523,2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其金額並不相同而陳秀雲又未說明預扣之利息係如何計算),是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523,2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本件請求乃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訴外人陳秀雲係在未獲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即無權代理)私擅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充做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私下金錢往來之憑證,票據原因關係之表見代理與票據簽交之表見代理不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陳秀雲保管之事實而主張陳秀雲簽交系爭支票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然被上訴人就其係依何具體事實主張陳秀雲所代理之原因關係亦構成表見代理者,則未見其有所說明,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不得僅以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陳秀雲保管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倘若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秀雲無代理權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所謂「可得而知」者顯然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經營之漢將)除本件借款外,與上訴人間素無任何業務往來且互不認識,陳秀雲又未出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書向其借款,甚且陳秀雲更異乎尋常地要求被上訴人將借款逕行匯入陳秀雲自己之帳戶而非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在此諸多有疑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竟從未向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蔡江乾求證確認,是其不知確係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及民法第170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67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例見解,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票據債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者即無理由。

(三)倘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票據責任者,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仍得執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493,156元予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陳秀雲帳戶之493,156元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則陳秀雲既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借款,又同時將受領之借款償還予自己,顯係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及陳秀雲從未主張或陳稱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借款逕行匯入陳秀雲之帳戶,且縱有該主張者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又訴外人陳秀雲因私下投資需款而背信地利用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之便私擅藉由盜匯公司款項、盜開公司支票等方式私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李財教等人有金錢往來,李財教與被上訴人均執陳秀雲所盜開之上訴人支票訴請上訴人支付,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秀雲確係私自向李財教借款並擅自簽發上訴人之票據予李財教,足證上訴人上開抗辯確實信而有徵。又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親簽承認其盜開上訴人支票之切結明細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可知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秀雲盜開後交付被上訴人,陳秀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雖陳秀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中爭執上開明細表之部分重要內容係於其簽名後始由上訴人擅自添加者,惟經該案承審法官將上開明細表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該切結書並無遭事後添加內容之情形,再對照陳秀雲於101年4月5日、101年3月29日所親簽之切結書,益證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所簽之切結書確為真正。再者,陳秀雲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存款往來對帳單係記載「無摺現存/1,350,000」,此實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存入而非係經由陳秀雲向李財教(陳珠珍)借入者,且李財教於另案中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竟無陳珠珍於100年5月16日或前數日提領1,350,000元現金之紀錄(甚至未有提領逾於10萬元者),又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帳冊中亦毫無「陳秀雲代償該135萬元中50萬元」之相關記載,益證陳秀雲於原審之證詞,確屬謊言。末者,上訴人已對陳秀雲、李財教、葉碧雲(李財教之會計)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104年度偵字第1555號、104年度偵字第6458號起訴書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暨偽證之公訴,足見陳秀雲盜開支票確屬顯然之事實。

(五)又上訴人雖曾於94年6月17日匯款500,6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5日匯入借款8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匯款807,2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匯入3,0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3日匯款36,000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但此反益證陳秀雲確係未經上訴人授權長期盜開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蓋倘上訴人確曾授權訴外人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款,再授權陳秀雲匯款清償被上訴人者,何以陳秀雲未敢(即故意隱匿)將該款項記載於其負責製作之總分類帳?且上訴人事後向銀行請領之支存明細中亦無上訴人匯款500,600元、807,200元之記載。又陳秀雲將36,000元匯款與另2筆電子轉帳之異常支存款項合記成1筆154,015元,並於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上登載為「領現」,而非「電子轉帳」,又於總分類帳上記載支用於貨款、薪資等,益知陳秀雲確為不實記載以向上訴人隱匿異常支存之事實。總分類帳上並無被上訴人匯款800,000元、3,000,000元給上訴人之記載,陳秀雲在上訴人公司係負責登載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及總分類帳,並於每月結帳時向銀行拿取存款往來對帳單後,交予另名會計劉美珍查核,然陳秀雲卻變造存款往來對帳單交予劉美珍作為核帳依據,益知陳秀雲確實對上訴人刻意隱匿其私下盜開公司支票向外借款之事實。本件縱然有被上訴人曾兌領上訴人之支票,或曾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亦係陳秀雲為免其挪用上訴人帳戶內資金清償其私人借款乙事東窗事發,而再私向他人(如被上訴人)借款逕行匯入上訴人帳戶者,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陳秀雲之存摺節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122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陳秀雲自71年2月2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出納職務,任職期間約30年,職務範圍包括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款項的窗口、每月發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給付、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每月紀錄公司收支於帳簿及相關文件、月底提供銀行明細予會計對帳等。

2、訴外人陳秀雲於101年2月間持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3,200元、支票號碼IM0000000號系爭支票1紙,以借貸為由向被上訴人取得523,200元(借貸人為上訴人或陳秀雲有爭執),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於101年2月1日匯款493,156元至陳秀雲之帳戶內。

3、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4、上訴人已對訴外人陳秀雲提起背信、侵占、偽造有價證卷等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部分不起訴、部分起訴,起訴及不起訴範圍均不包括偽造系爭支票部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借貸人係為上訴人或訴外人陳秀雲?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陳秀雲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或有無表見代理(行)之情形?

