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邱鈺權被 上訴人 方水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第四項關於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大哥即訴外人方右凱於民國86年6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在臺南市○○區○○里○○0號後方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間(稅籍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之二哥即訴外人方右明使用,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方右凱所共有。嗣方右明與上訴人結識交往後,上訴人遂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方右明逝世後,上訴人將方右明之遺產以15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與方右凱,當初基於親戚關係,被上訴人有答應只要被上訴人沒有用到系爭房屋,就借給上訴人使用,如被上訴人要使用時會事先告知上訴人,但未曾答應要讓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合約書。
㈡、上訴人先前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系爭房屋,惟未定期限,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被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26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倘法院認該函並未明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與方右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
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公公方茂林因擔心其兒子方右明不務正業,為求日後有安身立命之處,始出資50萬元興建,上訴人與方右明結婚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方茂林,方茂林逝世後,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方右明、方右凱3人繼承權利。
㈡、方右明94年3月間過世後,上訴人於97年間,將上訴人繼承自方右明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持分,以1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當時係前往訴外人方平(即被上訴人之叔叔)住處洽談。上訴人之所以願出售持分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係因被上訴人及方右凱允諾倘上訴人出售持分後,願意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否則上訴人豈非無安身立命之處?上訴人嫁至方家後,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相安無事已逾10餘年,係被上訴人偶然聽聞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有卡債問題,恐受牽連,才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債務問題,業已協商按月清償2,000元,上訴人均如數給付,不會牽連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興建於86年6月至9月間,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二哥方右明結婚,上訴人自與方右明結婚時起,即居住系爭房屋至今,方右明於94年3月15日死亡。
㈢、方右明死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曾簽立合約書,其上記載:「主旨:茲協議方右明座下全部所有遺產登記於方右凱及方水池名下。說明:但其妻子邱鈺權(邱笑)女士所持有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方右凱及方水池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立此合約以示證明。付款方式:⒈報稅完成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支票號碼:KB0000000)。⒉登記完成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TC607579)」(如簡上卷第30頁所示,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6月9日及97年6月13日簽收上開支票而收受上開款項。
㈣、兩造及訴外人方右凱、方素娥、方素治、方翠美曾於97年6月4日就方右明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如簡上卷第31頁所載。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曾以臺南新義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應在於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方右凱各出資25萬元所興建,故係由其與方右凱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方右凱已經7
8、79歲,故由其代表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公公方茂林出資50萬元建造,方茂林於90幾年生病時住在奇美醫院,有對其說系爭房屋係方茂林所興建,公公婆婆死的時候都要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方右凱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係於86年間,由被上訴人及我各出資25萬元請訴外人方基全搭建,當時我父親80幾歲,我弟弟方右明流浪沒有地方可住,我就跟被上訴人協議各出資25萬元搭建系爭房屋給方右明住,方右明過世後就由上訴人居住等語(見簡上卷第94頁背面至第94-1頁)。復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有以其自身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屋申報設立稅籍,其後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4年11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稅籍設籍相關資料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7頁、第125至1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方右凱各出資25萬元興建等語,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上開所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公公方茂林出資50萬元所興建等語,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之情屬實,尚難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依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上訴人已將其繼承自方右明之全部遺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故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其公公方茂林出資興建,方右明亦應有繼承權利等語為真,然其既已將繼承自方右明之全部遺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先予敘明。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47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將繼承自方右明之遺產以15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時,被上訴人與方右凱即有允諾其可居住於系爭房屋直到終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其雖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然未定期限,也未曾答應要讓其居住至終老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曾聲請證人方平到庭證述,然方平到
庭後拒絕證言(見簡上卷第80頁),惟據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方平及方平之妻於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依據該份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上訴人之女、方平及方平之妻曾有下列內容之對話(見簡上卷第63至66頁):方平妻:這裡坐。
上訴人:向女兒說,向四叔打招呼,我2個女兒要來這裡跟你講話。
方平妻:這裡有椅子。
上訴人:四叔公,我也都跟著叫四叔,四叔,我們早當時在
講,你四叔會做官,就會評理,對不對,方水池、方右凱是不是說讓我住到百歲之後,對不對,有嗎。
方平:有,有,那時是有那麼講沒有錯。
上訴人:吼,他有說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我才要賣的,我
跟他說,我這把年紀了,我不要搬走,四叔,我有說這樣嗎?你方右凱、方水池,你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你若講好,四叔,會做官,就會評理,對不對,他若不讓我住到百歲之後,300萬我都不賣,因為我吃到這把年紀了,我不要搬家,對不對,你有印象嗎?你有印象他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
方平:你就是沒錢才會賣,不會妳不賣啦!上訴人:對啊!
