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邱祥銘被上訴人 莊銀ꆼ訴訟代理人 黃麗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惠津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麗娥作為借款憑證,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經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0幾年間曾經營超市,與其姐姐邱惠津所經營之服飾店相鄰,兩間店舖並無隔間,上訴人之支票、存摺及印章均放置於櫃檯抽屜,鑰匙則置於櫃檯旁邊,伊於99年6月開始在外工作,便未再開過支票,因上訴人未將支票簿、存摺及印章取走,姊姊邱惠津還在隔壁繼續營業,隨時可拿取上訴人之支票簿、存摺及印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邱惠津偷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所開立,101年10月間其他支票跳票,上訴人才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遭邱惠津盜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187頁):ꆼ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4頁)。
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有支票、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支(本)票領取證在卷可依(見司促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60)。
ꆼ上訴人為邱惠津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邱惠津代上訴人向元大銀行領取,有元大銀行支票領取證可參(見原審卷第42-44頁),並據證人邱惠津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8-50頁)。
ꆼ邱惠津於101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盜
開上訴人、前夫謝東臣、外甥黃俊傑支票向友人借貸及其他事由提出自首。並於102年間與上訴人、謝東臣遭訴外人方素絹、何日春、陳靜芬、侯碧雲、余清秀因借款與邱惠津所執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自首內容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8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是否經上訴人
授權?ꆼ上訴人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系爭支票,是否亦授權證人邱惠津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ꆼ若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邱惠津簽發系爭支票,則對於證人邱
惠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是否經上訴人
授權?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毋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固舉證人邱惠津證稱:「(你開立系爭4張支票是幫上訴人支付貨款?)不是,我是打開抽屜拿上訴人的票跟印章,開給我向他借款的被上訴人莊銀ꆼ。」、「(上訴人請你去領支票,有無授權你可以開立支票?)之前99年有一次貨款票不夠,元大銀行的鄭雅婷有聯絡上訴人說票不夠。上訴人只是授權我幫他開貨款,其餘的沒有授權。」、「(所以你去元大銀行領取包含系爭支票在內整本支票時,上訴人是知情? )是。但是只有授權我去領票,沒有授權我開立支票」、「(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你是盜開上訴人的支票?)不知道。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等語為據。惟查:
ꆼ證人邱惠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訴人並未授權我去開立支票」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言,並無可採:
ꆼ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給付票款事件
提出之證人邱惠津「自首書內容」影本內載:「有關盜開邱祥銘支票部分:我向邱祥銘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邱祥銘元大銀行之支票、印章,而後我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邱祥銘同意下盜開支票向民間友人借貸,支票用完而需再向銀行申請時,我則持邱祥銘印章向元大銀行申請而損害邱祥銘之權益。時間:99年l月間起至101年10月l日間止地點:
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支票號碼:因票頭不慎遺失,以至無法提借總金額:約1千7百萬元(目前跳票金額)」等語,則依上開自首書之記載,邱惠津係「於99年l月間起至101年10月l日間止(涵蓋系爭支票之發票期間)向上訴人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支票、印章,而後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盜開支票向民間友人借貸」,與本件證人邱惠津證稱「我是打開抽屜拿上訴人的票跟印章,開給我向他借款的被上訴人」之情迥然不同,則證人邱惠津對於親身經歷之取得上訴人支票、印章之方式,究係「向上訴人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而取得」,抑或未經上訴人同意「打開抽屜拿上訴人的票跟印章」一節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ꆼ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沒有授權元大銀行安
和分行帳戶支票由邱惠津開立」、「有可能是邱惠津偷開我(元大銀行)的支票去向人借錢或投資事業等,所以才會造成這些事」(見三分局警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等情,經與證人邱惠津於自首書所載:「向上訴人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支票、印章,而後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盜開支票向民間友人借貸」等語相核,二者大相逕庭,更足認證人邱惠津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實在。
