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瑜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其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依承攬契約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民國102年8月20日書狀追加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030元,及自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350 元,及自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均未抗辯,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觀諸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故應視為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並終結訴訟,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仍有其共通性,所主張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仍爰引相同之訴訟資料,為求一次解決糾紛,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及101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GEM
INI SL3516」(MB-500電路板)及「AG2900」等專案電路設計工作,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蘇芳永與上訴人洽商,其中就「GEMINI SL3516」部分,表示先試產10套,並量產1,000套;就「AG2900」部分,第一次先試產10套,第二、三次各試產50套、100套,嗣再量產1,000套。
嗣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及要求,「GEMINl SL3516」部分已完成10套之試產,並交付被上訴人測試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受領,並於101年3月間先給付此試產部分報酬及IC Cortina之零件報酬分別為99,632元及2,520元。
詎被上訴人未敘明理由,突於101年8月1日任意終止上揭承攬工作,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GEMINI SL3516」專案樣品試產部分: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要求,就「GEMINI SL3516」部分完成10套樣品之試產,並於101年1月20日交付被告測試使用,因當初就DDR(動態記憶體)部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使用DDR1 128MB×2(顆),而未要求使用何廠牌,嗣被上訴人表示中華電信客戶要求加大容量為DDR1256MB×2(顆),故上訴人乃採用由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DDR1 256MB×2(顆)(下稱鈺創廠牌DDR)上件於上開電路板上,惟經被上訴人測試後,表示主IC與其公司之軟體認讀不到,致有被上訴人所稱無法正常運作情形。嗣被上訴人要求再將該DDR更換為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DDR1 64MB×2(顆)(下稱三星廠牌DDR),並指示進行5套更換,上訴人遂另採購上開料件10顆,經測試後無問題,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間先給付此「試產」部分報酬及主IC Cortina之零件費報酬分別為99,632元及2,520元。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三星廠牌DDR料件部分之解焊及上件等報酬共5,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而僅請求上訴人代為購買三星DDR料件及報酬之費用共5,000元。
⒉「GEMINI SL3516」專案量產部分:
被上訴人就「GEMINI SL3156」專案量產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提出量產100套之報價單總金額為3,045,000元,嗣被上訴人雖未於該報價單為正式確認,但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之前有說規劃20、50、
100、870套分4次交貨完,改成20、50、100、100、100套……等語,足徵兩造就此已有量產之合意。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為量產使用,而由上訴人於試產時併代向國外購
買「VSC7385XYV」之零件費用含手續費、郵電費、關稅、運費、保管等代墊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
⑵被上訴人為量產而要求規格微調,上訴人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共計24,000元。
⑶被上訴人為量產而由上訴人進行估價、議價,上訴人已花
費之時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共計180,000元。⑷上訴人因量產而可獲得之報酬(含製造、零件費、人力之
測試費用、利潤等),即101年6月1日提出之報價單總金額3,045,000元,扣除上訴人將須支付因被上訴人預計量產1,000套之製造及零件費成本2,129,370元及人力之測試成本費用63,000元後,上訴人就「GEMINI SL3516」所失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為497,680元。
⒊「AG2900」之電路設計及其樣品試產與量產部分:
被上訴人既委由上訴人為「AG290O」專案電路設計工作,並表示先試產後再量產1,000套,被上訴人卻於101年8月1日片面表示終止由上訴人為「AG2900」專案之設計製作及量產,則上訴人就該電路設計部分自得請求報酬。上訴人請求關於「AG2900」電路設計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之報酬如下:
⑴上訴人為該電路設計而已花費8天設計工作天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之可獲得之報酬為134,400元。
⑵上訴人已為第一階段電路設計後之第二階段佈局擺放費用之報酬為60,000元。
⑶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上訴人之工程人員重新評估案子已支出之人力時間成本報酬為100,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為1,147,030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GEMINI SL3516」之試產部分,應已成立承攬契
