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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王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正欽,嗣於本件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王裕煒,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9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王裕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上訴陳述: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

醫療款新臺幣(下同)300,052元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出

102 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期間因上訴人及其家屬並無接獲任何法院寄存之書信,包括支付命令,上訴人於

103 年1月24日收到強制執行命令時,且於103年2月7日前往閱卷,便知悉寄存於後鎮派出所,但上訴人至派出所,並未提領到支付命令,曾向當地郵局查閱兩聯貼付通知單,也是一無所獲。縱然被上訴人程序合法,但債權債務錯綜複雜,訴訟標的金額錯誤、利率、契約無效等違失問題存在。上訴人依據調解筆錄、契約等事證推算,所償金額應為129,600元,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請求不實之金額,超收等現象計300,052元。以不當高利之實,濫提支付命令,令法院強制查封、扣押上訴人之房子、不動產、薪俸、限度比例不符。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l日向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簽立契約書

,並以月費21,600元為給付,因醫療糾紛及被上訴人未尊重訴外人即病患王志芳之家屬,上訴人於101年8月起暫停給付醫療費,據上訴人所指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13個月),如以21,600×13計算,應是280,800元,其它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均無詳細明細、資料、診斷證明、或存證信函,上訴人恕難從命。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在柳營簡易法庭以109,444元醫療費用調解成立一案,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當時承諾,上訴人理當拒絕給付該款項,雙方未達成共識前,理應扣除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月費金額(5個月),以21,600×5計108,000元,再以280,800-108,000為172,800元。另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均與本案不同,倘若前案調解成立不同,被上訴人於理不應再拿前次調解之醫療費用相提並論。上訴人及其家屬並未向被上訴人簽立新契約,且因101年8月發生醫療糾紛,被上訴人誠信不足,且向病患家屬濫提支付命令,任意放行住民(王志芳)及並非必要時請假外出,被上訴人認為無行通知家屬之必要,對上訴人及其家屬如此不尊重,且因上訴人打算將(配偶即王志芳)轉機構,種種因素之下,至今並無簽立任何新契約,且王志芳之醫療行為,非上訴人必須向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惟因舊契約於102年1月止到期,上訴人只能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止,給付被上訴人於舊契約前之醫療月費共計129,600元。

(依101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13個月〉應再扣除7個月為新契約期間,〈21,600×7計151,200〉,再以〈280,800-151,200〉共計129,600)。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讓病患王志芳自行搭乘醫護公務車

前往新營後鎮派出所,向警方提出家屬遺棄之情事,經當地派出所員警及里長了解後,並非遺棄,王志芳因多障、失能、長期透析治療、情緒不佳等現象,在不得已之下安置於署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長期以來家屬已給付不少龐大醫藥費,但卻未發現病患任何好轉跡象,及院方控管失當,以致於病患對家屬謾罵,且不分早晚或深夜,任意放縱病患多次打電話回家,均是對家屬謾罵三字經、亂說話等現象,院方多次讓病患請假,且非必要性及事由不明,院方均認為無通知必要,病患安置於該院,為何患有皮膚病及血管炎,院方也無告知家屬,前向臺南市衛生局申訴,方知悉所情,院方如此未尊重病患家屬,且對病患醫療行為疏失,以致於家屬暫緩繳納醫療款如前所述。未料,院方卻函支付命令向法院提告,先是向病患王志芳,後是向代理人即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完全未念在病患家屬之處境,紛爭云云之下,院方一概推卸責任。

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求償之金額

款項300,052元,顯有錯誤,民國99年簽訂之契約於102年2月期間終止失效,持失效之舊契約於新契約期間向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有程序違失。且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來函公文及調閱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雙方未於102年2月簽立新契約(月費)24,000元,然而新營醫院卻以相同舊契約21,600元,數次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收月費24,000元。

