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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陳金碧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 人 蔡蕭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兩造有一位共同友人李永貞,李永貞成立一投資集團,對外

吸收資金,並按月支付利息予投資人,利息有分別以月息一分、一分半或二分計算,兩造均有參加該投資集團。李永貞為募集資金,要投資會員分別組成互助會,會員得標後,可將得標會款繼續投入該投資集團,交李永貞運用,李永貞則按上述利率給付利息予得標人,讓得標人轉取高額利息,此即為本件兩造各自組成互助會之由來。李永貞集團投資成員,均是將資金或合會會款交由李永貞運用,但是得標人如有資金需求,亦可向李永貞說,把錢拿回來,實際上各成員有多少錢放在李永貞那裡,只有李永貞最清楚。各成員與李永貞均是以所謂的「成績單」核算各自金錢明細及餘額,李永貞每個月都會與會員結算一次,後來李永貞因為資金週轉不靈,自殺身亡,會員無法透過成績單結算會款,合會才無法運作而止會。

㈡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5萬

元之合會,該合會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計60會(下稱第一合會),嗣於102年3月10日因故止會,止會前被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經兩造會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175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21萬元,尚餘154萬元會款迄未給付。上訴人雖否認召集第一合會,惟開標地點在李永貞家,上訴人都會在現場準備吃的給大家吃,並主持標會過程,包含宣告得標人及金額等。被上訴人另外有跟一個支票會,支票會會首有訴外人陳金蓮、賴錦蓮,一個會是100萬元,上訴人則是跟以賴錦蓮為會首的支票會,已經是死會,依合會規定死會會員要按月給付115萬元會款,但因上訴人無支票,李永貞說沒有關係,支票就由李永貞配偶周南璋簽發,再由上訴人在後用印背書,因上訴人的錢都是放在李永貞那邊,故與李永貞會算第一合會之會款時,李永貞交付一紙由周南璋所簽發,面額115萬元,並由上訴人背書用印之支票,用來抵付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會款。

㈢另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月會款3萬元之合會,

合會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下稱第二合會),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5日加會的時間,以標金5,000元得標,該會是每四個月加會一次,被上訴人有將該會得標名單排出時序表,而每期開標結果,被上訴人除在第二合會之標單上有記載何人以多少錢得標外,被上訴人在自己的帳本,亦有記載被上訴人所參加合會開標情形,被上訴人自己的帳本是依時間先後連續記載,且非活頁紙可任意抽換,字體大小不一,顏色深淺亦非相同,非面臨訴訟才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初對於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第二合會否認,嗣承認有加入第二合會,並未得標,惟對於被上訴人陳述其在第二合會係以5,000元得標,得標金便宜,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可否將這個會讓給伊,上訴人僅稱:否認被上訴人有說過希望伊把得標的會讓給她等語,在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同樣未再否認被上訴人陳述有關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得標後,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會款匯予陳永貞,再由陳永貞與上訴人結算,足見上訴人已參加第二合會,並為得標之會員,則上訴人自應負有依法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合會迄今尚餘9期,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共計27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總計為181萬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上訴人係透過陳金蓮介紹參加李永貞投資集團,大概投資4

、5年,開始先拿100萬元投資,利息不錯,後用房屋貸款、保險貸款、參加互助會等方式籌措資金投資在該集團,上訴人兩個小孩也各拿100餘萬元投資,總計陸續投資金額約6、7百萬元。上訴人投資後不久,陳金蓮開始召集合會,上訴人有跟她的會,一個合會是80個人,另一個是42或43個人,陳金蓮的會起會在先,都有順利結束,上訴人每一個合會大概參加兩會,80人的會則參加4個,每個會基本上一個月開一次,遇到雙月就會加標一次。上訴人也有參加陳英珠召集的互助會,伊當時每月需繳納會款少的話要200多萬元,多的話要500萬元,會錢高達500萬元是因上訴人有參加一個100萬元的支票會,這個支票會在101年或102年的2月就結束了,會錢都是先從上訴人的母錢(即投資款)去扣,再加上李永貞給付的利息錢,如果不夠的話要自己拿錢支付,但是不曾有不夠的時候,因上訴人參加合會得標的話,得標的會錢也會加入上訴人的母錢內。李永貞有投資買股票,當時宏達電股票1股要1000多元,後來股價降到700多元時,李永貞說要讓伊等以1股600元購買,上訴人買10張,但是股票都放在李永貞那裡,分股利的時候也拿不到錢,都是算在上訴人的投資款內,購買股票的錢是把會標起來,用會錢買股票,但實際上並無拿到錢,也沒有拿到股票。