約,縱認非承攬關係,亦係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試產10套中之5套樣品另更換三星廠牌DDR零件及報酬共計5,000元,上訴人自得依⑴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等委任法律關係,或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⑶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
⒉被上訴人為量產使用,而由上訴人於試產時併代向國外購
買「VSC7385XYV」之零件費用、手續費、郵電費、關稅、運費、保管等代墊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上訴人依⑴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或⑵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關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或⑶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或⑷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950元。
⒊關於就「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
產及量產部分,縱認兩造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數次商議,上訴人並已為準備且進行,而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提出該二者量產之報價,堪認上訴人恆有相信兩造得成立該「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試產、量產合意之法律關係,詎被上訴人竟嗣片面表示不再委由製作,實顯然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若鈞院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關於「GEMINI SL3516」部分:
①被上訴人為量產而要求規格微調,上訴人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計24,000元。
②被上訴人為量產,而由上訴人進行估價、議價,上訴人已花費之時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為180,000元。
⑵關於「AG2900」電路設計部分:
①上訴人為該電路設計花費8天設計工作天及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可獲得之報酬為134,400元。
②上訴人已為第一階段電路設計後之第二階段佈局擺放費用之報酬為60,000元。
③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上訴人之工程人員重新評估案子已支出之人力時間成本報酬為100,000元。
⑶以上合計共為649,350元。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03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35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追
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GEMINI SL3516」部分:⒈此開發案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蘇芳永於100年10
月26日與上訴人接洽,經數次討論產品規格與功能評估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提出10套樣品製作之報價單(總金額99,632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並用印後,交由上訴人進行樣品製作,雙方約定待樣品完成交付被上訴人驗證功能無誤後,再由上訴人提供量產報價,供被上訴人評估製造成本,倘樣品功能驗證無誤,且量產成本亦符合市場經濟時,再簽訂產品量產之契約。
⒉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開立發票(樣品製作費用,金額:
99,632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10套樣品予被上訴人。然該10套樣品經驗證後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檢視後發現DDR料件規格不符,而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樣品,乃請上訴人更換DDR料件,被上訴人同意就所增加之料件成本先行支付,上訴人遂另採購DDR料件10顆,金額9,450元。但上訴人更換料件後,仍無法運作,經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同意先將3套樣品更換為原晶片廠商指定之三星廠牌DDR料件,迄至101年4月26日交由被上訴人驗證,驗證結果可以正常運作,為此蘇芳永遂請上訴人將其餘7套樣品一併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惟上訴人未再交付。
⒊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提出「GEMINI SL3516」(1,000套
)量產報價單,總金額3,045,000元,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當時因其餘7套樣品仍未交付被上訴人驗證,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能否待樣品驗證確定後再商談量產事宜,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其餘7套樣品予被上訴人驗證。
(二)關於「AG2900」部分:此部分屬難度極高之開發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邀集上訴人與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燁公司)派員開會討論晶片規格,由蘇芳永提出產品需求,由上訴人派工程師先向文燁公司取得開發文件,了解晶片開發文件與硬體組合之相關細節後,再評估能否承接本案。倘上訴人評估可行時,再提出樣品製作報價單,及量產報價供被上訴人評估,若被上訴人評估符合市場因素後,再由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完成樣品製作,交由被上訴人驗證。然上訴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報價資料供被上訴人進行評估,直至101年7月27日突由其職員Fiona發函表示,「AG2900」之產品規格尚未明確定案,無法報價。事後又於同年8月1日提出報價單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並表示將於同年月3日交貨。
