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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楊翠芳被 上訴人 林瀚東即林正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 年度新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林瀚東即林正森(下稱林瀚東)之借款債權人,被上訴人林瀚東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54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姐即被上訴人林慧雯,但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瀚東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慧雯所有,足致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瀚東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嗣雖參加銀行公會協商還款,又於96年7 月24日未繳款,尚欠上訴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94,077 元,已陷於支付不能狀態,嗣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慧雯,但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且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課以贈與稅,顯見被上訴人間係姐弟移轉申報贈與稅,並非買賣關係。又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雙方合意外,尚須有交付金錢之行為,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說詞即認定有借款情事,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間雖有借款事實,惟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

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迄今,被上訴人林瀚東仍居住且設籍於此,被上訴人間顯無交付占有之事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林慧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林慧雯於92年6 月18日、94年11月18日分別貸款30萬元、5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林瀚東,並自92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代被上訴人林瀚東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9萬元,而取得對被上訴人林瀚東之借款債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顯已成立消費借貸。嗣被上訴人林慧雯以被上訴人林瀚東積欠之借款30萬元、50萬元、代繳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29萬元及剩餘貸款約236 萬元,總計345 萬元作為對價,而與被上訴人林瀚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6 月26日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抵押人為被上訴人林慧雯。是被上訴人間雖無單筆買賣金額之交付,且為節省稅賦,而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仍無礙被上訴人間實為買賣之情。又被上訴人林慧雯因考量姐弟關係,未將被上訴人林瀚東趕出系爭不動產,與常情無違。再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林瀚東於94年9 月14日、同年月27日向上訴人申辦錢易通及簡易通信貸款使用,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撥款,惟被上訴人林瀚東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債權本金294,077 元,及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53900 號債權憑證。

(二)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林瀚東於95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慧雯,被上訴人間分別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627,80

0 元及35萬元,總計977,800 元。惟被上訴人林瀚東現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另被上訴人林瀚東於95年4月3 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贈與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之贈與價額分別為533,200 元、362,200 元,總計895,400 元,嗣經核課免稅。

(三)被上訴人林瀚東於94年11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土地銀行查估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2,723,00

0 元。依土地銀行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可知95年4 月25日時之貸款餘額尚有2,361,242 元。

(四)被上訴人林慧雯於92年6 月18日信用貸款3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林瀚東。再於94年11月18日在土地銀行對保,借款50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林瀚東,其餘3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林瀚東之信用卡債務。另被上訴人林慧雯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

1 年12月3 日止,以代繳貸款名義匯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549,693 元。又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以代繳貸款名義匯款403,079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自92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將陽信銀行帳戶內283,310 元借予被上訴人林瀚東、92年11月3 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自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土地銀行273,000 元借予被上訴人林瀚東。

(五)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26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慧雯,債權擔保總金額為270 萬元。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屬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尚有誤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姐弟,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林慧雯後,亦未變更抵押權設定,且其移轉被南區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被上訴人林瀚東仍居住及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均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另被上訴人間原有之借貸關係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被上訴人林瀚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慧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因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林瀚東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及雙方買賣後未立即辦理變更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即空言指摘,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查被上訴人堅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於95年4 月間還有236 萬元,系爭不動產價值約345 萬元,被上訴人買賣的價金因為代書說要節稅,契約上就寫97萬元,但被上訴人約定的買賣價金包括所有被上訴人林瀚東積欠被上訴人林慧雯代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9萬元、借款30萬元、50萬元及剩餘的系爭不動產貸款236 萬元,總共345萬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四)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林慧雯先後於92年6 月18日、同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3 日至95年1 月23日、94年11月18日,借款30萬元、283,310 元、273,000 元、50萬元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林瀚東收受或代償被上訴人林瀚東之信用卡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7日經土地銀行查估價值僅有2,723,000 元,而於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95年4 月間尚有2,361,242 元之抵押貸款餘額,並有被上訴人林慧雯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貸款契約、系爭房屋謄本各1 件及存摺5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73頁、第90頁至第107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調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及徵信之相關資料查對無誤,有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

3 年4 月1 日市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5 張、103 年4 月11日市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包括被上訴人林瀚東積欠被上訴人林慧雯借款29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剩餘的系爭不動產貸款236 萬元,總共345 萬元等情,實與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借款金額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顯然非虛。

