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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鳳平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聯成房屋仲介商行法定代理人 童作君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復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聯成房屋仲介商行民國103年4月24日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鳳平間訂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委託,爰依前揭契約書請求居間報酬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乃合夥組織,其登記合夥負責人為童作君,合夥人為黃玉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上訴人本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名義,或以合夥組織之名義併列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進行辯論及判決,始符法制。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卻係以登記負責人「童作君(即聯成房屋仲介商行)」之名義為之,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未察,於各次審理單、報到單及所為判決亦均列「童作君(即聯成房屋仲介商行)」為原告,顯係誤聯成房屋仲介商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逕對「童作君(即聯成房屋仲介商行)」為實體判決,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0 頁),是原審判決既係對合夥組織之登記負責人為之,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其名義為合夥商號,並以童作君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請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陳明願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法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專任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並承諾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兩造簽訂前揭專任委託契約後,經被上訴人努力與協助,由訴外人陳玉玲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表明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後,於102年1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由陳玉玲以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陳玉玲並當場交付100,000元現金及面額500,000元之劃線即期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6日、發票人:臺南東寧路郵局,受款人: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合計共600,000元定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卻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甚而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予訴外人林水塭,並於102年7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水塭;又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顯有故意違約及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全權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同意給付以成交價4%計算為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已依約媒介由陳玉玲以總價6,8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更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中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共計272,000元【計算式:6,800,000×4%=272,000】。又陳玉玲於102年1月16日提出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已承諾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即給付成交總價款2%之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已促成上訴人與陳玉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得向陳玉玲請求居間報酬共計136,000元【計算式:6,800,000×2%=136,000】。嗣因上訴人違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辦理信託登記予林水塭,致陳玉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爰代位陳玉玲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或依約主張因上訴人違約所受利益之賠償共計136,000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與陳玉玲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6,800,000元,當日並已收取100,000元,然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依當時行情應有8,200,000元,而以6,800,000元合於當地行情且屬高價出賣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買賣價金為買賣之重要內容,為交易上重要事項,6,800,000元與實際行情價差達1,400,000元,屬影響上訴人財產之損害,且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7日撤銷與陳玉玲間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林水塭,並無一屋二賣,上訴人與陳玉玲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違反其受上訴人委託之義務,而為利於陳玉玲之行為,未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行情,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

㈡、另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賠償陳玉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136,000元部分,然該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與陳玉玲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因受有詐欺已撤銷與陳玉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陳玉玲亦於他訴中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

㈢、復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隱瞞交易行情屬未盡受任人義務,已如前述,再者,本件交易上訴人僅收取100,000元之定金,依被上訴人居間之總價與實際行情價差達1,40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4%居間報酬顯屬過鉅,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0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203頁至第213頁;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額為6,800,000元,委託期間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全權委託乙方 (即被上訴人)銷售本宗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價4%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

2、陳玉玲於102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表明願以6,800,000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權益確認書 (下稱系爭權益確認書),系爭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買方 (即陳玉玲)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契約時,買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予本公司。」

3、上訴人與陳玉玲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於102年1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所示由陳玉玲以6,8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陳玉玲並已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之系爭支票1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陳玉玲嗣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請求所有權設定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取回上揭10萬元及系爭支票。

4、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玉玲,以陳玉玲及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行情,致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經陳玉玲於102年6月19日收受。

5、上訴人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水塭,並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予林水塭,後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

6、陳玉玲於102年6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200,000元、544,000元,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玉玲948,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玉玲違約金300,000元及272,000元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與陳玉玲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若有,該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表示撤銷後而無效?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訴外人陳玉玲,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陳玉玲收受利益之行為?

