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王富山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39年8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案(即本院90年度重訴5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訴外人李英係於59年11月30日遷入系爭土地上,開始占有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土地及設置地上物,至90年6月6日將占有權交付予上訴人。又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對象,係指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縱李玉英於前案將系爭土地之占用權交付於上訴人,並非將地上物之所有權讓予上訴人。緣此,上訴人僅止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交付。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實依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並未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有無為訴之標的或追加起訴,依法律規定,地上權之有無與地上物之物上請求權(即土地使用補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毋庸再另行舉證。被上訴人在前案雖於地上物部分取得勝訴,並非在地上權之有無取得勝訴,則上訴人之地上權時效並未因前案之民事判決而中斷占有權之交付時效。再就民法第125條明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李玉英自59年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及設置地上物,迄交付占有權時已逾30年,被上訴人於前案未依法起訴地上權之有無,亦未追訴地上權之有無,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因前案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而中斷時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亦加以引用而屢次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其理由如上。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李玉英交付之地上權占有時效並未因前案之判決勝訴而中斷。
2.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部分為陳川榮房屋前遮雨棚;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H部分在92年3月17日時為羅相霖所有:
⑴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部分15平方公尺、H部分34平方
公尺,D部分為前案判決之陳川榮家前面遮雨棚、支架及附著點均在356巷80弄129號之牆上,不可能係上訴人所起造之物;H部分為李英所有,支架及附著點均在訴外人羅相霖之356巷80弄180號牆上,不可能係上訴人起造(現已拆除再造)。該D、H面積合計49平方公尺,判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525元,而該計算公式之起始月年係85年6月至90年6月,然上訴人在監12年6個月,90年4月26日出獄,如果真有使用亦僅月餘可計,更何況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更不曾使用,亦無法使用,被上訴人竟以此為基礎,要求上訴人至郵局繳交上百萬元之補償金,為此聲明確認原判決之補償金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將全部之土地補償金逐列予上訴
人繳納,就其繳納面積與原判決相同,卻辯稱地號重複,又因李玉英死亡,王富山應全部承受等語。然訴外人彭春申、郭楊秀鳳、陳川榮並未將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李玉英部分亦已拋棄繼承,而上訴人戶籍謄本載明83年7月8日在綠島監獄至90年4月26日出獄,同年5月1日遷入本地籍,90年6月6日受李玉英交付合併占有時效,90年5月22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此上訴人不可能於85年使用上列全部地上物而必須繳納上述使用補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⑴確認本院民事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民事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範圍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
⑵確認前述案號上訴人部分D、H所示地上物之D部分為陳川榮所有、H部分在92年3月17日時為羅相霖所有。
⑶確認前述案號地上物使用土地補償金之上訴人部分(即
D、H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部分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於前案敗訴,故意隨意附給之地上物,然上訴人自79年即在監服刑,惟原審隻字未提,更執意於地上物究係何人所有,但地上物究竟何人所有應屬被上訴人於本件敗訴後自行追究之事,並非上訴人應舉證之事。
2.訴外人陳川榮家前遮雨棚竟屬他人所有,於情於理於法均屬不合理,更有甚者,法官當庭以91年拍攝之石棉瓦棚架(即未改建前之照片)質詢陳川榮:剛剛提出的照片是91年拍攝的,為何說是92年拆除了才蓋的。然91年的石棉瓦棚架在92年改建為鋼板棚架為一般常識,由此可見法官見識實無法辨別本末。
3.再者,H部分原石棉瓦棚架(現已改建為H鋼棚架)究竟何人所有均與上訴人無關,如前所述,上訴人在監服刑,不可能出獄打造他人房屋附屬之地上物成為自己之地上物,而被上訴人自85年起始要求補償金之地上物(D、H均為遮雨棚),即不得要求79年已在監服刑之人為其證明究竟何人所有而負舉證之責。
4.若鈞院已證實D、H部分為他人所有,則上訴人於前案係訴外人,依法不受判決拘束,當然可請求確認李玉英於90年6月6日交付之地上權時效並未中斷。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H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3.確認李玉英於90年6月6日交付之全部複丈範圍土地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4.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中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H部分之補償金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主張確認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即前案)範圍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惟按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然本件既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玉英應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確定在案,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時效未中斷,實無理由。
2.又上訴人主張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應更正為訴外人陳川榮所有,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應更正為羅相霖所有,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審理時調查係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並無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或不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部分地上物業經前案判決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該確定判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故上訴人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實依法無據。
3.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11日庭訊時所提出之4紙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使用臺南市○○區○○段○○○○○○○○○○號、永興段430、455-3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之面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雖部分土地依據前案判決原係訴外人李玉英所占有使用,惟依據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訴訟準備狀附件三所示,訴外人李玉英業已於90年6月6日將上開4筆國有土地之占有權交付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應繼受上開關於李玉英之敗訴確定判決,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4.再者,依據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第3項所載「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市○○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占有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土地……並於79年在其上搭建涼棚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及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部分之地上物分別係訴外人陳川榮、羅相霖所有,實不足採。
5.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5日庭訊時提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之4紙繳款通知書主張,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部楊秀鳳、彭春申及陳川榮使用國有土地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皆通知上訴人繳納,惟該4紙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使用範圍及面積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而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面積、範圍及金額並不包含訴外人郭楊秀鳳、彭春申及陳川榮之使用範圍及金額。再者本件訴外人李玉英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前案),上訴人就此如有疑義,亦應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玉英、郭楊秀鳳、陳川榮、彭春申等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嗣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前案)。
2.前案認定上訴人係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李玉英所使用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部分地上物非屬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中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部分之補償金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玉英、郭楊秀鳳、陳川榮、彭春申等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業經前案一審(本院90年度重訴530號)判決主文第6、7項為「被告王富山(即本件上訴人)、李玉英、陳川榮、彭春申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16,525元、176,196元、9,439元、3,021元,及依序分別自91年1月12日、91年1月12日、91年1月8日、91年1月8日、9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富山、李玉英、陳川榮、彭春申、郭楊秀鳳,應自90年7月1日起,均至交還前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分別給付原告326元、3,473元、186元、60元、500元之損害金」,嗣因上訴人不服上訴,復經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
3.觀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內容所載,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6、7項所載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金,即為本件上訴人本件聲明第4項中請求確認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H部分之補償金債權」,是上訴人本件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之不存在之補償金債權,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所為聲明請求可資代替,而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且後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均非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本件聲明之第4項之請求,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部分地上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及確認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李玉英所使用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有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玉英、郭楊秀鳳、陳川榮、彭春申等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9平方公尺,於79年時在其上搭建涼棚使用」及「上訴人、李玉英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主觀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地上物係何人所有及上訴人暨李玉英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被上訴人既援用之,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再爭執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
D、H地上物非其所有及確認李玉英於90年6月6日交付之全部複丈範圍土地(含系爭土地)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前案判決書附圖所示D、H地上物非其所有及確認李玉英於90年6月6日交付之全部複丈範圍土地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中如前案判決書附圖D、H部分之補償金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748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