ꆼ再以證人邱惠津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共六十三罪,另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一百三十五罪,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四年十月在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可參;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判參照)。依上開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四年十月之結果,證人邱惠津之牢獄之災已不可免,該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邱惠津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並未包括上訴人,是以證人邱惠津固證稱本件如附表之4張支票,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為其所盜開等語,縱令將來證人邱惠津再因如附表之4張支票另受刑事判決而增加其刑事案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總罪數(至多4罪),然而,以其上開刑事案件涉案罪數之多,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刑事法院又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對於其應執行之刑度,並不生重大影響。於此情形之下,證人邱惠津自有可能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協助上訴人免除本件票據債務。
ꆼ證人邱惠津與上訴人係手足至親,其虛偽陳述而迴護上訴人,乃人情之常。
ꆼ準此,證人邱惠津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言,顯係避重就
輕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稱:邱惠津自不可能自陷牢獄之災,而作虛偽之陳述,顯見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度云云,並無可採。
ꆼ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邱惠津未經其授權,以其名義簽發一節,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ꆼ上訴人於95年向元大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3月間
至101年9月間共領取支票23次,其中由證人邱惠津蓋用上訴人之印鑑,並於領用欄由證人邱惠津簽名或蓋用證人邱惠津之印章向元大銀行領取支票簿使用者,其次數即多達21次,依每次領用之張數均為25張,證人邱惠津所領取之空白支票共有525張,此有元大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領取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60頁),參以證人邱惠津於101年10月7日警詢供稱:「邱祥銘所有的支票平時是否由你保管使用)對」、「(你保管使用邱祥銘支票有無經過邱祥銘同意?)邱銘祥都將支票、印章放在店內抽屜,我都開支票支付貨款,(見三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6頁),足見上訴人之印章、支票自99年以來均由授權由證人邱惠津保管使用,且其授權範圍包括領取空白支票簿及開立支票。
ꆼ依元大銀行支領取證所示,證人邱惠津領取支票之時間,99
年有7次、100年有6次、101年有8次,幾乎平均一至二月領取一本支票簿,足見邱惠津用完支票即持邱祥銘之印章向元大銀行申請新票,長期如此,邱祥銘從未異議,再參以證人鄭雅婷(元大銀行高級專員)證述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確係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詳下ꆼ述之),則此期間證人邱惠津所領取之支票簿均經上訴人授權,至為明確。
ꆼ證人鄭雅婷證述:支票存款戶之領票作業流程係若本人來,
就由本人在領票人部分簽名,若係代理人來領取,便係由代理人簽名,若支票需要代領,會請代理人在支票領取證上填寫授權書,有關領用日期為99年12月30日之支票領取證上面有記載「0000000000」此行動電話號碼,乃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當時伊有電話問上訴人是否請他姊姊邱惠津來領票,上訴人也說是的,所以伊認為上訴人知道其姊姊要來領票,有時候伊會用電話確認是否客戶本人要來領取或授權他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1頁)自明,復參酌元大銀行支票領取證領用日期99年12月30日其上確係記載「0000000000號」此行動電話號碼,而上訴人於亦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所有,是以證人鄭雅婷證述上訴人係知悉證人邱惠津於99年至101年間以其印章領取支票存戶之支票一節,洵屬有據,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領取時,鄭雅婷並未向其確認,鄭雅婷確認者係99年領取支票那次云云。查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長達二年時間均委由證人邱惠津持其印鑑向元大銀行領用空白支票,並經證人鄭雅婷於99年間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無訛,且往後證人邱惠津循此方式代領支票,上訴人均無異議,元大銀行自無可能逐次領票時均向上訴人求證,況上訴人自始未曾向元大銀行為限縮證人邱惠津代領支票之意思通知,自難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其於證人邱惠津領取時,元大銀行並未向上訴人求證一節,遽以認定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邱惠津向元大銀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ꆼ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從99年6月未經營超市外出工作,即未