㈡第一合會實際上係由李永貞所邀集,李永貞找上訴人為會首

並無事先告知,當天係在李永貞家聚會時,李永貞才問上訴人當會首好不好,上訴人說不識字,李永貞說合會的事情她會處理,上訴人當時係基於朋友情誼,對於李永貞的邀約不好意思拒絕,才會當會首。102年3月間,亦是由李永貞片面宣布其所召集之所有合會全部止會,並告知各會所有會員其處理方式是由其按期收取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以第一合會而言,共35位死會會員,25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獲分配7萬元,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受領之21萬元,事實上係李永貞所給付,非上訴人,顯見第一合會之會首實際上為李永貞,且不論李永貞指定之會首或因李永貞宣導而加入為會員之人,均係投資李永貞集團之成員,彼此之間,不論應繳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均交由李永貞處理,經李永貞結算後成為投資李永貞之投資款。故既為李永貞以其個人因素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為由,宣布其所召集之全部合會止會,非單獨僅就第一合會宣布止會,亦非因上訴人或其他死會會員之因素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宣布止會。然原審未調查第一合會止會之緣由,僅憑李永貞所製作之第一合會名單之記載,逕自認定上訴人為第一合會之會首,並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亦有違誤。

㈢退而言之,縱認定上訴人擔任第一合會之會首,則依參加會

員間之約定,得標會員並未實際收取會款,而係將得標之會款直接轉換成對李永貞之投資款,各活會及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亦未實際交付予會首轉交得標之會員,會員並無實際交付會款給會首之行為,而係直接由會員對李永貞之投資款中加以扣除。因此,依會員間彼此之約定,關於應繳會款及應付會款,均已直接轉換成各會員對李永貞投資之約定。各會員彼此之間已無給付會款及應付會款之義務。此應屬債之更改,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履行承擔而已,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負清償之責。

㈣再者,上訴人雖有參加第二合會,但上訴人為活會,並未得

標標取會款。且於本件開庭期日被上訴人提出於警察局陳述有關第二合會,李永貞標了12會,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得標名單時序表所載李永貞非為會員,故李永貞所得標之12會係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則上訴人自無支付會款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有參加李永貞組成之投資團體。

⒉兩造參與該團體,投資方式均為將投資金交付李永貞,由李永貞交付月息一分、一分半或二分之紅利給投資成員。

⒊另李永貞投資集團成員亦有組成互助會,兩造均有參加該

互助會,大部分會員透過互助會之運作,將得標會款交由李永貞運用,並賺取上開高額利息。會款再由李永貞與各會員核算,核算內容以成績單作為計算基準,兩造均有以成績單作為與李永貞核算投資款項之計算方式。

⒋依互助會會單記載,上訴人為會首,召集每月會款為5萬

元,採內標制,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之互助會(見原審卷第28頁,即第一合會),被上訴人有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且為活會【上訴人僅就李永貞以其名義為會首不爭執,否認其為實際會首】。

⒌被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會款為3萬元,採內標制,

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之互助會(見原審卷第29頁,即第二合會),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第二合會一會。

⒍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均於102年3月10日止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上訴人有無自任會首召集第一合會?如有,該合會止會後

,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應收會款由上訴人與李永貞核算,按月給付7萬元,並以自上訴人投資款(即成績單)扣款方式給付?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已於101年3月25日

以5,000元標取會款得標而為死會是否有理由?如為死會,上訴人是否同意每月應繳死會會錢由被上訴人與李永貞核算,並以自上訴人投資款(即成績單)扣款方式給付?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81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自任會首召集第一合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間召集第一合會,合會

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計60會,每期會款5萬元,採內標制,惟第一合會已於102年3月10日因故止會,止會前被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依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觀之,確列明上訴人為會首,雖上訴人以其不識字,不知互助會單內容,互助會實際都是李永貞所召集,並非伊召集等語抗辯伊並非會首,惟查:

⑴同有參加第一合會之會員有下列證述:

①陳金蓮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

件審理時證述:這個會伊有參加,是李永貞邀伊跟這個互助會的,用跟會來賺取標金,把賺取的標金再拿去投資,這兩個互助會(指第一合會及另一10萬元互助會)是李永貞邀伊的,李永貞有跟伊說會首是上訴人,互助會都是到李永貞的家標會,有需要的人就寫便條紙投標,標金高的人就得標,合會部分有確實按照互助會單所載的日期開標,每個月得標的人都不一樣,開標都有當場開,由誰開不一定,伊有幫忙開過標,上訴人也有幫忙開過標,那邊有起很多會,到那邊李永貞會找人開標,開完標李永貞會叫伊記錄,因為有很多會,伊會登錄哪一個會由誰得標,伊當會首是被安排的,但李永貞有告知伊,李永貞幾乎都是強迫性的,會員的部分是李永貞找的,有時候是擔任會首的人自己找的,伊擔任會首的部分如果是圈外人得標伊會把得標會款交付給得標人,如果是圈內人(即有參加李永貞投資集團之人)就由李永貞作帳等語(附在原審卷第76-77頁),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②證人莊玉婚於原審證稱:約100、101年間在李永貞的