(三)按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製作產品之流程如下,即:1.樣品訂製:廠商先報價,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回簽報價單。2.低於10,000元之交易視同一般支出,無須簽約,依發票金額支付。3.需量產時,先評估報價及成本分析後,再另行簽訂契約,並依契約內容支付款項。本件無論是「GEMINISL3516」案之量產,或「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上訴人均未先報價經被上訴人公司評估、確認,並進行成本分析,以完成採購締約程序,僅憑被上訴人公司曾委其進行「GEMINI SL3516」之樣品製作,及原擬委託其進行「AG2900」樣品設計之試產(後因其一直遲未報價而作罷),即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未經兩造確認、簽訂之契約,殊嫌無據。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與上訴人訂立「GEMINI SL3516」(MB-500電路板)之樣品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第三人亞矽公司之電路板為公板(即基礎板,另稱母板),製作10套「GEMINI SL3516」樣品之專案電路設計工作。
(二)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提出「GEMINI SL3516」10套樣品製作之報價單99,632元,經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用印,並載明:
1.交貨期限:試產交期10-12個工作天以內。
2.交付條件:第一次交易,驗收後付款。
3.驗收期限:交貨後當日驗收完成。
4.客戶簽回欄(視同正式訂單)。
5.樣品製作費用99,632元。
(三)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總計99,632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完訖。
(四)上訴人採用鈺創公司製造之DDR,於101年1月20日交付該10套樣品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測試,無法正常運作。
(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換可用之DDR 料件,並同意支付增加之材料費用,嗣上訴人更換為茂德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廠牌之Promos,費用9,450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訖。
(六)上訴人更換為茂德公司廠牌之Promos後,將10套樣品交予被上訴人測試結果,亦無法正常運作。
(七)上訴人先將系爭10套「GEMINI SL3516」樣品中數套之DDR料件更換為三星公司之DDR1 64MB×2(顆),並交付被上訴人測試,測試結果可以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就更換三星公司DDR1部分,另行支付增加之材料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GEMINI SL3516」試產10套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購三星廠牌DDR料件之報酬及費用共5,000元:
⒈先位之訴: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
上訴人依⑴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等委任法律關係,或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⑶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有無理由?
(二)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國外購買VSC7385XYV之零件500顆費用含手續費、郵電費、關稅、運費、保管等費用之代墊款及報酬計145,950元部分:
⒈先位之訴: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950元,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
上訴人依⑴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或⑵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關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或⑶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或⑷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950元,有無理由?
(三)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⒈先位之訴:
上訴人依⑴民法第51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680元(請求項目及費用:⑴被上訴人為量產而要求規格微調,上訴人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計24,000元;⑵上訴人進行估價、議價而已花費之時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為180,000元;⑶上訴人因量產而可獲得之報酬497,680元。⑷以上合計701,680元),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
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000 元(請求之項目及費用:⑴上訴人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計24,000元;⑵上訴人進行估價、議價而已花費之時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為180,000元),有無理由?
(四)就「AG2900」之試產及量產294,400元部分(請求之項目及費用:⑴上訴人為該電路設計而已花費8天設計工作天及加計5%之營業稅後之可獲得之報酬為134,400元。⑵上訴人已為第一階段電路設計後之第二階段佈局擺放費用之報酬為60,000元。⑶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原告之工程人員重新評估案子已支出之人力時間成本報酬為100,000元。⑷以上合計294,400元)。
⒈先位之訴:上訴人依⑴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
等委任之法律關係,或⑵民法第511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400元,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4,4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GEMINI SL3516」試產10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星廠牌DDR料件之報酬及費用共5,000元為無理由: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雖起訴主張上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三星品牌DDR料件之報酬及費用共5,000元已包含在承攬報酬內,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該費用完畢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與上訴人訂立「GEMINI
