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進長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昆泰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宋金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清償2萬元,迄今至少已持續清償8年,估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約有192萬元,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早已超過所積欠之本息甚多,是被上訴人應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為據,並有訴外人陳怡惠、陳厚銘在庭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均係在102年1月以後,被上訴人於102年之後已無向上訴人取得借款,兩造於102年後未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積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含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1、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2年之後已無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且兩造於102年後未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絕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永康區農會存摺節本欲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然102年7月8日之提款日期及30萬元金額均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不符,102年1月11日所載提款日期及金額雖與本票所載日期、金額偶然巧合一致,然上訴人縱有該提款紀錄,非必然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再觀之該存摺節本,其提領款項之次數不少,均係提領整數大筆金額,上訴人焉能將其中任一次提領款項,隨意地視為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
2、證人莊鴻濱雖證稱被上訴人在永康區西勢國小斜對面一段很遠的距離有一塊地,惟被上訴人在永康區西勢國小斜對面一段很遠的距離,包括西勢國小附近,根本沒有土地。兩造及證人皆住在大灣且又認識,則對於被上訴人在該地有無土地,應知之其詳,縱然不知,稍加查證亦不難得知,是證人所言應非實在,不足為採。證人莊鴻濱先證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係於101年簽發,提示該本票後又改稱係102年簽發,倘證人確實有在102年7月11日親眼看到被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則上訴人在102年即聲請本票裁定,緊接在103年即距票載發票日不到半年的時間就進入訴訟程序,證人應無可能會把102年誤為101年,又該紙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證人卻證述其有看到到期日但忘記是何時,是證人所證稱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借款並簽發本票一事,顯不足採。
3、證人莊鴻濱證述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聽說其在外有多筆債務等語,依常理,若上訴人尚未追回債款,又耳聞被上訴人在外有債務未清償,為何上訴人要再度借款?況被上訴人在西勢路段並無任何房產,倘上訴人在此情況下要再度借款給被上訴人,不可能不在地方上打聽。另證人莊鴻濱於原審時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上訴人交付現金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從未提及其本人在場乙節,然其於第二審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有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顯見上訴人從第一審至第二審所言與所舉證物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反覆不實,又證人莊鴻濱與上訴人為直系親屬關係,上訴人迄未提出101年5月之後交付借款之證明,實不足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略以:
(一)上訴人於100年間貸與被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交付借款時簽立本票,嗣後被上訴人分次償還,上訴人曾簽寫格式為直線條十行紙之收據2紙,併同被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償還100年間之1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4紙並非上訴人所簽。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分別借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並分別開立金額相同之本票3紙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慮及兩人多年情誼遂同意借款,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同意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交換,取回前揭3紙本票。
然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2萬元,上訴人幾經思量後,偕同其子莊鴻濱攜帶22萬元款項前往,被上訴人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表示先前之借款50萬元,待其將土地售出後必定返還,上訴人始放心將借款22萬元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將土地售出後並未依約還款,更避不見面,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持系爭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長期與他人有借貸之往來,實無清償款項而未取回擔保本票之理,且系爭5紙本票中有4紙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自92年間即向上訴人借款,業於101年7月間已全數返還,何以被上訴人仍分別於102年1月11日及102年7月11日簽立本票?顯見上訴人於102年1月及同年7月間確實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縱本院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上訴人否認之),然依證人莊鴻濱之證詞,可見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1日交付2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另證人莊鴻濱雖證稱交付借款係101年之事,然證人對日期等細節記憶不清實與常情相符,惟其仍表示應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主,故22萬元實際借款日應為102年7月11日。
(三)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並未有任何土地位於離臺南市永康區西勢國小斜對面一段很遠的距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及證人莊鴻濱表示其於西勢國小斜對面一段很遠的距離有塊土地,由其妻與妻舅共有,價值上億,賣出後款項歸其所有,上訴人與證人莊鴻濱亦曾從鄰里間聽聞此事,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證人莊鴻濱並未查證云云,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1份、系爭本票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00年以前(被上訴人係主張101年5月以前)曾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00年前之借款。