家,在場有很多人,上訴人表示她是擔任會首,上訴人有召集5萬元、10萬元互助會,上訴人當場向伊招攬,也有很多人在場也有聽到,伊有答應,在場的人還包括被上訴人,會單由會首即上訴人發,開標時上訴人會在場,陳金蓮會在旁邊記錄…參加合會時,會首都有同意在成績單計算會錢之找補,伊等每個人都有一個成績單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③證人楊春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只是掛名,會員彼此

之間對於身分背景都很清楚,陳金碧只是一個清潔工,伊會參加第一合會是看李永貞的面子,實際上的會在操作的人都是李永貞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④證人楊鳳平於本院證稱:伊去看第一合會開標程序時

,上訴人都在旁邊而已,都是李永貞在那裡把持,因為會員都是李永貞找的,何時開標也都是李永貞通知的,李永貞在開標現場會發落說是誰得標,寫多少會,得標金額是多少,上訴人都有在場,但沒有幫忙處理開會、標會的事情,都是李永貞在那裡開標…第一合會要開標時,李永貞就有宣布要召集5萬元的互助會,會首是上訴人,這次上訴人有在場,開標時上訴人在場有說她不識字,都是李永貞要負責,李永貞也有說大家的互助會都針對李永貞就好…李永貞有跟大家說車庫裡有雞蛋,有跟上訴人這會的人可以去拿雞蛋,但是李永貞沒有說雞蛋是誰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

⑤證人許興旺於本院證稱:伊是看到上訴人跟其他人站

在現場一起參加開會,但是是李永貞主持…第一合會會首是上訴人,是李永貞在貞發集團裡對大家說的,李永貞說的時候,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當會首時,有買有機雞蛋送跟會的會員,伊有收過上訴人送的雞蛋,伊去標會時,李永貞會準備很多東西,並說這都是上訴人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述,大致均表示是由李永貞在主持第一合

會的開標,惟上訴人有在場,且明知其係列名為第一合會之會首,惟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其中雖證人陳金蓮證稱擔任會首大部分是由李永貞幾乎強迫性的,但並未陳述李永貞有用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依證人陳金蓮上開所述亦堪認其經指名後有同意,且互助會既依上開記載陸續開標,則該互助會實際仍係以上訴人為會首之方式進行,再參以上訴人有參與其他合會之經歷,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互助會單7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5-41頁),上開互助會單部分係由上訴人擔任會首,亦有多份上訴人僅係會員,且其上均有記載標金,而互助會單上編號會首欄位者則均無記載標金,上訴人雖不識字,但依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之記載亦可見上訴人對於合會會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差異應知之甚詳,依民法第709條之5之規定及民間合會習慣,第一期合會金均不經投標而由會首取得,若其僅為會員身分,理應以投標之方式得標,要無不經投標即取得第一期合會標金之可能,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合會會單,會首記載上訴人,且無任何標金之記載,堪認上訴人確具有第一合會會首之身分,上訴人辯稱伊不是會首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伊並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第一合會,被上

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6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亦自陳伊參加互助會是李永貞所招攬,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招攬伊參加第一合會顯然不實在,且依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開標地點及時間均由李永貞決定並主持標會,得標會員實際均未收取會款,而係將得標會款直接轉為對李永貞之投資款,並由李永貞以成績單彙算方式結算會款,且因加入合會之人多係李永貞集團之成員,因此以成績單結算後即成為投資李永貞集團之投資款,伊從未經手會款,故依系爭合會會員間之約定,關於應繳會款及應付會款均已直接轉換為各會員對李永貞投資之約定,故各會員彼此間已無原有基於合會關係所生給付會款及應付會款之義務云云。而查,上訴人抗辯第一合會係李永貞招攬被上訴人參加,並非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參加乙節,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確已有明確陳述,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兩造本即不爭執兩造均係為參加李永貞投資集團賺取高額利息而同意以組互助會方式取得更多投資金,是上訴人本即有同意合會之款項均係由李永貞收取作為投資款項,則上訴人雖未實際收取會款,惟合會之運作方式乃會員將應繳交之款項交由李永貞收取作為投資款,而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取得之第一期合會金金額亦均由李永貞計入上訴人之成績單作為投資款,此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是上訴人仍屬有取得合會款,是尚難以上訴人實際未取得合會會款及會款均由李永貞收取而認李永貞方為合會之會首,再第一合會之會員陳金蓮、莊玉婚、許興旺及被上訴人均知悉第一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而加入第一合會,上訴人亦知悉其為第一合會所列之會首而陸續進行合會之開標運作,則合會之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各會員之間,李永貞即便有招攬第一合會會員之行為,亦僅為媒介各會員與上訴人成立合會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由李永貞招攬而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採。再第一合會之會首及會員均同意與李永貞以成績單方式結算上開合會標金,但此無非係其等另基於與李永貞間成立之投資協議,而同意將標金交由李永貞投資、使用,並直接由李永貞代會首收取標金及會款,且上訴人亦承認其有將會款交予李永貞投資,上訴人在李永貞處有成績單,亦曾獲取利息及紅利等語,亦徵會員或會首同意將標金或會款交予李永貞使用,係因另與李永貞成立投資協議之故,要與第一合會契約之存在與否無關。

