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魏漢津即張漢津被上訴人 魏鏋珂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魏鄭夜於民國94年5月5日死亡,其遺留遺產予訴外人魏基龍、上訴人魏漢津即張漢津、訴外人魏金成、被上訴人魏鏋珂及訴外人魏福利5人繼承,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應分得部分代收後未交付予上訴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詳述如下:

1、魏鄭夜遺留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前揭5位繼承人,每人各分得15萬元,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應分得之15萬元代收,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1紙可證,被上訴人代收後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該15萬元係為贈與,故上訴人除依不當得利關係外,亦得依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依訴外人吳春玫所製作之帳冊先母魏鄭夜生前有留下1,264,000元加計奠儀71,210元,扣除殯葬費用494,778元,尚餘840,432元,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帳冊之計算,惟如上開帳冊為真,所餘840,432元部分應由5位繼承人分得,每人可分得168,086元(840,432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亦未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在魏鄭夜死亡翌日即94年5月6日盜領魏鄭夜在臺南市白河農會帳號內之39萬元,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上訴人顯逾越其所得受領部分,應返還上訴人78,000元(39萬元÷5人)。

4、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396,086元(15萬元+168,086元+78,000元)。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代償白河農會貸款7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如何清償白河農會之證明及證據資料,且若依被上訴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係於80年10月4日移轉於其名下,則距魏妙80年9月間向白河農會貸款僅1個月,豈會有3年利息,又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4年以615,000元買回180地號土地,將貸款70萬元扣除615,000元,上訴人應尚積欠被上訴人85,000元,然從未見被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主張矛盾,顯非實在,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及100年度營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顯有誤認,自不生拘束之效力。又上訴人既出售18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已足清償,自不生利息問題。

2、兩造之兄弟業已分家,各自祭祀祖先,被上訴人主張90,432元為祭祀基金,顯非實在。

3、被上訴人雖抗辯840,342元及39萬元非其保管或管領,惟其亦曾於他案自承就1,264,000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

(三)原審判決有誤:

1、訴外人張早居及張李快因未有子嗣,故將上訴人收養登記於其等名下,惟其等未有收養之意思,亦無實質之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小由本生父母即魏妙、魏鄭夜扶養,並一起生活,此由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裁定記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漢津與張早居、張李快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張早居、張李快分別於民國57年8月3日、46年4月13日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受訊問時陳述:『以前為了繼承的問題才會辦理收養,因為張早居沒有後人可以繼承,所以才會讓我寄戶口在那邊,但是我從小就是由我本生父母扶養照顧長大。我以前不知道可以辦理終止收養,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時候,戶政事務所的人叫我到法院來辦理看看。我希望能夠回歸我本生父母的家庭,我認為我還是我本生父母的小孩』」等語至明。復參之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75年8月修訂版第一版第349頁:「(一七O)收養無效。(一)無效之原因:除違反一般契約強制規定…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無意見能力,妄冒),宜解釋無效…」,是收養即因訴外人張早居及張李快欠缺收養意思而無效。原審未調卷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

2、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100年度營簡字第119號案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原審以上開案件判決上訴人已經用被上訴人代收15萬元清償白河農會借款70萬元完畢,認該15萬元已因被上訴人有權代收而結清,因之,上訴人主張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顯違反民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四)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魏鄭夜遺產有白河鎮農會存款39萬元、郵局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874,000元,合計1,264,000元,家屬領回後,轉存在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作為治喪費用。嗣魏鄭夜遺產扣除治喪費用後,尚餘840,432元,此有訴外人吳春玫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存款結餘1,264,000+71,210(奠儀收入)-支出494,788=840,432等語可查。而魏鄭夜共育有5男3女,其中上訴人自幼出養,依法並非魏鄭夜之法定繼承人,對魏鄭夜無法定繼承權,另其3名女兒則同意不繼承,故由魏鄭夜之4位兒子協議將魏鄭夜遺產之75萬元平均分為5份,分配予兄弟5人,包含基於親情贈與上訴人之1份,故每人各分得15萬元,其餘90,432元則作為祭祀基金存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帳戶。

(二)兩造與其他三位兄弟基於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分得其中15萬元部分,於94年9月15日確實有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然此乃係因上訴人前需錢使用,曾以兩造之父魏妙名義為借款人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白河農會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應由上訴人清償本息,惟上訴人無法清償,其後由被上訴人於80年9月間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70萬元,上訴人並於80年10月4日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84年間上訴人表示欲買回土地,並交付615,00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償之本金,被上訴人遂於84年8月7日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自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70萬元借款至上訴人給付615,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為3年10個月,利息共30萬元,其中15萬元上訴人已於94年7月2日在兩造之姐即訴外人魏玉香面前給付予被上訴人,剩餘15萬元上訴人同意由其自魏鄭夜遺產所能分得之15萬元由被上訴人代領抵充之,故上訴人所提出94年9月5日之收據才會由被上訴人簽名代收,上開事實已經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100年度營簡字第119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就上開15萬元再為重複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自幼出養已改姓「張」,對被繼承人魏鄭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被繼承人魏鄭夜之遺產依上所述僅有840,432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另有75萬元及39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私自從魏鄭夜白河鎮農會帳戶所領出39萬元,上開39萬元係由家屬一起領出一併用於生母之治喪支出,該事實亦為其他法定繼承人所認同,並已於訴外人吳春玫所製作之帳冊列明。

