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陳洪金葉被上訴人 盧慶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93年5月間,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出國至越南娶親,上訴人
選得外籍配偶後,經訂婚送聘金、辦理婚禮、宴客、外籍配偶來臺前學習華語課程及來臺機票等龐大費用開銷,均由上訴人代墊支借被上訴人。回台後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因被上訴人無現金可付,遂簽發發票日93年6月2日、到期日93年7月2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然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上訴人曾於95年3、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39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4月28日確定。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嗣後雖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但鈞院曾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以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並經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88129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足憑,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均未曾表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18萬元,否則豈有不出面否認之理。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8萬元及起訴前5年之利息,原判決尚有違誤。
㈢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102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但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準此,系爭本票既為清償上開借款所開立,上訴人本得依系爭本票加以請求,惟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致上訴人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則被上訴人即獲有無庸清償上開借款之利益,是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至越南娶到阮氏娥小姐,於93年5月13日結婚後迎
回臺南,並於93年5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登記辦完後之93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到期日為l個月後之93年7月2日,這是要清償被上訴人在越南娶親時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豈有無緣無故而簽發本票之理。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出國前就簽發」等,完全係謊言,因被上訴人出國娶親係93年3、4月間之日期,即同年5月13日結婚後回台於同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後,同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戶籍謄本日期及本票日期乃鐵證。被上訴人否認票據利得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係被上訴人在越南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言明回台後償還,於是回台後簽發本票卻不獲兌現,系爭本票雖因時效完成,然依法仍應償還票據利得。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
從來沒看過,是上訴人臨訟偽造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是要上訴人直接將借款拿給越南方面辦理結婚事宜的人,上訴人是分二次給付。上訴人本來就是從事越南婚姻介紹的行業,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18萬元。系爭合約書是記載25萬元包辦被上訴人娶親的所有費用,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2萬元,除了餘款13萬元,被上訴人還有向上訴人借5萬元,上訴人才會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回國後即會還款,但回國後被上訴人說沒有錢還款,就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還說半年內會還款,上訴人因為顧念兩造的情誼,才沒有馬上催討。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至越南結婚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之妹妹盧秀娟簽的,系爭合約書上之立約人「盧福壽」是被上訴人之父親。其上的指印寫盧福壽的名字就是盧福壽按捺,寫盧慶同的名字就是盧慶同按捺的。上訴人並未跟盧福壽約定新娘要待在臺灣超過1年才支付1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代墊借支,上訴人第一次聲請
強制執行是自行撤回,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已提出異議,並於鈞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當庭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受有其任何利益。且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此類仲介行業均係習慣預先收取費用,上訴人以此為業,不可能做賠錢生意。
㈢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
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並無費用係由上訴人所代墊,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陳明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以,因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其任何利益,縱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法官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向我借款180,000元,被上訴人要我直接將借款拿給越南方面辦理結婚事宜的人,我是分二次給付。我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我本來就是從事越南婚姻介紹的行業。」,則上訴人以居間異國婚姻為業,竟將辦理結婚之所有款項交予「越南方面辦理結婚事宜的人」,本身卻無任何獲利,所述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上訴人另辯稱「(法官問:兩造間就上開原因關係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上訴人因何遲至95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我因為顧念兩造的情誼,才沒有馬上催討。」,又與前述「我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云云,相互矛盾,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㈤被上訴人及其父盧福壽均未曾看過系爭合約書,其上筆跡均
非被上訴人及盧福壽本人之筆跡,顯非被上訴人及盧福壽所親簽,否認娶親費用是25萬元。且上訴人自強制執行程序起,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提起鈞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迄本件103年7月2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均未曾提出系爭合約書,竟於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始行提出,顯見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面臨敗訴之際所偽造。其次,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合約書並非被上訴人、其父盧福壽或其胞妹盧秀娟所親簽,筆跡亦全然不符,足見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所辯即不足為採。再者,上訴人已自認與其接洽娶親事宜者為盧福壽,而盧福壽於被上訴人娶親前,業將娶親費用以現金支付予上訴人,是以系爭本票並未擔保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更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之簽立而確有取得對價之利益,自不得僅憑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於法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至越南結婚之所有費用已由被上訴人父親支付予上