3、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72,000元,有無理由?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報酬有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6,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陳玉玲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若有,該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表示撤銷後而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6,800,000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合致,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玲就系爭不動產因其居間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洵屬可採。又上訴人雖辯以: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陳玉玲,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公證,應未成立云云,惟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意思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至系爭買賣契約雖略載明:「…依甲方(即上訴人)與國防部簽立合約之作業進度,於權狀發交甲方領回後,並完成下列事項:1、設定6,800,000元正予乙方(即陳玉玲)或指定人;2、將買賣標的信託登記予乙方(或指定人);3、至公証處將買賣合約公証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雖約定關於設定抵押權、公證系爭契約之情事,然此係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應履踐之義務,上訴人未履行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猶執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情,顯不可採。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行情,使伊陷於錯誤而以6,800,000元賤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不動產價格高低是基於當事人之磋商而決定,取決於買賣雙方之資力、需用款項之迫切性、議價手腕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本無一定客觀之價格標準。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附近房產,於102年2月至同年5月時成交價款多為5,700,000元至6,350,000元區間,亦較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6,800,000元為低,實難認被上訴人就交易行情方面,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廣告報紙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60頁),佐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達800多萬等情,惟房屋廣告價格僅係賣方所期望賣出之標準,並非實際成交價格,且依交易常情,出賣人固均欲所有之不動產能賣得高價,但自買受人一方而言,則莫不期望能以低價購入,買賣雙方就價金議定之立場迥然有別,自不得以廣告價格遽論市場行情為何。此外,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受有詐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而不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訴外人陳玉玲,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陳玉玲收受利益之行為?

1、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依當時行情應有800餘萬元,係利於訴外人陳玉玲之行為,且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提供不實交易行情予上訴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實其說,已如上述;復陳玉玲於102年1月12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其向上訴人表示願以6,80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業於102年1月16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表明同意出售,雙方並於10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亦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完成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並媒介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買賣價金6,800,000元亦係相對人陳玉玲所提出,而經上訴人為承諾,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利於相對人陳玉玲之行為。

2、至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支票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500,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逕向陳玉玲收受,與伊無涉,是被上訴人既自行收受訂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與陳玉玲共謀,有違委託人之義務云云,惟觀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本得代理收受並代為保管定金,故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17日經雙方合意成立,則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受保管,本屬允當,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視兩造間之約定,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72,000元,有無理由?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報酬有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經被上訴人居間,而由上訴人與陳玉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已如上述,而觀諸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全權委託乙方 (即被上訴人)銷售本宗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價4%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一次給付居間報酬,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居間報酬共計為272,000元【計算式:6,800,000×4%=272,000】。

2、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或1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甚明。核民法第572條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本件上訴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惟查,本件兩造約定居間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總價之4%,並未逾不動產仲介業務向雙方收取報酬上限為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標準;又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負義務而銷售,系爭買賣契約雖未進行至交屋等後階段,即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林水塭而遭訴外人陳玉玲催告後解除契約,然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於雙方有所爭執時,亦數次為買賣雙方協調處理,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請求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無有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1條規定酌減報酬,尚有未洽。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6,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向訴外人陳玉玲主張以買賣總價金2%計算之服務報酬,故其代位陳玉玲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136,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未曾向陳玉玲為居間報酬或賠償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4月8日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陳玉玲縱有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居間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尚未請求陳玉玲給付,自難認陳玉玲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再者,陳玉玲究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為何等節,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玉玲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致受有136,000元之損害等情,洵非可採。又陳玉玲既未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位陳玉玲向上訴人請求13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違約,以致陳玉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收取陳玉玲服務報酬136,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與陳玉玲所簽署之系爭權益確認書係載以:「…買方(即陳玉玲)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契約時,買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予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據此,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17日即因上訴人與陳玉玲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應已屬完成其居間人之義務,依據上揭約定,即得向陳玉玲請求居間報酬,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是否解除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斯時本得依上揭約定向陳玉玲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2%之居間報酬共計136,000元【計算式:6,800,000×2%=136,000】,再者,系爭權益確認書係被上訴人與陳玉玲所簽署,而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容被上訴人怠於依據上揭系爭權益確認書之約定向陳玉玲請求報酬,而逕以上訴人違約為由,向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陳玉玲未給付之136,000元服務報酬之損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應向陳玉玲收取之居間報酬作為所失利益,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