再使用支票,因將其印章、支票簿放置於超市抽屜內而遭邱惠津盜用云云,上訴人復進一步陳稱:「我將存摺印章、支票放在櫃台抽屜,有用鑰匙鎖起來,鑰匙我就掛在櫃台旁邊」、「(你將鑰匙掛在櫃台抽屜旁邊,你大姐是否隨時可以拿到?)是的(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觀諸上訴人曾為超市之經營者,並非剛出社會未經世事之人,理當知悉其印章、支票簿不得恣意放置,且於所經營之超市結束營業後,仍將其印章、支票簿放置於結束營業之超市抽屜內,顯與一般常理相違。上訴人既於所經營之超市於99年6月結束營業前即將空白支票簿、存摺、印章放置於超市抽屜內授權邱惠津使用,復於結束超市營業後仍將空白支票簿、存摺、印章放置於超市抽屜內,使其支票、存摺、印章處於證人邱惠津可以隨時取用之狀態,其辯稱:並未授權邱惠津繼續使用支票,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ꆼ再查,元大銀行曾於102年8月7日以元安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以:於100年10月1日提示票據共2張其金額為50萬元及12萬元時,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於當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本人等語(見本院102南簡字第581號卷,以下簡稱南簡581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29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曾接到該電話通知乙節(見南簡581號卷第213頁反面,本院卷第230頁),則元大銀行既曾於100年10月1日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以致支票無法兌現而通知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前揭抗辯以:其經營超市至100年6月,超市停業後即未再使用支票等語,則上述元大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0月1日存款不足當日,此時上訴人經營之超市業已停業數月,是上訴人接到該通知時,自應知悉該等支票並非屬支付超市貨款之用,衡諸情理,上訴人應會向證人邱惠津詢問,並了解證人邱惠津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情形,向執票人尋求和解,以挽救債信,或向警方提出告訴(或告發),以追究證人邱惠津之刑事責責任。然上訴人卻未為此途,並自承迄今不對邱惠津提出告訴,且輕描淡寫稱:是邱惠津告訴我已向警方坦承其犯行了,所以我就不用再提告了(見三分局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若非上訴人已知悉邱惠津在外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情事,如何能對證人邱惠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並不獲兌現一事,表現如此從容、鎮定?ꆼ邱惠津係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1日間為渡過經濟難關陸續
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乙情,業經邱惠津於101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三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3頁),又查,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支票帳戶自99年3月間至101年9月間,共領取支票簿23次,其中有多達21次,共525張為邱惠津所領取等情,已如上述,則扣除用於支付上訴人經營超市貨款之支票外,由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在外簽發之支票應為數眾多。在該長達近3年之期間,上訴人支票帳戶之支票款項進出頻繁,且藉由上訴人支票帳戶進出之資金,累計起來不在少數,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61-80頁),上訴人豈有不知邱惠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可能?ꆼ證人黃邱惠娥(上訴人二姊)雖證稱:其與上訴人一同開超
市,該超市在100年結束營業,其知道弟弟的支票簿、印章均放在抽屜,上訴人在接到銀行跳票通知後,才知道支票簿、存款簿、印鑑、印章均不見,其便叫上訴人去報案,後來才知道係其大姊邱惠津偷開上訴人及其兒子的票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以,證人黃邱惠娥之上開證述,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於超市停業後,仍將支票簿、印章、存款簿置於超市之抽屜內,然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曾授權邱惠津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ꆼ綜上,上訴人確曾授權證人邱惠津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訴人辯稱:證人邱惠津盜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云云,並無可取。
ꆼ上訴人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亦授權證
人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不惟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亦授權證人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已如上ꆼꆼ至ꆼ各點所述。
ꆼ若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邱惠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對於
證人邱惠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上訴人授權證人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對於證人邱惠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即可不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證人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暨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101年10月7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1,000,000元 │101年10月8日 │AF0000000 │├──┼───────┼────────┼──────┼───────┼─────┤│ 2 │101年10月11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2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AF0000000 │├──┼───────┼────────┼──────┼───────┼─────┤│ 3 │101年10月21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200,000元 │101年10月22日 │AF0000000 │├──┼───────┼────────┼──────┼───────┼─────┤│ 4 │101年11月26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200,000元 │101年11月26日 │AF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