方平:你若有錢,哪會賣!上訴人:你四叔說這句話最正確,他是不是有說要讓我住到
百歲之後,你說一句就好,有嗎?方平:那時有那麼講,沒有錯。
上訴人:人家四嬸也是這講這樣。
方平:有啦!對啦!上訴人:他有說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啊!我才要賣的,不然
我不賣啊,不然我不賣你賣別人,也是一樣,你讓我住到百歲之後,這時……四嬸(方平妻)插進話題,妳沒賣他賣別人,一點點,很少人會去買啦!上訴人:別人也不會想買啦!方平妻:少人要買啦!上訴人:就是這樣啊,我才要賣你的。
方平妻:我們講話是照程序來的。
上訴人:你這樣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我現在是孤單老人,
我女兒也都搬出去,剩下我一個人,你要把我趕去哪裡?對不對,四叔,是不是這樣?方平:這樣是這樣,他們的看法跟你的做法,我也不了解
,對不對?上訴人:對啦!那是不是我們來你這兒說:「有要讓我住到
百歲之後」,有沒有,你四叔作公證人,他有說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嗎?方平妻:他也是跟你說有啦。
上訴人之女:媽,人家四叔公就說有啦!
方平:有,對啦,是說現在過去了,他們的作風跟跟你的
作風,是你們磨擦怎樣,我也都不了解。上訴人:對,就是台新銀行告他,告他說我還有財產,四叔
,我跟你說,說重點就好,我今天倘若賣你水池百多萬,你賣誰多少,跟我都沒關係,我們不會去跟你說我們還要拿幾代,你不用擔心,你就照你所說的就好,讓我住到百歲之後就好了,是不是這樣。
方平妻:我就跟你講,我已經回答完,妳就是有這種事磨擦出來,他們才會在那邊喊。
上訴人:四叔,他在這裡,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因為我不要搬家了,對不對,四叔,是不是這樣。
方平:這樣對啦!可是我哪知道他要變心怎樣。
上訴人:我在這說,要讓我住到百歲之後,有沒有啦!
方平:有啦!上訴人:他也有答應。
方平:妳說有對啦!沒有錯啦!有啦!上訴人:他也有答應啊!方平:然後你們怎麼樣,我也不知道。
上訴人:對對!他有答應賣給他,他有答應要讓我住到百年
之後,吼,有嗎?上訴人之女:人家就有說有啦!方平妻:跟妳說一百遍也是說有。
⒉經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於協議上訴人出賣方右明之遺
產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之相關事宜時,除兩造及方右凱外,尚有方平及其妻子在場,並稱時間約在97年5月底等語(見簡上卷第26頁背面)。足見方平及其妻子確有在場見聞兩造於97年間,就上訴人出賣方右明之遺產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乙事進行協議之情形,故其等對於上訴人同意出賣繼承自方右明遺產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時,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乙事,應知之甚明。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⒈所示之譯文乃上訴人、上訴人之女與方平、方平妻子間之對話內容,參諸方平為被上訴人及方右凱之三叔,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間具有血親關係,相較於其與上訴人間僅是姻親關係,方平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之關係應較為親密,如方平確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或方右凱有同意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之事實,其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大可表示未曾聽聞、不知悉或拒絕回答即可,實無昧於事實而表示其確有聽聞此事之必要。然觀諸方平於上開對話中,對於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是否曾表示要讓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百歲之後乙事,從頭至尾均表示「有,有,那時是有那麼講沒錯。」、「那時有那麼講,沒有錯。」、「妳說有對啦!沒有錯啦!有啦」等肯定之語,而始終均未曾表示否定、遲疑或不知悉之意思,亦無前後為矛盾陳述之情形,由此堪信方平確曾聽聞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有同意讓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乙事,其前揭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則係基於其曾聽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在出賣繼承自方右明之遺產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時,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有同意其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等語,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難免有誘導,且從
頭到尾都是逼問「有沒有」,經被上訴人了解,因為老人家還沒有吃午餐,也沒有睡午覺,是應付一下上訴人,上訴人就走了,不會考慮到上訴人有偷帶錄音筆錄音;且方平年逾80歲,有重聽宿疾,又未經具結,該譯文無足採信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第145頁背面)。惟查,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由上訴人製成前揭譯文後,經被上訴人比對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何不符之情形,是兩造既不爭執前揭譯文之真正,本院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中,上訴人雖有多次詢問方平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可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終老之情形,然自譯文一開始方平之妻有稱「這裡坐」、「這裡有椅子」,以及上訴人所稱「向四叔打招呼,我2個女兒要來這裡跟你講話」等語,可知上開錄音,係自上訴人進入方平家中後即開始錄製,並非於上訴人與方平對話已達相當時間後,始刻意擷取其中某段時間之對話內容。故在前揭譯文第五行,上訴人詢問「方水池、方右凱是不是說讓我住到百歲之後,對不對,有嗎。」時,上訴人與方平間僅是剛開始對話,雙方尚無談話冗長之情,而方平當時即係回答「有,有,那時是有那麼講沒有錯。」,足見該等話語係其本於其自身認知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方平有何因不耐對話冗長而隨意回答以應付上訴人之情形。況自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方平對於上訴人之提問,並非僅是消極地簡短回答「是啦」、「有啦」、「對啦」等語,而尚有積極地表示「現在過去了,他們的作風跟跟你的作風,是你們磨擦怎樣,我也都不了解」、「可是我哪知道他要變心怎樣」等語,如方平僅是要應付上訴人,其理應毋須特別敘及其對於兩造間後來之作風及磨擦並不清楚乙事,甚至特別提到「我哪知道他要變心怎樣」等語,是尚難認方平上開所述僅是為了要應付上訴人,而為不實之陳述。另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方平對於上訴人之提問,並無答非所問、表示聽不清楚或不理解上訴人問話之情形,是亦難認方平有被上訴人所稱因重聽宿疾致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之情況。