另上訴人已在99年至102年期間已向被上訴人辦理完成退住,且無任何後續再行辦理申請入住之手續,視同終止契約程序,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悉知,數次向法院對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及司法訟案,無理濫訴。

⒉上訴人於99年11月期間簽訂護理之家照護定型化契約,當

時為外包廠商進行雙方相關簽訂事宜,並經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證棋於104年6月29日前往契約之甲方代表人胡淑茹工作場所,經了解胡淑茹為當時外包護理長,在100年就完全撤出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上訴人自難苟同與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正式契約關係,相關契約之訂定,更無院方正職護理人員或護理長身為甲方之代表,利用他方契約及已不存在之外包廠商人員行擔保之意,進行對上訴人摧討醫療費用,亦有違失。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所憑係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於102年10月1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照護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照護服務後,卻未經上訴人付款,故而提出督促程序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上訴人雖有提出再審,然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並無理由而加以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新營醫院依據合法程序聲請法院核發,並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執之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

㈡支付命令之金額確屬真實有據:上訴人王林淑惠於民國99年

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系爭照護契約,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雖上訴人於訴訟中又主張其簽訂之契約並不生效等語,然經證人胡淑茹於104年11月2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55頁至63頁的合約書,是否你當時與上訴人簽立?)因為是四年前的合約,我憑印象,因為我記得王志芳當時入院的時候,若是我上班期間,就是我訂定合約,我記得王志芳入院的時候,是我已經快下班(我們是於下午四點交接),所以其合約應由小夜班的護理人員處理。」、「(法官問:有無授權小夜班同事代為簽約?)有,只要我不在都是護理人員簽約。從前任護理長下來,都是這樣。」等語,肯認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授權同事代為簽訂,則上訴人即應給付委任費用,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委任費用之債務。於102年2月之後,因看護費調漲變更為24,000元之契約,被上訴人方面告知住民即上訴人之丈夫王志芳,並寄發新版契約內容予上訴人,上訴已自承有收受契約。然嗣後,上訴人亦任由配偶繼續居住於被上訴人處,未將配偶接出,足見對於內容亦為同意,兩造合意新版之月費。因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若住民有其餘自行使用之醫療器材、門診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間,受看護人即上訴人配偶共有門診花費800元及照護費用299,252元,合計300,052元。

被上訴人以此金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皆為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已收受支付命令之通知,其主張未受通知未及異議等

語,並非真實: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一再質疑其並未收受支付命令,故而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等語。然經法院於105年1月4日傳訊實際投遞支付命令之郵遞士林道能到庭作證,其證稱:「(法官問:10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信箱時,第二聯背面的兩張雙面膠是否都有黏貼好?)有。我都會黏貼好,一般黏貼後還會用手加壓,這樣才會黏得比較緊。」、「(法官問:確定去兩次都沒有人在才為寄存?)是的。」、「(法官問:對郵務士而言,是直接送達給收件人或他同居人比較快,還是還來作寄存送達比較快?)送給當事人或其家屬最快,有人簽收最快。作寄存送達的話,不但要去兩次,回來後還要寫招領通知書,還要登載電腦,程序上比較麻煩,所花的時間也比較多。」、「(法官問:與上訴人家任何人有無仇恨?)沒有。」等語可知,證人確實有寄送通知予上訴人。參以證人之言,以寄存方式送達對於證人本身尚須登載電腦、多前往現場一次,較為麻煩,則證人與上訴人既無嫌隙仇恨,其所述應為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通知等語,顯非實在。縱認上訴人未受通知,其亦應提出其他有關爭執支付命令效力之訴訟,是否得於民事訴訟法修法後提出再審之訴,皆為其權利,而非於本案中執著此非關聯主張。

㈣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支付命令之金額有誤為理由。然系爭支付命令金額並無違誤,已如上述。且支付命令金額是否有誤,其原因事實亦為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之訴。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以對於支付命令之金額有誤、其未收受支付命令通知等語為理由提起上訴,然該等事實皆為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防止債權人執行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既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之事由,其主張撤銷執行程序自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之照護費用新台幣300,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5計算之利息,本院非訟中心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102年10月1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分述於下:

㈠訴外人王志芳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簽約

,自99年11月1日起,將王志芳送至被上訴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迄今,上訴人曾給付99年1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護理費用,嗣後即未繳納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芳於104年6月5日本院受命法官在被上訴人醫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2第9行、第142頁第4-6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從99年繳到101年8月……」,上訴人即原告當庭更正為:「是算到7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頁倒數第6行)。

㈡本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⒈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止之照護費用新台幣300,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非訟中心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2年10月1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後鎮派出所。本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異議。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對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庭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再於103年5月26日對該裁定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以前開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查屬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其家屬並無接獲任何本院寄存之書信,

包括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證人林道能於本院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受命法官:本件上訴人之地址是否你負責的區域?)是的,這是在26區。(受命法官:關於法院文書通常都會寄雙掛號,如果被送達人不在的時候,標準流程如何處理?)要送兩次,假如今天收件人不在、收件者家裡沒有人,送達不到,隔天再去一次,若隔天還是沒有人在,就要寫招領通知書。(受命法官:剛才稱法院文書投遞兩次還是沒有人在之處理方式為何?)第二天回到郵局的時候,開始書寫,第二聯是複寫,這兩聯是設計會複寫的,隔天再去張貼。第一聯與其他平信放在信箱裡面,第二聯背面有膠帶的,貼在大門或郵筒或明顯處所。第二天回去的時候,仍然無法投遞的法院文書,負責的郵務士會用電腦作紀錄,做完紀錄由櫃台及專門處理未送達之掛號信的人員(郵務士或後勤都有可能,目前不記得是何人,因為大家會輪班),次日會將需要寄存派出所的交給稽查,稽查會拿到各管區警員寄存處理。寄存於郵局的包含行政文書及普通掛號信,由郵局人員繼續處理。(受命法官:提示102年度司促29476支付命令卷宗,10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王林淑惠的回證,是否記得當時這封郵件是如何送達?當時有無按照你所說的規定書寫舊版郵務送達通知書,第一聯放入上訴人的信箱,第二聯貼於適當位置?)有。(受命法官:上訴人稱他的信箱是開放式的是否如此?)他的信箱沒有蓋子,與一般信箱一樣只是他的蓋子壞掉。(受命法官:如此,放在信箱的第一聯有無可能被吹走?)不可能,因為上訴人家的信箱為不銹鋼的,信件要被吹走的機率很低。(受命法官:第二聯貼在何處?)我送的我都貼在該不銹鋼信箱上面,那邊粘得住,比較好貼。……(受命法官:10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信箱時,第二聯背面的兩張雙面膠是否都有黏貼好?)有。我都會黏貼好,一般黏貼後還會用手加壓,這樣才會黏得比較緊。……(受命法官:如何知道上訴人家裡沒有人在?)他們家電鈴很大聲,我們都會在那裡等30到40秒,且他們家在巷子口,按完電鈴後,如果沒有人下來,會先騎到巷子內送其他人的信,回頭再到他們家確認一次有沒有人開門。(受命法官:確定去兩次都沒有人在才為寄存?)是的。(受命法官:對郵務士而言,是直接送達給收件人或他同居人比較快,還是回來作寄存送達比較快?)送給當事人或其家屬最快,有人簽收最快。作寄存送達的話,不但要去兩次,回來後還要寫招領通知書,還要登載電腦,程序上比較麻煩,所花的時間也比較多。……(受命法官:與上訴人家任何人有無仇恨?)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當時送達法院文書的時候,送到被上訴人的時候是用黏還是用塞的方式?)是用黏的,上訴人他們的信箱很好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送法院文書給上訴人的過程中,有無曾經發生送達通知書黏上去卻掉下去的情形過?)沒有發生掉下來的情形,只是有時候黏度不夠的時候要用手加壓,正常加壓後就會很牢固。」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70頁背面)。