3、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雲於101年2月間,以上訴人資金需求為由,以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乙節,業經證人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謂:其於101年4月離職,在離職前其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工作,負責財務調度,因為當時上訴人現金不夠,公司需要用錢,其遂於101年2月1日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錢523,200元,預扣利息後剩下493,156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另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為上訴人,且當時陳秀雲為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姑不論陳秀雲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對外借貸,其為取信於被上訴人,衡情陳秀雲當時應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較符社會常情,是原告上揭主張,堪可認定。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69條所規定。又「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固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據此,本人就無權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在其承認前,雖不負票據上責任,然倘無權代理人簽發票據時,外觀上符合表現代理之情狀,本人仍須負授權之責。

(三)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貸,而授權訴外人陳秀雲簽發予被上訴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陳秀雲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未經上訴人授權所擅自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陳秀雲已於101年3月27日親簽承認其盜開上訴人支票之切結明細表等語,並提出上揭切結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對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揭切結明細表為陳秀雲所親簽,然主張:陳秀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票款事件曾否認上開書面中之「金額:21,418,450元」在其確認範圍,該切結明細表有變造之情云云,然查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上訴人起訴請求陳秀雲損害賠償一案中,法院關就陳秀雲質疑系爭切結書事後變造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透光檢視、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3月20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鑑定書檢附相關資料回復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支票登錄表(即系爭切結書)經檢視與比對,結果臚列於后:(一)第1、2頁左上角裝訂痕跡與左右頁緣距離均相符,除「陳秀雲」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手寫字跡及指印(含印泥殘跡)外,其餘圖文均為碳粉組成,且具有相同的碳粉殘點特徵。(二)第1、2頁欄位內容均有姓名、票號、月日、金額及年份等記載,且字型疊合、間距相符。(三)第1、2頁右側空白處均各有其圖文殘影,依其成像位置,應係影列印經充電、曝光、顯像、轉印、定影等步驟後,因清潔刮板無法完全清除感光鼓上碳粉,或因清潔刮板、定槽加熱器老化等,致原圖顯像與殘餘之碳粉遺留在紙面右側空白處。(四)A(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含姓名、票號、月日、金額之欄位記載,編為A類)、B(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之年份,許萬生之姓名、金額、年份與合計金額之欄位記載,及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之記載,編為B類)類鑑定標的欄位除列高外,其餘欄寬、內容對齊方式、字型大小與框線樣式等均相符。(五)A、B類鑑定標的之欄位框線彼此齊直平行,框線交界處均無重疊或偏斜情形。

二、承上,送鑑支票登錄表第2頁上A、B類鑑定標的之欄位列高雖然不同,但其框線交界處均齊直平行,未發現有偏斜、重疊情形;復經檢視送鑑登錄表第1、2頁,比對發現該兩頁面不僅字型大小與間距、框線樣式等均相符疊合外,亦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且各頁面右側空白處均有與原圖文相符之殘影,因此,綜合研判送鑑登錄表第2頁上B類鑑定標的應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42頁),足證系爭切結明細表係屬真正,並無事後遭受變造之情,且可知陳秀雲於上揭切結明細書簽名捺印時,切結書已載有「……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且未經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受票人……漢將/票號……0000000/日期……5月7日/金額……﹩523,200/備註……101年/……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等語,足見陳秀雲已以上揭切結明細表承認系爭票支票為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所簽發,又衡之常情,陳秀雲倘非確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其要無承認上情致使自己身陷偽造票據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陳秀雲未經上訴人授權所擅自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

(四)然查,訴外人陳秀雲自7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於上訴人處出納職務,其職務範圍包括:公司收入及支出款項的窗口、紀錄被告公司收支、提供銀行明細予會計對帳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等,已如前述,陳秀雲既係長期擔任上訴人之出納人員,處理上揭事務,就對外交易外觀上,他人應已有陳秀雲在外為上訴人處理財務之印象,另酌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4年6月17日匯款500,6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匯款8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匯款807,200元至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內,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匯款3,000,000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佳里分行017037號帳戶內,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3日匯款36,000元至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等金錢往來均由陳秀雲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上揭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被上訴人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臺灣企銀帳戶存摺節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20頁),顯見上訴人不僅已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由陳秀雲保管,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前,亦已長期經由陳秀雲與上訴人有資金之往來,觀之首揭說明,已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代理權與陳秀雲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系爭借貸及系爭票據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尚非無憑。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收受系爭借貸之款項,系爭借貸並未成立生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借貸於101年2月1日匯款493,156元至陳秀雲之帳戶內,而就系爭借貸而言,陳秀雲係為上訴人之表現代理人,業如前述,則陳秀雲受領上揭借款,其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據之,系爭借貸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上揭辯稱,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陳秀雲帳戶之493,156元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然陳秀雲既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借款,又同時將受領之借款償還予自己,顯係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固為民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效力,以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然所謂自己代理係指代理人自己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為法律行為,然無論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均應以代理人代理同一法律行為作為前提,倘非同一法律行為,仍應分別予以觀察,始為合理,則核之系爭借貸過程,陳秀雲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就系爭借貸關係而言,陳秀雲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至於陳秀雲陳稱將代理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借貸金額抵銷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僅係涉及於上訴人與陳秀雲間,顯係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另一法律行為,要難據此認系爭借貸行為有何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上訴人上揭辯詞,委不足採。

(五)再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查關於被上訴人當時係扣除利息後,僅匯款493,156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則系爭借款金額自僅能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基此,被上訴人實際預扣利息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既為493,156元,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自應為493,156元,就逾此金額之部分,上訴人為票據抗辯,自難認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依據系爭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3,156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就借貸金額493,156元,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3,156元,及自提示日(退票日)即101年5月7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1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3,156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