⒊準此,第一合會既經各會員與上訴人間相互約定以上訴人

為會首,合會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各會員之間,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無合會契約存在,且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已更改為各會員與李永貞之投資關係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既為第一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會首之責,即屬有據。

㈡第一合會止會後,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應收會款由上訴人

與李永貞核算,按月給付7萬元,並以自上訴人投資款(即成績單)扣款方式給付: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第一合會因李永貞轉投資失利而宣布止會,經

全部會員同意而於102年3月10日止會乙節,被上訴人雖未予爭執,惟止會亦有經會員同意,且上訴人其亦本可自行決定第一合會是否繼續進行,而其既同意由李永貞宣布止會且亦未繼續進行合會,即係因上訴人之故而未繼續進行,核與前揭規定之情形相符,上訴人自應與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以合會係由李永貞宣布止會抗辯毋庸負責,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給付會款責任,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陳稱伊參加第一合會後,截至第一合會102年3

月10日止會,仍為活會會員,已得標會員有35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會款175萬元(以已得標會員35名,每名支付會款5萬元計),經上訴人同意由伊與李永貞會算,並自上訴人於李永貞處之投資款按月扣款7萬元,扣除3期共計21萬元,嗣因李永貞死亡已無法會算,剩餘154萬元迄未受償等情,同以上述互助會單及自行記載之內帳(見原審卷58-63頁)為憑,且被上訴人上述繳付會款及與李永貞會算方式,核與兩造、原審證人莊玉婚、楊春成及陳金蓮於另案證述投資團成員之互助會繳付會款方式相符。

況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對於個人於李永貞投資集團之投資細節及參與合會運作等情,均能詳細陳述,足見對於合會之運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上訴人以伊不識字,伊不清楚,都是李永貞處理等語推託,實不足採。是以,本件上訴人召集之第一合會止會後,關於會款給付業已同意被上訴人與李永貞會算,並由上訴人於李永貞處投資款按月扣款方式支付,嗣於李永貞死亡前剩餘會款154萬元迄未抵扣等事實,應可採信。

⒋綜上,第一合會止會後,被上訴人曾與李永貞會算本件會

款為175萬元,並約定按月扣抵7萬元,業已扣款共計21萬元,剩餘154萬元未及扣抵,及被上訴人與李永貞於會算時,李永貞曾交付周南璋所簽發、上訴人用印背書、發票日103年10月15日、面額115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抵充本件第一合會之會款,被上訴人表示該紙支票若能兌領,其餘會款即不再對上訴人請求,惟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業已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自難為上訴人清償會款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合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仍為154萬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參加之第二合會已於101年3月25日以5,000元標取會款得標而為死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第二合會,於101年3月25日得標,該合會迄今尚餘9期,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共計27萬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互助會

會單、手寫記帳簿及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6頁至122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互助會會單及手寫記帳簿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填載製作之文書,其證明力本甚薄弱,而該等文書既為其片面製作,亦無從相互補強輔證,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為第二合會之得標會員及尚有27萬元之會款未付之事實。

⒉就上訴人究係如何標取第二合會會款乙節,被上訴人陳稱

:是上訴人本人打電話來標取,標金也是上訴人自己收的…伊有叫上訴人這次得標讓給別人,但是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說這次算是上訴人標的比較便宜,伊不記得叫上訴人把標讓給誰,但是不是李永貞集團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66頁),核與其提出之證人陳金蓮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上訴人是親自去被上訴人家標的,但是因為伊不在場,所以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其他的人有缺錢可否把這個會讓給其他人,上訴人說不要,她說這個會標起來很划算她不要讓人…伊現在想起來是被上訴人說要讓給賴錦蓮標,當場上訴人並不同意讓賴錦蓮標,賴錦蓮是我們圈內也就是李永貞集團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167頁),互核其二人所述均不相符,若上訴人確有標取第二合會會款,且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讓與他人,則其與證人陳金蓮所述焉會完全不同,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可疑,而無足採;至於證人莊玉婚另證稱:伊沒有跟第二合會,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161頁、第164頁反面),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得標會員,及尚

有會款27萬元未給付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第一合會會首,李永貞投資集團成員無法彼此以投資款抵扣會款之方式支付會款,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元之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第二合會之得標會員,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