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意柔
許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徐意柔、許家維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許家維應將前項建物,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台南土字第O五六七九O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徐意柔、許家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徐意柔積欠伊信用卡及現金卡卡款共新臺幣(下同)374,811元,並分別自民國94年12月及95年3月起即均逾期未清償上揭帳款暨相關利息,伊對被上訴人徐意柔之帳款,業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被上訴人徐意柔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20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許家維,並於同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家維而為脫產。然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依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被上訴人徐意柔於92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況系爭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徐意柔之帳戶扣款繳付,迄於102年12月23日始全部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實為無償贈與移轉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徐意柔於處分系爭房屋後,名下既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許家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徐意柔與被上訴人許家維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許家維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台南土字第0567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意柔所有。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意柔積欠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374,811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於96年7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徐意柔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上訴人徐意柔於95年4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家維,斯時被上訴人徐意柔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之系爭貸款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徐意柔於92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屋,設定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亦未塗銷,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徐意柔之帳戶扣款繳付,迄至102年12月23日始全部清償完畢;及被上訴人徐意柔於處分系爭房屋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徐意柔歷史帳單查詢紀錄、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71號卷第5頁至第1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徐意柔100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卷、異動索引內容、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2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8日南三信總字第1979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附卷可考,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徐意柔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家維,然被上訴人間應屬無償移轉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1.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2.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許家維於95年4月4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斯時受推定為適法權利人等情,已如上述。惟稽以被上訴人許家維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抵押權未見塗銷,反由被上訴人徐意柔持續繳付系爭貸款,迄至102年12月23日始清償完畢一節,衡情,倘被上訴人許家維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豈得容任系爭房屋設定他人擔保物權未予塗銷,置己身財產於不安定之狀態可言;參以被上訴人徐意柔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贈與,而未提出買賣契約給付資金之證明,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內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或舉證其間為有償之買買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家維雖以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屬無償移轉行為等情,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徐意柔之債權迄未受償,被上訴人徐意柔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等節,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許家維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許家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徐意柔,上訴人聲明請求「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意柔所有」,應屬贅語,在此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0日始聲請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5月1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訴人於此之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徐意柔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許家維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第8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420元(即裁判費6,1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1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