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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王清華被 上 訴人 丁孝良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變更為魏寶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因魏寶生已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已由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合法承受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訴外人蔡燿光未依約給付,積欠本金348,06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燿光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0814號支付命令,訴外人蔡燿光提出異議,分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受理。上訴人於101年l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異議狀後始知悉訴外人蔡燿光曾於83年間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訴外人蔡燿光並以此為由,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受理,於101年11月21日與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合併判決訴外人蔡燿光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377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㈡惟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貸款契約時

,係親自辦理並提供身分證及其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89年度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等文件作為資力證明,供上訴人審核,當時其外觀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正常人並無兩樣;且蔡燿光於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事件到法院開庭時,意識清楚,能說出何時辦卡等事宜,也能說出其曾經在94年間全額清償過,亦是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後其又向上訴人辦理補發新卡之經過;又訴外人蔡燿光於93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職業欄填載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年所得欄填寫50萬元,且自93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均正常使用,並多次以該信用卡繳納出國旅行費用或繳納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嗣於101年結清欠款。訴外人蔡燿光並曾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填寫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年所得為80萬元,職稱為主任。另訴外人蔡燿光亦曾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介紹人欄填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燿光均未曾提供其為禁治產人之資料供銀行審核,足認訴外人蔡燿光向上訴人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或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時,均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以發現有何異狀。

㈢而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蔡燿光辦理系爭貸款契約時,不但知悉

,且由被上訴人在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代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料,卻未將訴外人蔡燿光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待訴外人蔡燿光無力清償現金卡款,上訴人依法向訴外人蔡燿光催討欠款時,始以訴外人蔡燿光中風變成植物人後兩年多才醒過來,其係為申請保險給付,而於83年間向法院申請禁治產宣告,且不知要向戶政機關辦理禁治產宣告登記而未辦理登記等語,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應屬無效,致上訴人無法在訴訟上向訴外人蔡燿光請求積欠之全部款項,上訴人之債權因此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9日聯絡訴外人蔡燿光,蔡燿光同意由

被上訴人洽談清償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1日傳真手寫欲協議之內容,表示很有誠意希望和上訴人解決債務,因擔心利息加上去,就無法處理等語,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即於100年9月8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告知訴外人蔡燿光曾受禁治產宣告,系爭信貸契約無效之存證信函。因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故意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訴外人蔡燿光已於83年被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又於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蔡燿光給付借款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燿光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法院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違背善良風俗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蔡燿光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簽帳消費未清償當時係有識別能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蔡燿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及101年度南簡字第26

1號案件中,原先主張之訴外人蔡燿光積欠之本金金額為348,060元,但因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訴外人蔡燿光於83年間即已受禁治產宣告,其於90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乃追加備位聲明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另依法官之指示將訴外人蔡燿光借款之金額,不計算利息,單純扣掉其所返還之金額,得出餘額為50,377元,而前開案件即依此計算方式判決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燿光應給付上訴人50,377元、利息及訴訟費用540元。嗣被上訴人前來繳款時,經計算利息是充抵3,479元,合計為54,396元,故本件請求之金額297,683元,係348,060元扣除50,377元後所得之金額。至於起息日自102年1月29日起算則是自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銀行繳款之翌日起算。

㈥因此,訴外人蔡燿光既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

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683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㈠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清償貸款事件中,已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訴外人蔡燿光返還不當得利50,377元,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並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蔡燿光名下有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房屋一棟,現由訴

外人蔡燿光及被上訴人居住中,無其他財產或投資。又訴外人蔡燿光於受禁治產宣告前為模板工人,其因某日晚上起床上洗手間時,撞到頭部,口吐白沫,送醫救治後就變成植物人,兩年後慢慢醒過來,開始學習走路、吃飯等生活事務,目前走路仍不穩需要扶拐杖,常常跌倒,外觀上雖已回復原狀,但有時候想法很奇怪,迄今均未工作。是被上訴人進公司時就會把訴外人蔡燿光帶著,其因走路不穩,無法開車亂跑,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為訴外人蔡燿光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㈢訴外人蔡燿光於生病前即已在新光人壽公司登錄業務員,生

病後並未撤銷登錄。另訴外人蔡燿光任職於永達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公司已經賺不到錢,但又必須登錄在該公司,而訴外人蔡燿光有保險業務員執照,故被上訴人即以訴外人蔡燿光之名義在永達公司登錄。被上訴人每天早上帶著訴外人蔡燿光到永達公司開早會,將訴外人蔡燿光交給永達公司之同事照顧後,回到新光人壽公司上班,待處理完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務後,被上訴人再回到永達公司去接訴外人蔡燿光,並順便處理永達公司之事務。故訴外人蔡燿光僅是被上訴人的人頭,伊實際上並未從事保險工作,均是由被上訴人與客戶接洽。

㈣訴外人蔡燿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尾端記載之業

務人員林桂吟為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同事,當時係因訴外人林桂吟一再拜託幫忙做業績,訴外人蔡燿光才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嗣訴外人蔡燿光已清償積欠之卡費。至於訴外人蔡燿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部分,則是因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合作,新光人壽公司要求主管均需申請該信用卡,被上訴人才讓訴外人蔡燿光申請,而當時被上訴人有詢問新光人壽公司人員倘訴外人蔡燿光為禁治產人能否辦卡,其告知僅需在申請書上填寫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有事由被上訴人負責即可,此從申請書尾端介紹人姓名處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即知,故被上訴人確實已向上訴人告知訴外人蔡燿光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又訴外人蔡燿光所積欠之信用卡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係因某日見訴外人蔡燿光之手機有催債簡訊,經詢問訴外人王櫻芳後始知悉尚積欠現金卡債務,被上訴人才傳真壹張申請書給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但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

