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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被 上訴 人 邱經政被 上 訴人 邱惠敏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邱經政與邱惠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邱惠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為:「被告邱經政與邱惠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惠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其聲明,對於被上訴人邱經政、邱惠敏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確認為無效或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自應合一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三、依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依上訴人主張之市價計算),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則為289,379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1,800,000元、289,379元,二者間既有互相競合之關係,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從而,本件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然被上訴人邱經政未曾於原審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之規定行簡易程序,惟原審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因被上訴人邱經政於本院亦未到庭,仍無從得其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01 │ 臺南市 ○ ○市區 ○○○段│ 476 │10000 分之65 │└──┴────┴────┴───┴────┴───────┘┌─────────────────────────────┐│建物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 臺南市 ○ ○市區 ○○○段│ 106 │ 全 部 ││ 01 ├────┴────┴───┴────┴───────┤│ │建物門牌:臺南市○市區○○路○○巷○號4樓之12 │├──┼────┬────┬───┬────┬───────┤│ │ 臺南市 ○ ○市區 ○○○段│ 206 │ 10000分之58 ││ 02 ├────┴────┴───┴────┴───────┤│ │建物門牌:共有部分 │└──┴──────────────────────────┘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