2、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於101年(含該年)之後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尚未清償?若有,其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借款予票據債務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己簽發之系爭本票,用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持有系爭本票,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則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查上訴人雖提出其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惟該存摺節本雖載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提領20萬元、102年7月8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分別於102年1月11日、102年7月8日向農會提領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而該提領之現金是否與本件有關,要難遽由該存摺節本內容得以推知;況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雖先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11日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時簽發該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惟其復辯稱:該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1年簽發票據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後,於102年1月11日簽發上揭本票來換票云云,是上揭本票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而簽發乙節,上訴人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又上揭102年7月8日提領30萬元之情事,亦與如附表編號5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02年7月11日、面額22萬元乙情,並不相符;是據上,要難僅據該存摺節本影本逕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又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莊鴻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陳昆泰?)不認識。(有無見過陳昆泰?)見過,我們都是大灣人,他家住在大灣國小大門口對面,……但因我不認識他,……我有聽過我父親跟我說曾經借錢給他。……(你是否知道你爸爸何時借錢給陳昆泰?)我之前有聽他說過,但我知道的只有我看到的那一次。……後來我父親拿22萬元去他的書店那裡,把22萬元交給陳昆泰後,陳昆泰又說他有地要賣,我父親還問他這筆錢何時要還,之前的借款也還沒有還。(你父親問他何時要還他怎麼回答?)他說他那塊地如果賣掉,再跟我們連之前的借款都算清楚。(那22萬元是你父親還是你拿給他的?)我父親。(你知道那是什麼時候的事嗎?)好像是前年101年。(你是否還記得那時候是那天的早上還是下午?)早上,……好像是夏天。(你是否知道你父親那22萬元是從何處來的?)是前幾天在農會領的,……(陳昆泰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你父親?)就是開那張票,是開22萬元,當天開發票日為當天的票,我有在場,那張票也是我要他開的。(你有無看到那張票?)有。(何時到期?)我不清楚,日期是他和我父親說的,到期日我有看到但我忘記是何時了。……(你是否知道你父親除了這張22萬元的票外還有無其他陳昆泰開的票?)有,去年我父親拿給我看,去年他有叫我去跟陳昆泰要錢,我看到5張,包括22萬元那張共有5張,其他四張分別是5萬、5萬、20萬、20萬。……(你剛說那張22萬元本票是你親眼看到陳昆泰簽的嗎?)是,他還親自蓋手印。……(你當天你父親是拿現金還是拿什麼過去?)現金22萬元,10萬元的2本,另外一本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然考量證人與被上訴人係為父子,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係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業經證人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有原審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二者間關係顯然密切一致,衡情,其所為證詞內容已恐有偏頗或迴護之疑慮;又證人上揭證詞係稱:上訴人係於101年間曾交付22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當日為發票日、金額22萬元並載有到期日之本票予上訴人云云,然觀之該金額22萬元之本票(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卷第4頁),其係簽發於102年7月11日,且未載到期日,復以,證人經提示該本票後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說借錢當天就簽這張票,發票日跟借錢的日期一樣,但這張本票上發票日是102年,有何意見?)我真的記不得了,……(借款日期是101年還是102年?)看到這張票就是102年阿。」云云(見本院卷67頁),再酌以證人曾向被上訴人之女陳怡君表示上揭本票係為給付借貸利息錢所簽發乙節,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綜上可知,證人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合之情,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均未能證明曾交付其所稱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此外,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應認有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含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雖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上訴人名義簽署之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收據(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上「莊進長」之署名送請鑑定真偽,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上揭收據係為證明101年5月前之借貸,均已清償乙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11日以後,且兩造自90幾年至100年間,即有借貸往來之關係,被上訴人並業已清償,然此與本件借貸無關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則上揭收據是否與本件借貸有關,顯有疑問;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前簽發票據向上訴人借款後,在102年間為換票才簽發如附表編號1、2、4(復另證稱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已如前述)所示之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向上訴人借貸上揭款項一節,上訴人亦自承:借貸之詳細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實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亦難據此逕認上揭收據與本件借貸有關;據上,既難認上揭收據與本件借貸有關,即無鑑定上揭收據真偽之必要,上訴人上揭聲請,要難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7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陳昆泰│ 102年1月11日 │ 50,000元 │ 102年1月23日 │ 102年1月23日 │CH285888 │├──┼───┼───────┼─────┼───────┼───────┼─────┤│ 2 │陳昆泰│ 102年1月11日 │ 200.000元│ 102年12月6日 │ 102年12月6日 │CH285882 │├──┼───┼───────┼─────┼───────┼───────┼─────┤│ 3 │陳昆泰│ 102年1月11日 │ 200,000元│ 102年12月7日 │ 102年12月7日 │CH285886 │├──┼───┼───────┼─────┼───────┼───────┼─────┤│ 4 │陳昆泰│ 102年1月11日 │ 50,000元 │ 102年1月30日 │ 102年1月30日 │CH285889 │├──┼───┼───────┼─────┼───────┼───────┼─────┤│ 5 │陳昆泰│ 102年7月11日 │ 220,000元│ 未 載 │ 102年8月11日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