(四)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下列事實應認定為真正:

(一)訴外人魏鄭夜確為上訴人之生母,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42年10月1日被張早居、張李快收養,上開收養關係經上訴人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此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憑。

(二)訴外人魏鄭夜於94年5月5日死亡,訴外人吳春玫(為被上訴人之兄魏金成之妻)確曾書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冊乙紙,該帳冊列有奠儀、手尾錢等71,210元,支出列合計494,778元,並於最下方列有「上期存款結餘1,264,000+71,210-支出494,778=840,432」等文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吳春玫所製作帳冊一紙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可參。

(三)訴外人魏鄭夜所留遺產,曾經兩造及其餘3兄弟即訴外人魏基龍、魏金成、魏福利於94年9月5日書立收據載明魏鄭夜遺產留75萬元分給子女每人15萬元,上訴人可分得之15萬元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代收,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曾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在魏玉香面前向其收受之15萬元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15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起訴抗辯:上訴人曾因需錢使用以兩造之父魏妙名義借款70萬元,之後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後上訴人於94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代償期間之利息共30萬元,其中15萬元在魏玉香面前給付,另15萬元則以上訴人所分得之兩造生母魏鄭夜之遺產給付等語,經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依證人張魏玉香、蘇秀英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五)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曾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所計算利息30萬元有錯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利息30萬元,經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利息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應有訴外人魏鄭夜死亡時所留遺產75萬元、840,432元、39萬元各5分之1之財產權益,其上開應分得之款項均遭被上訴人收取受有上開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魏鄭夜所留遺產已於帳冊列明,上訴人所主張之39萬元存款部分已列入計算,經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遺產總額為840,432元,其中75萬元有同意由上訴人分得15萬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祭祀基金等語,則魏鄭夜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遺產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認魏鄭夜死亡時所留遺產有上訴人所主張之75萬元、840,432元及39萬元,僅能以被上訴人自認之840,432元為魏鄭夜遺產金額計算基礎,先予說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魏鄭夜為其生母固屬事實,惟上訴人於42年10月1日已經張早居、張李快收養,並於100年10月3日始經本院裁定終止上訴人與養父母張早居、張李快間之收養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其對魏鄭夜之遺產有繼承權,惟: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42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之間與張早居、張李快應有收養關係存在,與其生母魏鄭夜之權利義務係處於停止狀態,故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即繼承開始時)對生母魏鄭夜並無繼承權可言。

3、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3日經本院裁定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終止,然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為『向將來』發生,並不溯及既往,因之上訴人於其生母魏鄭夜94年5月5日死亡當時,既未取得繼承權,亦不因嗣後100年10月3日之裁定終止收養關係而溯及取得對生母魏鄭夜之繼承權,上訴人主張對生母魏鄭夜之遺產有繼承權,與前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083條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

4、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上訴人與張早居、張李快之收養關係係欠缺收養之意思,為無效之收養,此由本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43號裁定內容亦可知,是該收養應是自始無效等語,惟上訴人就收養係屬無效乙節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43號終止收養事件,亦僅係聲請終止收養,經本院上開裁定許可終止收養,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該裁定內容亦僅有許可終止收養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確認終止收養無效之內容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亦無從採。

5、綜上,上訴人生母魏鄭夜固有遺產840,432元,惟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並無繼承權,其主張有權分得上開款項5分之1即168,086元,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生母魏鄭夜所留遺產840,432元部分,上訴人並無繼承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揭三(三)內容所示,上訴人就遺產840,432元中之75萬元依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合意內容,確有分得15萬元之權利,而上開1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有關被上訴人所代收之15萬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該15萬元係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0萬元利息之一部,詳如前揭三(四)內容所示,自非不當得利,前案訴訟標的雖非該15萬元,惟上訴人就該15萬元已另於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19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30萬元之請求(該案訴訟標的應為前案之15萬元及系爭15萬元,此業經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敘明利息30萬元,足可認定),而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詳如三(五)所示,上訴人就該部分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該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之起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至上訴人主張依贈與關係請求部分,雖與前案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依前揭認定內容,被上訴人既有權代受領該15萬元,自無何應依贈與關係交還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應有訴外人魏鄭夜死亡時所留遺產75萬元、840,432元、39萬元各5分之1之財產權益,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就魏鄭夜遺產中之75萬元固有5分之1即15萬元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抗辯該15萬元係因上訴人為清償利息債務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收,並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等情,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15萬元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