訴人,是以現金交付,沒有單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本件待證事實應為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墊款致被上訴人獲得利益,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發本票交給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的文義性發票日為93年6月2日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確實是在出國前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上訴人單獨找來被上訴人,並表示要娶老婆,就要先簽本票。但其實至越南的結婚事宜,均是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接洽,並由被上訴人父親支付至越南結婚的費用。且被上訴人當初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能出國娶老婆。上訴人在出國娶親之前,已經知悉盧福壽沒有辦法支付13萬元,他們已經將該13萬元改約定成後籌,或設定條件來支付,但新娘並沒有待在臺灣超過1年,上訴人也沒有依約再為被上訴人娶親,顯然13萬元的請求權並不存在。若上訴人未同意上開約定,不可能未收款就為被上訴人到越南娶新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93年6月2日、到期日93年7月2日、面
額18萬元、票號為660055號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裁定許可,並於95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129號受理在案,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經上訴人撤回執行。
㈣上訴人另於102年間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受理在案,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㈤上訴人曾於93年5月12日陪同被上訴人搭機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並一起於同年5月16日返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然屆期未獲兌現。
上訴人遂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裁定許可,並於95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129號受理在案,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經上訴人撤回執行。上訴人另於102年間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受理在案,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已時效消滅,然被上訴人即發票人積欠上訴人13萬元娶親費用及借款5萬元,故應就其所受利益18萬元,負償還之責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⒈查上訴人曾於93年5月12日陪同被上訴人搭機前往越南辦理
結婚事宜,並一起於同年5月16日返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與越南國人范氏娥結婚,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喜宴照片、結婚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30至32頁),均堪認為真。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父盧福壽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合
約書,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協助辦理前開被上訴人至越南娶親事宜至該新娘到達高雄小港機場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機為止,盧福壽並於簽約時已支付12萬元,仍有13萬元未清償等情,此經盧福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上訴人確有約定娶親費用為25萬元,仍有13萬元仍未支付上訴人等語,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父盧福壽均未曾看過系爭合約
書,其上筆跡均非被上訴人及盧福壽本人之筆跡,顯非被上訴人及盧福壽所親簽,應係上訴人偽造,盧福壽已支付越南結婚之所有價金云云。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同法第359條及第3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證人盧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請上訴人幫
我兒子即被上訴人作媒人去越南提親,有問上訴人是否要簽立合約,但上訴人說不用。當時上訴人跟我開口要25萬元,我先支付12萬元,另外13萬元上訴人說先讓我欠著,媳婦娶回國後,每半年付65,000元。後來93年6月18日越南新娘娶回國內後,因該新娘表示其父親生病、母親中風,故於同年8月27日由上訴人帶回越南,然後就沒再回來了。剩餘之13萬元我尚未給付予上訴人,若要我支付,要請上訴人將該越南新娘帶回來。系爭合約書上「盧福壽」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女兒簽的,指紋也不是我按捺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證人雖否認系爭合約書封面上之立約人「盧福壽」係其所簽立,然經本院就該簽名比對由盧福壽代收而簽名於上之送達證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129號卷宗第31頁、102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卷宗第41頁)、盧福壽親簽之住宅貸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102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卷宗第85、87至89頁),系爭合約書封面上立約人「盧福壽」之字體、書寫方式、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筆畫結構均與上開其他文件上由盧福壽親簽之「盧福壽」簽名相同,應為盧福壽所親簽無訛。證人否認系爭合約書封面上立約人「盧福壽」之簽名非其所書寫,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採(盧福壽涉嫌偽證罪部分,另由本院告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自承至越南結婚事宜,均由其父盧福壽與上訴人接洽(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系爭合約書封面上立約人「盧福壽」亦由盧福壽所親簽,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又係約定被上訴人至越南娶親之相關事宜,益徵系爭合約書應由盧福壽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所偽造且對合約內容毫不知悉等情,均非可採。
⑶另系爭合約書上已載明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至越南結婚事
宜,係至該新娘到達高雄小港機場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機為止,上訴人既已將該越南新娘自越南帶回臺灣,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上所約定之事項,故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剩餘之13萬元款項,盧福壽證稱該越南新娘嗣返回越南後未再回來,故無須支付剩餘之13萬元,尚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5萬元未還而受有利益
之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⑸準此,被上訴人既自承簽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之原因,
係為至越南迎娶新娘所簽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須支付上訴人協助辦理越南娶親費用25萬元,然迄今仍有13萬元尚未支付,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受有13萬元無須償還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㈢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據利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為準,上訴人以97年12月18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