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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梁詩媛邱品翰陳觀靝陳一萍陳豐文被上訴人 林蘇連昭

劉蘇蓮只鄭蘇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⒈被上訴人等曾於原審中表示不不知悉債務存在,又表示其

等身為女兒,既然出嫁即不過問家中事務云云。但被上訴人等曾於原審中表示蘇戊子繼承家中遺產,又表示蘇戊子將其父所留之遺產揮霍殆盡云云。對此,被上訴人等對於蘇戊子之財務狀況顯然並非全然不知悉,負債狀況亦同,縱然其等表示出嫁後未與被繼承人蘇戊子同居共財,然對於顯而易見之債務不予拋棄,應為怠於行使其等自身之權利,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於蘇戊子之債務為概括繼承。

⒉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時

,雖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始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所謂不可歸責事由,係指繼承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謂;換言之,若繼承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繼承開始前有繼承債務存在,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而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等)知悉系爭保證債務」等語,按諸首開說明,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誤。蓋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繼承人先就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事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⑴⑵⑶之要件經證明後,始進一步為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斷;換言之,若繼承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於繼承開始前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即屬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應受法律之保護,從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⒋且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103年8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均自

承:「被原告父親蘇奇楠所留遺產均由被繼承人蘇戊子一人繼承,原告身為女兒,未繼承任何遺產,被繼承人蘇戊子並於在世時將自父親所繼承遺產,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另筆坐落仁德保安奇美公司廠房內面積四分多土地,全部揮霍殆盡」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等對被繼承人蘇戊子生前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包含繼承之標的、土地坐落位置,及金錢運用習性等),而所謂揮霍殆盡,當有負面指涉之意味,亦即除揮霍浪費以外,尚且達於殆盡而無剩餘之地步,衡諸常情,被繼承人蘇戊子於揮霍殆盡之後若開始負擔新債務或未清償舊債務,當非意料之外。從而被上訴人等對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負有債務,即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即言之,被上訴人等於知悉被繼承人蘇戊子生前將家產揮霍殆盡時,應已知悉或預見其負有債務(不以特定債務為限)之可能性,並於繼承當時對拋棄或限定繼承與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考量評斷之機會,卻徒以主觀否認有此一債務,即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以排除可能因繼承該債務而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疑慮,應認被上訴人等至少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事,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繼承債務原借款人徐葛美麗之帳卡明細清冊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亡父之遺產均由蘇戊子一人繼承,

及蘇戊子將亡父所留之遺產揮霍殆盡,主張蘇戊子去世時被上訴人應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惟被繼承人蘇戊子於91年9月6日去世,而被上訴人林蘇連昭為00年0月0日生、劉蘇蓮只為00年0月00日生、鄭蘇美珠為00年00月00日生,蘇戊子去世時,林蘇連昭已64歲,劉蘇蓮只已59歲,鄭蘇美珠已51歲,三人均已結婚成家多年,且與娘家早已不相往來,況蘇戊子係於66年3月23日繼承亡父之遺產,而其本人於91年9月6日去世,前後相距達25年,故蘇戊子去世時,被上訴人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實屬正常而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以所得遣產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自蘇戊子繼承任何遺產,則實得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⒉又66年間被上訴人知悉蘇戊子繼承亡父全部之遺產,實不

能推得91年蘇戊子去世時被上訴人知其遺有系爭債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蘇戊子去世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其以被上訴人知悉蘇戊子生前未婚,耗盡父母親遺留之財產,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戊子遺有系爭債務;惟上述主張實屬推測,非能證明被上訴人確知蘇戊子遺有系爭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實不成立。

⒊依上訴人103年11月17日陳報狀所附「帳卡明細清冊」,

其中「費用明細查詢」部分,編號3(4,500元)、13(2,511元)、27(11,500元)均為強制執行費用,何以需支付多筆執行費用?編號12(11,000元)為其他,何謂其他費用?編號25(123,000元)為協尋費用,為何高達123,000元?顯為虛增費用,而有違誠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蘇戊子(民國91年9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蘇戊子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蘇戊子生前曾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核發之南院龍97執湘字第82744號債權憑證,並於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7714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劉蘇蓮只、鄭蘇美珠、林蘇連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l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內容,而其修正之說明以:「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此修正理由詳載於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81期院會紀錄。

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並能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二)上訴人所援引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所增訂之第1-3條第4項之條文,惟其間已於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如上,乃上訴人引用失效之條文內容而為主張,自有違誤。至於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內容「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屬最高法院就修正前條文所表示之見解,茲該條文既經修正,則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自不能再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雖與被繼承人蘇戊子為姐弟關係,惟蘇戊子於91年9月6日去世,而被上訴人林蘇連昭(00年0月0日生)已64歲、劉蘇蓮只(00年0月00日生)已59歲、鄭蘇美珠(00年00月00日生)已51歲,且均已結婚成家多年,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則被上訴人陳稱其等均未與蘇戊子同居共財等情,自足憑信;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法知悉蘇戊子有積欠上訴人此項債務之存在,此屬消極事實,被上訴人自無法就此消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苟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被繼承人蘇戊子所負債務主張限定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①被上訴人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②由被上訴人負限定之履行責任顯失公平等二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三人主張係被繼承人蘇戊子之姐妹,於被繼承人蘇戊子死亡時年紀最小之鄭蘇美珠已51歲,早已各自結婚成家,並未與被繼承人蘇戊子同財共居,亦未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任何遺產,亦不知被繼承人蘇戊子有系爭保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蘇戊子並未申報遺產之函文(見原審卷第28頁)可稽,而女子結婚成家後,均未與兄弟同財共居,亦不過問兄弟財務情況等事,亦符合習俗舊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未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財產及不知被繼承人蘇戊子有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張,應屬可信。

(五)臺南市仁德區約有50平方公里,人口亦有數萬人,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蘇戊子之住所均設臺南市仁德區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財務狀況及系爭保證債務云云,顯係推測。況蘇戊子係於91年9月6日死亡,惟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係本院97年12月27日所核發南院龍97執湘字第82774號債權憑證,而其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則為94年11月15日,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而無論97年12月27日或94年11月15日,均在蘇戊子死亡之後,乃各該債權憑證仍以已死亡之蘇戊子名義為債務人,顯見許多想當然之事實並非必為關係人所必知,益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財務狀況,有積欠本件保證債務云云,當然屬推測之詞。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則原則上繼承人自得依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自被繼承人蘇戊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亦迄未主張並舉證此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僅以所得被繼承人蘇戊子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係顯失公平云云,自屬無憑。

(七)被上訴人既得主張以自被繼承人蘇戊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蘇戊子並未亦有遺產,被上訴人並無因繼承而得到遺產,則被上訴人就蘇戊子所負債務當無庸再負責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保證債務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又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財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持修正施行前之法規內容及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王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