⒋另證人李俊龍於本院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

……我們郵局有兩聯式的通知單,專用於訴訟及行政文書,於今年才改為電腦列印。之前我們的通知單一聯黏貼於門首或信箱,另一聯放在信箱裡面,我們本局沒有留底的正本。……本件我們郵務士說他確實有開,而且有放入信箱,也貼了。(受命法官:該位投遞士林道能服務多久?)比我還早到郵務股,所以是很資深,約50幾歲。是職業軍人退伍後,考上郵務特考。(受命法官:該員到你們郵局服務之後,這幾年考績如何?平常表現如何?)平時表現都很好,沒有偷懶過,考績也都是85分以上。(受命法官:是謹慎的人或粗枝大葉的人,以前有無犯過其他錯誤?)他相當謹慎。剛才我所說的今年發生的錯誤,不是他所做的。他幾乎沒有發生錯誤,是個不需要我操心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至70頁背面)。

⒌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寄存送達須先至當事人住址送達兩

次,均無人收受之後,還要寫招領通知書,回郵局後尚須登載電腦,程序遠較直接送達繁複許多,且須耗費郵務士甚多時間。證人林道能與上訴人及其家人既無仇恨或其他可能隱匿文書之動機,倘上訴人或其家人確實在家可直接送達,斷無改作寄存送達而徒增自身勞煩之必要。且證人林道能依證人李俊龍所述,是很謹慎之資深郵務士,平日表現十分優良,更難認證人林道能投遞系爭支付命令有何疏失而未符合郵局規範流程之處。至於上訴人稱信箱壞掉沒有蓋子,可能被大風吹走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且即便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所有之信箱壞掉未修理,致郵務士僅能以黏貼方式黏貼通知單,此風險亦應由上訴人自負,而不能歸責郵務士。

⒍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上訴

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及法院所寄送之其他文書云云,難認於法有據。且上訴人前以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號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雖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該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0月24日合法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102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102年11月25日確定,益見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為有效之執行名義。

㈢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關於支付命令效力之規定,固於104

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惟同時修正之法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簡言之,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至於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於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兼具執行力與既判力,僅放寬得於修正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若未經再審之訴廢棄,則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疑。

⒉本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

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已如上述,因此係屬前述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兼具執行力與既判力。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其第

1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簡言之,將執行名義分為2類:⑴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有實體確定力)者,例如確定終局判決、宣告假執行之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經法院核定之鄉鎮調解、及修正前之確定支付命令等,適用該條第1項,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⑵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實體確定力)者,例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債務人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固得依前述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例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也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11版第244-245頁、林洲富著實用強制執行法精義102 年7月9版第102-103頁、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91年10月修訂2版第170-171頁)。

⒋本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應以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錯誤、利率、契約無效云云等事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既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其主張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系爭調解筆錄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王志芳訴訟代

理人名義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係上訴人自填,未經王志芳簽名,僅蓋有王志芳印章。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6月5日至被上訴人醫院訊問證人王志芳時,證人王志芳先稱102年6月17日那時,為使上訴人方便看診,有同意授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9行),但本院受命法官詢之:「調解第一項,只要醫院交付診斷書、切結書,你就同意醫藥費(看護費之誤),有無經過你授權?」證人王志芳即改稱:「我沒有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請證人王志芳表示新營醫院告你的時候,有無授權王林淑惠去開庭?」證人王志芳即稱「沒有,王林淑惠很少與我聯絡,我兒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是……」(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4行至第11行)。是以,王志芳對於有無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一節,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因此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上訴人是否合法代理王志芳,即有疑義。

⒉況且,即使上訴人確有獲得王志芳授權可代理王志芳簽訂

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王志芳均一致陳稱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案調解成立後,王志芳尚未依該調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該109,444元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志芳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依調解筆錄給付該筆費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該次調解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業經本院斟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