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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訴訟代理人 梁文卿被 上訴人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訴訟代理人 王詩妤(原名:王瓅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2號新建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今上開工程業已完工,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請領之工程款440,000元,上訴人尚有尾款16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法官協調,雙方會同至買方(屋主)房屋就水電漏水之部分進行處理,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連絡,嗣由被上訴人公司連絡人王瓅婧與上訴人電話連繫,請上訴人與買方連絡好時間再告知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惟直至103年10月24日上訴人均未連繫被上訴人會同前往保固修繕時間;而上訴人於等待上訴人連繫時間之時,亦主動與買方連絡,但買方稱因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合約,拒絕被上訴人自行前往保固修繕。

3.上訴人固提出與訴外人張意純、張美華間臺南市消費爭議103年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惟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意純、張美華約定減價10萬元,視為全部完工及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未載明上訴人與張意純、張美華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減價;又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係所涉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法本即有瑕疵擔保責任,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為「華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森泰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執第三人間之調解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顯屬無稽。

4.上訴人另提出屋主LINE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惟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譯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訴外人張意純向訴外人「華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買受之不動產確有瑕疵,依譯文內容,屋主已自行修繕完成。況該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範圍?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仍應舉證說明之。又上訴人提出之缺失照片,上訴人應先證明照片場所為被上訴人施工現場,再者,徒以照片中水痕,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照片中之水錶為台水公司設置,非被上訴人提供;污水處理器之淤積亦與施工瑕疵無關。

5.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屬實,亦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問題,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即工程尾款160,000元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系爭房屋之屋主開始使用而發現嚴重漏水,屋主為了生活機能自行請水電師傅修復水電,同時,亦苛責上訴人該漏水情事,致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又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係上訴人建案很重要之一環,且極易因處理不善發生破損如漏水問題,被上訴人不良之施工品質及拖延近5個多月工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負連帶瑕疵責任。

2.被上訴人未並如期完工:系爭工程定於102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及付款交屋,買主視現況(主結構完成、鋁鐵門窗完成、地磚隨時進場安裝等買主選定顏色、油漆半成品完成等其他項目完成、刷最後一層完工)要求未完成工程必須完成(其中一項係廚房、衛浴設備裝置俱全),直至103年3月18日仍因水電工程未完工而無法交屋,故買主始至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共計賠償20萬元,雙方約定103年5月6日進行點交。

3.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即致電予工地主任黃偉哲連絡水電承包商進行修繕工程,但水電承包商陳先生稱很忙,會自動與屋主連絡勘查,故黃偉哲並將屋主張小姐連絡電話交予陳先生,惟陳先生迄未連絡屋主;103年9月10日再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去修理,然至103年9月20日買主仍稱被上訴人並未聯絡亦未前往勘查修繕,故被上訴人稱屋主張小姐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並非事實。

4.「華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公司)為建商,上訴人係華晟公司之工程營造廠商,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施工品質不良及瑕疵而致華晟公司之系爭房屋遭減價,依合約關係,上訴應對華晟公司承擔損失及賠償責任,依理、依法,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失及賠償責任甚明。

5.屋主為關係人,其LINE文及譯文為電子簽章法之定義內容,有其合法性;水錶雖為台水公司設置,卻係被上訴人所申請及安裝;又污水處理器之淤積與器內抽水馬達之損壞相互關係,為施工瑕疵之一種,被上訴人不應一味否認任何瑕疵事實。

6.被上訴人申請工程付款,應提具102、103年度會計師簽證薪資證明,及含職稱、薪資、工期及勞工保險證明。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2號新建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00元,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440,000元,上訴人尚有尾款160,000元未給付。

3.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張意純、張美華與華晟公司間於103年5月5日因購買系爭房屋致生消費爭議事件成立調解(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3年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華晟公司共計賠償20萬元。

4.華晟公司為建商,上訴人係華晟公司之工程營造廠商。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2.系爭房屋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漏水、污水處理器淤積及水錶無法使用之瑕疵?如瑕疵存在,原因究為何?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有漏水等瑕疵未修補,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完工),定作人應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云云,拒絕給付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尚未給付之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工程期限:2、進場日期101年8月15日。3、完工日期:101年2月28日。」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竟早於進場日期,顯不合理,自難認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就完工日期之約定為有效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完工日期完工云云,尚難憑採。

2.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10月17日與系爭房屋買方約定之交屋日期102年12月26日即為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日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約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房屋買方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據以認定該日期即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上訴人既於103年5月5日與買方調解翌日即同年月6日即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系爭工程如未完工,上訴人實不可能交付系爭房屋予買方。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5日已完工乙節,為可採信。

4.綜上,上訴人並無法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明確約定之完工日期,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5月5日依期完工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拒絕給付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有據,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核屬有據。

(二)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第494條規定互相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漏水等瑕疵未修補,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數幀(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污水處理器淤積及水錶無法使用之瑕疵,然觀上開照片,並無法得知係於何地、何時所拍攝,亦無從得知究為何種瑕疵及瑕疵係如何發生暨該瑕疵是否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前揭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云云,已難憑採。

2.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僅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如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定作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人)工程款之義務。

3.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據以拒絕給付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