⒋再者,上訴人與方右明於90年3月2日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在方右明於94年3月15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於97年6月9日、6月13日收受上開55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後,上訴人仍然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因積欠現金卡債務,遭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於103年4月11日對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提起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調解聲請狀(見簡上卷第38頁)後,被上訴人始於10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參諸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本來沒有登記(稅籍),後來因為台新銀行那件事才去登記(稅籍)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背面),足見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在長達6年之時間中,被上訴人均未有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表示,直至台新銀行於103年4月11日對兩造及方右凱提起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後,被上訴人恐其受讓自上訴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遭台新銀行追償,始就系爭房屋申請設立稅籍並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既在長時間內均未要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而容任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台新銀行聲請上開調解事件始申請稅籍並提起本件訴訟,足認被上訴人及方右凱長期以來均無收回系爭房屋或改作他用之意,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於97年間其出售方右明之遺產時,即允諾上訴人可居住至終老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上訴人可借用至上訴人終老即死亡之日為止,而此一將來客觀上確定可發生之事實,應屬期限而非條件,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係定有期限,上訴人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即上訴人死亡之日)前,不負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在該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正當合法之權源。
⒌又方右凱雖曾到庭證稱:方右明過世後,系爭房屋就由上訴
人居住,我與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上訴人居住,但上訴人就一直住下去;我父親於91年1月間過世後,方右明有繼承到一小部分遺產,我有跟上訴人買方右明繼承的全部權利,包括3號的房屋及土地、還有約5釐的田地;並沒有上訴人所述當初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且買了之後要永久讓上訴人居住該處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94-1頁)。然方右凱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弟關係,相較於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關係更為密切,且方右凱亦係主張其自身係興建系爭房屋並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一致之情形,則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又方右凱所證述方右明過世後,其與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居住,但上訴人就一直居住下去等語(見簡上卷第94-1號),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有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但沒有同意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等語,尚有不符,是方右凱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實容有疑,尚難以方右凱之上開證述,而否定其與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得借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之事實。
⒍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與方右凱曾同
意其居住至終老之合約書;另上訴人於97年間按照系爭合約書所收取之155萬元,已高於上訴人所繼承方右明遺產之價值,故被上訴人及方右凱不可能會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又上訴人之兒子有只穿一條內褲到系爭房屋吸食強力膠及速賜康之情形,且每天都有人前來向上訴人要債,或有上訴人親朋好友來吵鬧丟垃圾等語。然查,附終期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以當事人簽訂書面約定為必要,如僅為口頭約定,亦無礙於附終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又上訴人之亡夫即方右明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有兄弟血親關係,上訴人之亡夫生前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復共同繼承其父方茂林之遺產,上訴人之夫死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就前開遺產為買賣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方右凱取得被上訴人之應繼份,本難以一般市價行情評斷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間,係屬二親等姻親關係,故上訴人出賣其繼承自亡夫之遺產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究與一般無特殊情誼關係之人間單純進行買賣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係以多少對價將其自方右明所繼承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應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到終老乙事並無必然關聯。另上訴人之兒子是否有前往系爭房屋附近進行吸食強力膠等不當行為,以及是否有人前來向上訴人要債,或上訴人之親朋好友有無在系爭房屋吵鬧丟垃圾的情形,則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尚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將繼承自方右明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時,被上訴人及方右凱有同意其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等情,堪以採信。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方右凱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定有終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即上訴人死亡之日)前,不負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在該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無正當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方右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給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