㈤訴外人蔡燿光在永達公司之收入,均是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

燿光之名義所承作之案件收入。至其於冠鋆公司之收入則是因為永達公司的老闆被告,怕會有問題,被上訴人將訴外人蔡燿光之登錄遷到冠鋆公司後,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燿光之名義所承作之案件收入,客戶看到訴外人蔡燿光,都願意捧場,故案件均是訴外人蔡燿光所簽的。

㈥為訴外人蔡燿光辦理現金卡申請之上訴人職員王櫻芳,其母

王吳滿為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公司的部屬,伊對蔡燿光之情況非常清楚,被上訴人並無隱瞞訴外人蔡燿光為禁治產人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為訴外人王櫻芳至被上訴人家中所簽並非事實,王櫻芳從未到過被上訴人家中。

㈦被上訴人係為向新光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訴外人蔡

燿光一級殘廢之保險金,始應保險公司之要求為訴外人蔡燿光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並無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禁治產登記,迄今也未辦理。當初係因有人告訴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借貸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才會提起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訴訟。

㈧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有契約變更書等文件。訴外人蔡燿光還清

貸款後,上訴人又鼓吹訴外人蔡燿光再借,上訴人共補發三張信用卡,被上訴人亦均不知情。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蔡燿光前於83年9月26日經本院83年禁字第38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妻即被上訴人為監護人,該裁定迄今並未撤銷。

⒉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貸契約

,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契約書上蔡燿光的簽名係其本人所為,而蔡燿光自100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⒊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日聲請本院對訴外人蔡燿光核發10

0年度司促字第30814號支付命令,命蔡燿光給付352,733元,及其中348,060元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蔡燿光提出異議,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受理。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蔡燿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377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請求部分嗣於101年5月28日捨棄。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上訴人於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有提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蔡燿光則另於101年3月9日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確認契約無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90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無效。本院則於101年11月7日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將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之訴合併至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清償貸款案件合併審理,並將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作為反訴。

本院就前開訴訟之先位聲明部分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則命蔡燿光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377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確定。

⒋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8日依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

號、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確定判決返還上訴人54,396元(包含本金50,377元、利息4,673元、法律費用54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貸款契約時,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訴外人蔡燿光已於83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又於上訴人向訴外人蔡燿光訴請給付借款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燿光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法院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致上訴人向訴外人蔡燿光請求給付借款訴訟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

,及簽帳消費未清償時,是否有識別能力?蔡燿光是否屬民法第187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否負同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訴外人蔡燿光已於83年被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又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蔡燿光給付借款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燿光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法院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及違背善良風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燿光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際,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訴外人蔡燿光已於83年被宣告禁治產之事實,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司南簡調卷第14-18頁),訴外人蔡燿光自90年5月8日借貸第一筆30,000元本金後,乃係有時再為借貸,有時則清償部分利息及本金,並無故意於幾次借貸高額本金後隨即完全不予清償之情形,其情形與一般現金卡借貸或還款情形無異,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告知訴外人蔡燿光經宣告禁治產」欺瞞上訴人而達其借錢不還之目的;進而觀之,訴外人蔡燿光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甚至在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20日、96年3月23日三次將其債務全部清償至完全無欠款,若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告知訴外人蔡燿光經宣告禁治產」欺瞞上訴人而達其借錢不還之目的,實無庸蓄積多年,期間更有三次將欠款全部還清再為借錢不還之行為,而訴外人蔡燿光嗣後於96年3月以後,雖積欠越來越多之貸款債務,然此情形與其他積欠現金卡債務之多數債務人無異,尚不能僅以此一無法清償債務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不法之意圖。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語,尚難採憑。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上訴人受

有債權損害,又訴外人蔡燿光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取;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民法第216條乃係針對損害賠償範圍所為之規定,尚與保護他人之法令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燿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同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曾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清償貸款事件中,依民法第187條於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77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判准上訴人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南簡調卷第20-30頁),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與上開前案同係依據民法第187條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既係請求前案未請求部分,自難認本件請求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此項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成立要件有二: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須法定代理人監督有過失,若欠缺其一,均難命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⒊訴外人蔡燿光經本院於83年9月26日以83年度禁字第38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司南簡調卷第32頁),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判決係以訴外人蔡燿光為禁治產人認定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而將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之先位聲明部分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亦有該判決可稽(見司南簡調卷第20-30頁),然審酌訴外人蔡燿光所為之行為乃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貸款契約」,而上訴人復未主張訴外人蔡燿光有故意隱瞞禁治產人身分以達詐取借貸金錢目的之侵權行為,或有其他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訴外人蔡燿光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曾於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20日、96年3月23日三次將其債務全部清償至完全無欠款,難認其有利用禁治產身分以達詐取金錢之行為,亦如前述,是訴外人蔡燿光對上訴人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燿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自與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