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許宏州即許朝宗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詹秉達律師被 上訴人 許嫄金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
1.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0年11月間簽發日期為101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系爭150萬元支票屆期,上訴人無力付款,上訴人為維護其票據信用,俾免退票,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加計利息,再重新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期以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4萬5,000元之第0000000號及75萬元之第0000000號2紙支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始再存入150萬元供系爭150萬元支票提示付款。
2.系爭150萬元支票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100年10月間借款,此一原委,上訴人知之甚稔,自難以被上訴人嗣後再存入款項,再藉該紙支票領回款項乙事,主張已經清償。
3.依上訴人說法,被上訴人係以存入款項再藉該紙支票領回款項云云,蓋如是,上訴人只須要求被上訴人將支票自銀行抽回,重開支票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足見上訴人所指與事理相悖。
4.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支應,惟系爭150萬元支票屆期仍無力付款,乃再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供票據兌領,此一方式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
(二)聲明:
1.上訴人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就系爭150萬元支票有下列判決違誤之處:
1.上訴人固有簽發票據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9日方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頭;換言之,上訴人係於簽發前開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嗣後被上訴人方將150萬匯入上訴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故原審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為清償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云云,顯然係對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將15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系爭票據於同日隨即被帳中號0000000000000提示領取,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中101年2月29日「票據號碼\延時記帳日」乙欄記載:「847704」及「借方金額」乙欄記載:「1,500,000」可稽,足見系爭借款1,500,000元於101年2月29日即由被上訴人或其交付票據之人藉由行使票據權利而領回借款,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500,000元票款債權存在云云,委不足採;且既1,500,000元票款債權已不存在,嗣後換票後所生之1,695,000元之債權,當然亦不復存在,至為顯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對上訴人仍有票據請求權乙節,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曾交還系爭1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未清償系爭150萬元支票所示金額之債權」負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自承曾收受上訴人系爭150萬元之支票及於101年2月29日方將15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頭之事實。惟查,除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曾交還上訴人系爭150萬元之支票」外,該支票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50萬元債權之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交付借款之日同時交還供作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之用之支票?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皆無法想像此情節符合社會常態,故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之見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交還票據予上訴人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匯入上訴人150萬元之當日,供擔保之用系爭150萬元支票之支票隨即被第三人謝村河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既無返還上訴人系爭15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票據擔保金額範圍內之原因債權,亦因清償而隨之消滅,若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自應就未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94萬5,000元支票及75萬元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
1.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參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150萬元支票,且系爭支票嗣後已由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為由,拒絕給付系爭94萬5,000元支票及75萬元支票之票款,於法有據。
2.且查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94萬5,000元支票及75萬元支票係因上訴人未支付系爭150萬元之債務所生之本息,惟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將150萬元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帳戶後,系爭票據於同日隨即被帳號0000000000000提示領取,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中101年2月29日「票據號碼\延時記帳日」乙欄記載:「847704」及「借方金額」乙欄記載:「1,500,000」可稽,足見系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l,500,000元,在系爭150萬元之支票並未交還上訴人之情形下,已由第三人謝村河藉由行使系爭150萬元票據之權利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既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500,000元票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進一步言之,系爭1,500,000元票款債權既已不存在,嗣後換票後所生之1,695,000元之債權,當然亦不復存在,至為顯然。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前開票據並由他人行使並滿足前開擔保之票據債權,即表示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新台幣150萬元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復以該債務未清償為由並加計利息向上訴人為返還票款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曾簽發「票據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之系爭150萬元支票,並將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許嫄金。
2.被上訴人許嫄金曾於101年2月29日將150萬元存入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之帳戶。
3.系爭150萬元支票於101年2月29日隨即被謝村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臺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提示領取。
4.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即益興企業社於101年4月30日簽發以同上付款人,面額75萬元、票據號碼DA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許嫄金,屆期經上訴人許嫄金提示不獲付款。
5.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即益興企業社於101年4月30日簽發同上付款人,面額94萬5千元、票據號碼DA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許嫄金,屆期經上訴人許嫄金提示不獲付款。
6.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所分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94萬5000元,支票號碼DA0000000」、「面額新臺幣75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支票(即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許嫄金於101年2月29日存入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帳戶之150萬借款債權及利息。
7.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曾於101年6月11日、101年10月31日、103年1月5日,陸續清償78萬716元、15萬元、58萬元予被上訴人。
8.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曾於102年7月6日支付林宏洋(許嫄金代理人)10萬元,林宏洋業將該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許嫄金。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許嫄金是否曾返還系爭1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
2.謝村河如何取得系爭150萬元支票?
3.被上訴人許嫄金執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向上訴人許宏州即許朝宗依法請求75萬元、94萬5千元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一般開立遠期支票供擔保借款者,該遠期支票既為擔保,借款人(債務人)當於借款時已取得借款(可能先扣除利息),否則何需開立遠期支票供擔保?而該遠期支票屆期如借款人(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或無力讓該遠期支票兌現,常會再開立更往後之遠期支票換回或當場撕毀原開立之遠期支票,此時如貸款人(債權人)已將原遠期支票轉出他人,則由貸款人(債權人)將原遠期支票之款項存入借款人(債務人)帳戶供提領,以免借款人(債務人)信用受損,而借款人(債務人)自仍應就後開立供擔保之遠期支票負票據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於100年11月間簽發日期為101年2月28日之系爭1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於系爭150萬元支票到期時再加計利息清償系爭150萬元支票借款,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後,始將15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供兌現系爭150萬元支票,惟系爭150萬元支票由訴外人謝村河所提領,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借款,自無庸就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負票據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150萬元支票係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借款人(債務人)之上訴人豈有可能交付系爭1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時未取得借款?且上訴人何需於系爭150萬元支票屆期時加計利息簽發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以清償系爭150萬元支票債務(或換回系爭15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復何需將150萬元存入系爭150萬元支票帳戶以免影響上訴人之票據信用?是上訴人抗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150萬元支票簽發之時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50萬元支票既已兌現,復非上訴人所提領,即已清償系爭150萬元支票所借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存入上訴人帳戶供訴外人謝村河兌領系爭150萬元支票之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存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事實,則上訴人顯未清償任何系爭150萬元支票所借之款項。又上訴人既係因系爭150萬元支票屆期無力兌現,始以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替代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而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150萬元支票所借之款項,上訴人自仍應就替代系爭15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負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以系爭150萬元支票已兌現據以主張無庸就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負票據上之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應負票據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69萬5千元二紙支票之票款計169萬5千元,及自支票提示日之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理由與本院雖不完全相同,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林 念 祖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