SL3516」之樣品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第三人亞矽公司之電路板為公板,製作10套「GEMINI SL3516」樣品之專案電路設計工作;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總計99,632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完訖;上訴人採用鈺創公司製造之DDR,於101年1月20日交付該10套樣品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測試,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盈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參與「GEMINI SL3516」專案,負責規格溝通、報價等事務,伊代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公司的蘇芳永談這個工作,當初是以量產為目標,所以樣品很多零件沒有算錢,原審卷第59頁之電子郵件提到『DDR的成本當初是以FREE價格支援你』,是指樣品在估價時,有些料件是以免費為支援,DDR的部分也是免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足見當初兩造訂定「GEMINI SL3516」樣品承攬契約時,關於DDR料件之報酬及費用已約定免費,被上訴人自無需再就DDR料件額外支出費用。則依上開契約內容,上訴人原即應依債之本旨完成「GEMINISL3516」10套樣品之試產工作,並將10套之樣品交付被上訴人,其首次交付10套採用鈺創公司廠牌DDR之樣品既有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即應負修補義務。況上訴人亦自陳當初被上訴人並未指定使用何廠牌之DDR料件,益徵上訴人就「GEMINI SL3516」樣品承攬工作內容應為不論使用何種廠牌之DDR料件,其應交付10套能順利運作之「GEMINI SL3516」樣品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其後雖數次更換「GEMINI SL3516」樣品之DDR料件,惟此為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所應履行交付無瑕疵工作物之義務,原應自行負擔其中所增加之成本,自非可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證人黃盈儒雖另證稱:當初樣品改成鈺創廠牌DDR之後,
被上訴人的軟體需要做微調,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表示想要過大容量,要求上訴人在架構及板子不變動的情況下,進行DDR容量加大,上訴人於是建議改採茂德公司廠牌的DDR,因為這已經給原本的設計不一樣了,所以多出來的費用應該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後又換成三星廠牌的DDR,剛開始上訴人沒有要向被上訴人就DDR的材料費用及工錢收費,後來會收費是因為量產部分及「AG2900」專案工作已經拖延大半年,如果沒有要綁定量產,多出來的成本就會向被上訴人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係因兩造嗣後就「GEMINI SL3516」量產部分及「AG2900」專案工作合作不順利,始萌生向上訴人收取購買三星廠牌DDR料件費用之想法,而非基於兩造之契約約定。再依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以願意在樣品契約提供優惠價格或免費料件,係因著重在日後量產契約之獲利;參諸證人黃盈儒另證述:因為量產成本較大,一定要投入較多金額,客戶及受委託設計的人不可能願意冒這麼大的風險,一次就投入大量金額進行量產;樣品生產就是要讓客戶確定功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正背面)。足認試產契約及量產契約實為不同之契約,並有其階段性,兩造均不願意一開始即投入量產契約,並非有樣品契約必有量產契約,否則即無先訂定樣品契約之必要,則上訴人認為試產契約「綁定」量產契約,故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相關優惠,顯屬其內心之議價動機,自不得於日後無法實現此動機時,即據以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證述亦無從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GEMINI SL3516」樣品契約雖起
初沒有計價在內,但此為上訴人依本身意願是否每次贈與,非可代表每次更換DDR費用,上訴人均不得另外收取費用,況被上訴人已就更換茂德廠牌DDR料件之費用9,450元付費,自可知其後亦需付費云云。惟查,系爭「GEMINISL3516」樣品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原即應交付無瑕疵之10套樣品予被上訴人後收取報酬,而上訴人在計算承攬報酬時願意就DDR料件不予另外計價,並與被上訴人就該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上訴人即應依契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則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報酬,自非可謂該料件部分屬恣意贈與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曾支付更換茂德廠牌DDR料件之費用9,450元及CortinaCS3516零件之費用2,520元,稽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經理蘇芳永到庭證稱:「『GEMINI SL3516』樣品契約報酬9萬9千多元,包括DDR的零件費用,但當初是為了趕時間,因為要趕快讓樣品製作完成,才可以繼續接下來程序,所以伊將更換茂德廠牌DDR零件費用扛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上訴人當初同意另外支付上開零件費用係基於時間考量,並無變更原承攬契約關於報酬約定之意思,上訴人尚無由僅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開料件費用之單次行為,概括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其後所有購買料件之費用。
⑸綜上,上訴人所支出三星廠牌DDR料件之報酬及費用共5,0
00元,核屬其為完成「GEMINI SL3516」樣品契約之承攬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既已支付該承攬契約報酬99,632元完訖(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上訴人自無由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星廠牌DDR料件之報酬及費用共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等、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而為相同請求。惟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更換茂德廠牌DDR料件之
