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吳連福被 上訴人 吳富源訴訟代理人 吳雅婷
吳東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小額訴訟程之目的,在於迅速、簡便解決小額事件之爭執,小額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自應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即100,000元,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原則上應予禁止,僅於當事人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例如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仍不影響速審速結之情形),為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始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參以小額訴訟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程序轉換及擬制合意等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得於100,000元以下為之,若超過100,000元,就超過部分,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始能准許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反之,若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不許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抵減款92,000元及自7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並以103年度新小字第98號小額訴訟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21日民事準備狀,同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抵減款2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則以兩造已擬制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法院認為不適當為由,同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即100,000元),而兩造既未明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亦認為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則就超過100,000元部分,原審本應以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審竟准許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或變更,顯非適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於法既有未合,本院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0,000元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原審雖誤行簡易程序,然因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僅於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範圍內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76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福公司)自動化設備器具,以金額4,600,000元申請投資抵減,被上訴人於領取投資抵減補助後,應給予上訴人4成之利益(下稱系爭債務)。嗣被上訴人領回投資抵減補助後,向上訴人表示因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僅能以百分之5計算,故於89年間交付上訴人92,000元【計算式:4,600,000×5%×40%=92,000(元)】。
(二)上訴人之後得知,生福公司為本國公司,應適用廢止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並非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而依據廢止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國內產製之自動化設備購置成本,得抵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20之規定,投資抵減補助應以百分之20計算。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8,000元【計算式:4,600,000×20%×40%=368,000(元)】,而非92,000元。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2,000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000元。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即已給付上訴人92,000元;嗣於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506號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提出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又於原審103年3月7日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15,000元,顯均已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本件消滅時效顯未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000元,及自103年3月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上訴人於77年間即已清償系爭債務,否則上訴人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縱使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因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11月5日簽訂,迄上訴人於102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已逾25年,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0月20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76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1、生福公司自76年9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
2、生福公司投資抵減申報名稱:鍋爐800,000元,自動接紙機1,800,000元,裁紙機1,200,000元,自動修邊紙機800,000元,合計4,600,000元,其共同利益,由上訴人獲取4成,被上訴人獲取6成。
3、上開協議自76年11月5日施行。
(二)生福公司於77年有就上開項目及金額申請投資抵減,並於77年獲准。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3年3月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76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生福公司就鍋爐等器具以4,600,000元申請投資抵減,其共同利益,由上訴人獲取4成,被上訴人獲取6成;生福公司則於77年有就上開項目及金額申請投資抵減,並於77年獲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於77年間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債務金額應依獎勵投資條例或廢止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計算,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均應自77年起算,並至遲於92年12月31日完成。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務已於89年間清償一部而中斷時效,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則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92年12月31日完成無誤。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提出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復於原審103年3月7日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15,000元,顯均已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生時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92年12月31日完成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時效既已完成,自無因承認而中斷可言。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乃是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且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乃是就請求權時效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固有辯稱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之語,惟其亦同時為時效抗辯,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被上訴人既然抗辯系爭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復為時效抗辯,顯非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仍然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實難認定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7日調解時固有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15,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6頁),然此乃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為達成調解所擬讓步之主張,必於調解成立時始生效力,上訴人既未同意該調解條件,調解即未成立,自不得以上訴人於調解進行中所為之讓步,而認為上訴人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本院亦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主張,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既至遲已於92年12月31日完成,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據,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各節,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103年3月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因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誤認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二致,非不可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47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