(二)再參以被上訴人林慧雯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林瀚東買受系爭不動產為止,已代被上訴人林瀚東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銀行貸款共26,140元;另被上訴人林慧雯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95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以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名義匯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523,553元(即兩造不爭執之549,693 元減掉前開26,140元);被上訴人林慧雯又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以代繳貸款名義匯款共403,079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林慧雯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前已代被上訴人林瀚東清償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在其購買後,更自95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以代繳貸款之名義向土地銀行共清償926,632 元之抵押貸款,則被上訴人林慧雯若非真向被上訴人林瀚東購買系爭不動產,衡情自無持續不斷繳納土地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之必要。再者系爭不動產業於102 年6 月26日變更抵押權人為玉山銀行,債務人及抵押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慧雯,債權擔保總金額為270 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益證被上訴人林慧雯向被上訴人林瀚東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已依約承擔被上訴人林瀚東對土地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而積極代償,被上訴人林慧雯嗣並另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其所承擔被上訴人林瀚東對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則若非雙方確實有以被上訴人林瀚東積欠被上訴人林慧雯之借款債務及由被上訴人林慧雯承擔被上訴人林瀚東對土地銀行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合意,縱然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衡情被上訴人林慧雯亦無甘願當冤大頭而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對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嗣更變更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理。

(三)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林瀚東因原積欠被上訴人林慧雯30萬元、283,310 元、273,000 元、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林瀚東無力清償土地銀行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雙方因而合意以被上訴人林慧雯對被上訴人林瀚東之29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借款債權當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林慧雯承擔買賣當時系爭不動產剩餘之土地銀行貸款約236 萬元,以總價345 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而以債權作價既非法律上禁止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較雙方買賣半年前土地銀行客觀查估之價值2,723,000 元高了727,000 元,足認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亦無損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林瀚東之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並非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云云,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被上訴人林瀚東積欠被上訴人林慧雯之借款共109 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

236 萬元,共345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為節稅,而在買賣契約上將系爭不動產價格寫為97萬元等語,應可信實。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姐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非買賣關係,又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且被上訴人林瀚東迄今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顯無交付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為姊弟,親屬間買賣條件之合理與否本難以一般交易慣例論斷,況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林慧雯繼續繳納貸款,直至102 年6 月26日始辦理抵押權人及抵押人、債務人之變更設定,反可確定系爭不動產確實由被上訴人林慧雯買受,故續繳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至被上訴人林慧雯另行覓得抵押銀行後,始變更抵押權及義務人之變更設定。再者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友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林瀚東既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必定有相當之債務壓力,則其因債務負擔而未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或因而毀諾、違反與銀行公會之協商,自可預見,亦難因被上訴人未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或於積欠上訴人及其他銀行債務之經濟困難時出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慧雯,且被上訴人間為姐弟關係等情,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查被上訴人還有1 個姊姊,其3 人均未婚,並與父母同住,全家均設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節,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102 年7 月5 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內所附被上訴人全家戶籍謄本1 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林慧雯未要求被上訴人林瀚東將戶籍遷出,並讓其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尚屬合理及符合人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且被上訴人林瀚東迄今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顯無交付占有云云,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之證明,而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為姐弟關係,而由被上訴人林瀚東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未達課徵贈與稅金額,經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持向新化地政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固有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 年

4 月9 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件及新化地政所102 年7 月

5 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之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惟被上訴人間確實有以被上訴人林瀚東積欠被上訴人林慧雯之借款債權作價,及由被上訴人林慧雯承擔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而以總價345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及後續實際履行,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瀚東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實係因被上訴人為姐弟買賣系爭不動產,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所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該款規定以贈與論,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而為之申報行為,此亦與一般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為免提出支付買賣價金證明之煩瑣,在免稅金額範圍內,選擇不提出支付價金證明,而僅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之社會常情相符,尚難以被上訴人林瀚東申請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免稅證明,遽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必為無償贈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為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屬有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瀚東於積欠上訴人及其他銀行債務之經濟困難時,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林慧雯,並依法申報稅賦,且被上訴人林慧雯確實已依其與被上訴人林瀚東之約定,以其對被上訴人林瀚東之借款債權109 萬元作價,並承擔土地銀行之剩餘抵押債務236 萬元,作為雙方約定345 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至於被上訴人林瀚東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或曾申報贈與稅,均難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即為通謀虛偽,上訴人僅因兩造為姐弟關係、買賣後未立刻變更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仍設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並申報贈與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乃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林瀚東請求被上訴人林慧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則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