費用9,450元及Cortina CS3516零件之費用2,520元,足見兩造就採購三星廠牌DDR料件部分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查兩造就「GEMINI SL3516」10套樣品所定契約既屬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依該承攬契約原即應交付無瑕疵工作物予被上訴人,其購買三星廠牌DDR料件以供安裝於「GEMINI SL3516」樣品上,自屬其履行承攬契約義務之作為,顯非兩造就購買上開三星廠牌DDR料件另訂定委任契約,是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履行承攬契約之成本,尚無由再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然適用上開規定均是以無契約關係為前提,而兩造就「GEMINI SL3516」10套樣品已訂定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矛盾,自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等、民
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三星品牌DDR料件之報酬及費用共5,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兩造就「GEMINI SL3516」量產部分、「AG2900」試產及量產部分均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即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客觀的合致係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主觀的合致係指當事人雙方意思均有與對方之意思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結約意思。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因受任人有無報酬可分為有償委任及無償委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及就「AG2900」試產及量產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上開部分均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或至少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GEMINI SL3516」量產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已
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乙情,固據其提出證人蘇芳永於101年6月28日寄送給證人黃盈儒之電子郵件為據。查證人蘇芳永雖於該郵件中表示:「之前我有說『規畫』20套/50套/100套/870套分四次交貨完,改成20,50,100,100,100…,麻煩你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細究證人蘇芳永在該郵件中之意思僅止於規劃日後交貨之套數,並未提及契約報酬為若干,而不論承攬契約或有償之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應屬契約必要之點,如兩造就此節並未合意,尚難認已成立契約。此映諸證人蘇芳永到庭證稱:黃盈儒提出往後要量產,伊只是跟她說往後要量產不能用這個數據,因為上訴人的東西還是有問題的,這個數據如果錯了,整個就毀掉了,如果樣品沒有驗證完成就去量產,損失的是時間和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即屬相符。況依上訴人所提其於101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並未在「客戶簽回欄(視同正式訂單)」處確認用印,亦足徵兩造原即未就「GEMINISL3516」量產1,000套之工作報酬達成合意。⑵此外,參諸證人蘇芳永證稱:當初樣品是約定10套,上訴
人完成後,伊要寫程式,要做一些數據及速度上的測試,因為還欠缺7套,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往下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而上訴人雖就僅交付3套樣品有爭執,而主張已交付5套云云,惟不論上訴人最後是交付3套或5套樣品予被上訴人,其確實迄未交付全部10套樣品予被上訴人。而依前所認定,兩造就「GEMINI SL3516」專案自始即區分樣品及量產契約,並具有階段性意義,姑不論上訴人最後未交付全部10套樣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最終並未取得全部10套樣品,即無從完成全部測試及評估,自不可能貿然與上訴人達成量產之合意,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未合意訂定量產契約乙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不論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均非要式契約,
並不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價單用印確認始成立契約云云。惟兩造縱僅以言詞成立契約,亦應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據以證明兩造曾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之報酬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自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堪可採信。
⒊關於「AG2900」試產及量產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AG2900」試產及量產部分已成立承攬
或委任契約乙情,所持依據無非是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間邀約上訴人與文燁公司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之辦公室,討論其所需規格,預定同年5月間完成樣品之電路設計製作,並約定量產,顯見兩造就此「AG-2900」樣品之電路設計製作已有合意,而有委任或承攬契約之適用,並進一步預為量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向文燁公司取得開發文件,並瞭解晶片開發與硬體組合之相關細節後,再評估能否承接此案,倘若上訴人評估可行,再提出樣品製作報價單與量產報價單供被上訴人評估其市場經濟,約定於101年5月完成樣品製作,並交由被上訴人驗證等語。然徵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先試產,再量產,這是一般流程,當時因為規格一直變更,所以費用一直沒有辦法定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背面、第244頁)。足見兩造就「AG2900」產品規格及價格並未達成合意,此參諸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AG-2900」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其上未經被上訴人在「客戶簽回欄」核章確認,亦可得知。而不論就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而言,承攬之工作或委任之事務內容暨其報酬,均屬契約必要之點,倘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難認兩造已成立契約。⑵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蘇芳永於101年7月27日寄發予證人黃盈
儒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蘇芳永於該郵件中表示「AG-2900要快一點做」等語,足見兩造已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惟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蘇芳永在該郵件中對證人黃盈儒表示:「AG-2900要快一點做,快給我報價,大家都在催我,只有你還在問要不要作,別太狀況外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參以證人蘇芳永證稱:這封電子郵件是伊回信給黃盈儒,快一點作的意思,就是要上訴人公司快點報價,是上訴人公司一直拖延;當時因為想要請上訴人公司製作樣品,趕快報價,這樣才可以繼續接下來的程序;沒有報價,就沒有辦法約定製作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而證人黃盈儒雖證稱:
「快點作」的意思就是要上訴人趕快設計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然上開電子郵件中明顯提及「快給我報價」等語,且證人黃盈儒另證稱:伊在8月1日前並無提供報價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當時兩造既尚未就「AG2900」產品製作價格達成合意,自應以證人蘇芳永所稱當時是在催促上訴人公司儘快提供「AG-2900」之報價,以加速兩造就「AG-2900」樣品契約之議約速度乙情較為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合意成立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一直修改「AG-2900」該電路規
格,故上訴人遲未能提出「AG-2900」之試產、量產報價單,自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當初兩造就「AG-2900」專案接觸時,即是以製作「AG-2900」之樣品及其後量產為目的,而關於「AG-2900」之製作規格,自屬承攬契約所稱「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內容,或委任契約所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內容,此部分原應由締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直修改電路規格云云,適足證明兩造就承攬工作或受委託事務內容仍在初始磋商階段,各項契約要件均未磋商成熟,離締約階段尚遠,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AG-2900」試產及量產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堪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VSC7385XYV」零件500顆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為無理由: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
為被上訴人向國外購買VSC7385XYV之零件500顆而支出相關費用,包含手續費、郵電費、關稅、運費、保管等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而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惟兩造間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既未成立承攬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950元,自非有據,尚難准許。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黃盈儒於101年1月3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證人蘇芳永表示:「經電話與你確認,VSC7385XYV這顆型號因交期很長且有MOQ出貨限制,所以我們會幫貴司下單1K並先拿600顆的IC列為庫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則兩造就上揭「VSC7385XYV」型號料件既已確認,且被上訴人就此由上訴人代其下單購買亦未反對,顯見兩造就此已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蘇芳永證稱:伊收到該電子郵件後,認為這是上訴人公司的問題;上訴人公司只是跟伊說那顆晶片要採購多少,樣品契約的精神是含工帶料,上訴人公司要下單買多少材料是上訴人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正背面)。證人黃盈儒證稱:伊當初有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溝通,伊向上訴人表示因為「VSC7385XYV」這顆有最小量購買限制及生產的交期很長,因為之後要量產1,000套,所以幫被上訴人先把貨買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則依證人黃盈儒所述,其當時係因之後要量產1,000套,故先為被上訴人備料,其購買「VSC7385XYV」晶片既係出於日後「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之目的,即無就購買「VSC7385XYV」晶片之事另外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此印諸證人蘇芳永之證詞,亦可知當時其二人均無就購買「VSC7385XYV」晶片之事再另外成立契約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
「VSC7385XYV」之零件500顆之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述購買「VSC7385XYV」零件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惟依前所述,兩造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亦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零件費用145,950元,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另就購買「VSC7385XYV」零件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依上述先位部分所引證人蘇芳永、黃盈儒之證述內容,難認其等當時有就此事務另外成立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此節主張自無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VSC7385XYV」零件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自應以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惟參諸證人黃盈儒上開證述內容,其當時既係因「VSC7385XYV」零件有最小量購買限制及生產的交期較長,考量量產時之需要而預先採購,顯係為日後若接受量產1,000套「GEMINI SL3516」之訂單時,所支出成本及交貨期限為計算,避免自己成本過高或遲延交貨而預先備料,自係為自己之事務,顯非為他人之事務,上訴人此節主張核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其給付無因管理費用,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惟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為要件,惟上訴人就此節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⑷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文即為所謂締約過失責任規定,係指締約前的準備階段,當事人互相接觸、磋商,因一方未盡相當的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料的損害,其未盡相當注意之一方應負之責任而言。又上述條文第3款規定,係指締約過失之責任係基於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上訴人雖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經查,兩造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並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固經認定如前。惟依前所述,兩造就「GEMINI SL3516」專案原即規劃試產及量產階段,且試產契約及量產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兩造均無馬上投入量產契約之意願,「GEMINI SL3516」是否量產,仍應以樣品測試結果為據。參以證人黃盈儒係在101年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蘇芳永表示將為其先訂購「VSC7385XYV」零件乙情,而之後上訴人採用鈺創公司製造之DDR,於101年1月20日交付「GEMINI SL3516」10套樣品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測試,無法正常運作(詳不爭執事項第4點)。足見上訴人所稱為量產而先採購「VSC7385XYV」零件時,其當時根本尚未完成及交付「GEMINI SL3516」試產契約所定10套樣品之承攬工作,該10套樣品是否符合測試結果,及量產是否可行均無從得知,上訴人卻急於先行大量採購「VSC7385XYV」零件,此非無可能是基於取得履行樣品契約所需「VSC7385XYV」零件之目的,因該零件採買時有最小量購買限制所致,自難認兩造就量產部分已建立特別信賴關係,致上訴人深信日後必然成立量產契約而預先備料。至上訴人主張其採購上開零件時已先告知被上訴人云云。惟當時兩造就「GEMINI SL3516」專案仍在試產階段,並不存在量產契約,上訴人為求降低履約成本及預先防免日後遲延交貨,而先行大量採購「VSC7385XYV」零件,自屬其內部經營策略,本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被上訴人顯無立場反對其預先採購,自無違反誠信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VSC7385XYV」零件費用及報酬共計145,950元,顯非有據,尚難准許。
(四)上訴人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給付701,680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000元,均為無理由:
⒈先位之訴: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680元(請求項目及費用:⑴被上訴人為量產而要求規格微調,上訴人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計24,000元;⑵上訴人進行估價、議價而已花費之時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為180,000元;⑶上訴人因量產而可獲得之報酬497,680元。⑷以上合計701,680元)。惟如前所述,兩造就「GEMINI SL3516」量產1,000套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其依據此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非有據,尚難准許。
⒉備位之訴:
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000元(請求之項目及費用:⑴上訴人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計24,000元;⑵上訴人進行估價、議價而已花費之時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為180,000元)。惟查:
⑴證人黃盈儒證稱:「……如果沒有要綁定量產,多出來的
成本就會向被上訴人收費,這也是為何接下來的五套沒有幫上訴人更換成三星得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及證人蘇芳永證稱:當初樣品是約定10套,上訴人完成後,伊要寫程式,要做一些數據及速度上的測試,因為還欠缺7套,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往下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足見當初兩造係因就更換三星廠牌DDR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發生爭執,嗣因被上訴人始終不願依上訴人之意思給付該筆費用,故上訴人最終未將全部10套樣品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未完全取得10套樣品,無法完成全部測試,致無從繼續量產之程序。
惟依前所認定,當初兩造就「GEMINI SL3516」樣品契約既未就DDR料件之費用另行計價,上訴人本應依債之本旨交付10套無瑕疵之樣品予被上訴人,其為履行契約數次更換DDR料件所支出之費用,本為其履約成本,除與被上訴人另外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尚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而就更換三星廠牌DDR料件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拒絕支付該筆費用,即應回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因不願負擔該費用,而迄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10套無瑕疵之樣品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相關測試而不能進行後續程序,兩造因此未就量產部分成立契約,上訴人對此結果難謂毫無過失可言。
⑵至證人黃盈儒雖另證稱:蘇芳永透過電子郵件、電話向上訴人表示不要繼續合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惟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冠陳稱:因為黃盈儒先發電子郵件問蘇芳永專案是否還要進行,黃盈儒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要繼續,那就先暫停,蘇芳永覺得黃盈儒的意思不是伊的意思,於是跟伊確認,伊回覆他業務代表公司,伊也同意業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及證人蘇芳永證稱:上訴人公司先寫電子郵件說要終止合作,伊打電話問黃文冠是否是她的意思,她回答是,之後伊沒有再打電話給他們,因為談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背面)。足見證人黃盈儒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則上訴人並未依「GEMINI SL3516」樣品契約約定,交付10套無瑕疵之樣品予被上訴人,復單方面先向被上訴人表達暫停合作之意思,據此,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之情,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
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4,000元,核與該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五)上訴人就「AG2900」專案之試產及量產部分,先位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400元,均為無理由:
⒈先位之訴: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等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400元(請求之項目及費用:⑴上訴人為該電路設計而已花費8天設計工作天及加計5%之營業稅後之可獲得之報酬為134,400元。⑵上訴人已為第一階段電路設計後之第二階段佈局擺放費用之報酬為60,000元。⑶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上訴人之工程人員重新評估案子已支出之人力時間成本報酬為100,000元。⑷以上合計294,400元)。惟兩造就「AG2900」專案之試產及量產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據此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非有據,尚難准許。
⒉備位之訴:
⑴上訴人固另主張:縱認兩造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惟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數次商議,上訴人並已為準備且進行,而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提出報價,堪認上訴人相信兩造得成立契約,而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400元云云。惟依該條文第3款所定締約過失之責任,係指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且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一方,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為限,此觀諸該條文規定自明。經查,兩造就「AG2900」專案之試產及量產部分始終僅止於磋商階段,兩造就該專案之產品規格、報酬均尚未達到意思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冠陳稱:當時因為規格一直變更,所以費用一直沒有辦法定案等語。顯見兩造對於上開二項契約要素之磋商程度亦尚未趨於成熟,上訴人在兩造締約磋商尚無成熟跡象之際,即著手其所謂準備行為,縱此部分屬實,亦難認其並無過失。
⑵況稽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冠陳稱:「AG2900」與「
GEMINI SL3516」的差異點是「GEMINI SL3516」有公板可以參考,「AG2900」則是沒有任何公板可以參考,是從無到有的;上訴人是客製化系統設計公司,所以會依照客戶想要的架構、應用幫他們完成硬體的電路模組;「AG2900」只有到佈局的擺放,還沒有到生產;伊最近作了3個案子,也是客製化的,伊收費的時間點是在生產之後提出報價單才開始收費,萬一沒有生產製造,是付設計服務費,例如聯發科技的案子,設計服務費包括電路設計及佈局費用;本件當初沒有想到無法生產,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說要量產,所以沒有談到要支付設計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第244頁正背面、第246頁)。則上訴人既為客製化系統設計公司,原即應依照客戶之需求設計製造產品,在其所設計之產品符合客戶需求後,再與客戶就製造生產部分(試產或量產)締約,如未生產製造,就所提供設計服務部分是否收取費用,則應於接案時與客戶達成意思合致,本件兩造當初並未約定收取設計服務費,自係上訴人著重於日後量產契約成立之利益,而自願吸收提供設計服務之成本,然上訴人既明知「AG2900」專案為客製化設計服務,且無公板可供參考,乃從無到有之設計工作,自可預見其產品設計成果可能未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或自己公司力有未逮無法依照被上訴人之構想完成設計產品,致最終不能取得生產製造訂單之結果,其理應謹慎評估己身設計成本耗費程度,事先與被上訴人單就提供設計服務乙節合意報酬,尚不得於未順利締約後,即轉而主張該設計服務部分屬締約準備行為,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締約,否則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⑶又上訴人自始即知悉「AG2900」專案是從無到有之客製化
產品設計工作,縱被上訴人確有一再變更產品規格之情,此應屬客製化設計工作之本質使然,上訴人於接案時即已得知應配合被上訴人之構想提供設計,如其認為無法配合設計自可拒絕接案,難認被上訴人變更產品規格有何過失或違反誠信可言。此外,依前文所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冠及證人蘇芳永之陳述,兩造當初中斷磋商係因證人黃盈儒先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蘇芳永表示暫停合作,再經證人蘇芳永致電向黃文冠確認後,兩造即停止合作,被上訴人並未主動中斷磋商,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之行為。
⑷綜上,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責任而向其給付294,400元,惟其主張與該法條要件不符,顯非可採,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