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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黃愷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上訴人 葉年根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南簡字第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4日、票據號碼CH75360

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及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與訴外人丙○為親兄弟,2人間之信

任度非與常人一般,且上訴人長年來均委由丙○於每週定期至上訴人戶籍地清潔打掃,並交付該處鑰匙1副,故丙○於本件偽造本票事件發生前,均可任意進出上訴人之住處,且對該住處所有文件之置放處所甚為了解。詎丙○於101年8月間竟趁上訴人在臺灣期間,向上訴人表示「要幫上訴人前往郵局代領信件,須使用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等語,上訴人基於對丙○之信任,遂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與丙○;丙○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對外借貸,待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接獲系爭本票裁定,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催討後,始知遭丙○盜用證件借款一事。

㈢上訴人懷疑本件債務係丙○與被上訴人聯合對上訴人巧取財

產,經上訴人向丙○詢問,丙○向上訴人道歉認錯,多次哭求上訴人原諒,表示自己確實係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借款。丙○表示略以:「因嗜賭致債務纏身,身陷囹圄,當時友人戊○○表示,若可拿到上訴人證件,即可幫忙借款,解決燃眉之急,進而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我被逼債又遭其他討債人員恐嚇,在想不出其他辦法之下,就持上訴人之證件等資料夥同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該債務,實際僅拿到75萬元,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2月期間,陸續共支付90餘萬元,嗣因不堪鉅額利息壓力,數月無法正常支付其利息,致遭被上訴人催討,而被上訴人委任之討債人員(自稱為乙○○)多次表示,不管我前後共支付了多少錢,就是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處理,若無法一次清償,將對上訴人提出聲請查封拍賣房屋等財產。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有向我表示,若依照被上訴人等指示作陳述,就會給予商談還款方案空間。我為想盡速解決系爭本票債務問題,除考量要確保上訴人之財產,又顧慮自己人身安全等因素,僅能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唯命是從。豈料,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仍要求償還300萬元。並揚言: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贏了,被上訴人不會找指丙○討錢,因為丙○沒錢可還,被上訴人直接查封上訴人財產就好了。」等語,此有丙○親手撰擬之聲明書可證,堪認上訴人確實未授權丙○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

㈣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署名係丙○所為,並非

上訴人所親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即應由被上訴人擔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借款係經訴外人戊○○、鄭舜欽等2人介紹,丙○持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借款300萬元,經丙○親簽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查核無誤,方而撥款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丙○2人間素昧平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更未曾謀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撥付,豈可能在從未與上訴人謀面、連繫,且基本徵信、照會全無之情況下,僅憑丙○片面說詞及上訴人之證件,更未要求丙○背書,即輕易撥款300萬元。衡以二造均非智識欠缺者,若上訴人擬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可親自簽名,何須授權委託丙○代為簽名。被上訴人若擬借款予丙○或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親自簽名,而僅由丙○代為簽署上訴人之姓名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借款之理。況持有印鑑章及身分證之緣由多端,自難據為上訴人有授權簽發本票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遽採。另由丙○上開聲明書可知,丙○僅取得75萬元,而非300萬元,則縱認上訴人有授權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額,至多亦僅止於7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有300萬元債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綜上,原審判決未就借貸過程及內容詳加通盤審酌,遽而認定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責任,容有違誤。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抗辯:㈠上訴人與其胞弟丙○於101年8月間經由戊○○、鄭舜卿之介

紹,表示願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下稱系爭土地)借款3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丙○於101年8月31日持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10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完成後,於9月4日依約將借款匯入丙○指定之帳戶,丙○乃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各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㈡上訴人與丙○為親兄弟,丙○持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信託登記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顯然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又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尚遭上訴人之舅舅、阿姨即林正言、林言童、林真白、林白亮、林一真等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另案),兩造均為另案之被告。且另案長達1年餘之訴訟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更未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或主張其所有權狀曾經被竊、遺失等,上訴人在本案第一審敗訴之後方才編造故事企圖卸責,顯無理由,是上訴人既委由其胞弟丙○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取得借款,自應依法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藉詞推託。

㈢依常情而言至郵局代領信件不需要印鑑章,反倒是在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變更等,方才需要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且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均是上訴人交付,並持向被上訴人借錢,有借到300萬元,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之「民國103年12月13日丙○親手撰擬之聲明書影本2紙」,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可言,其內容與丙○於原審作證內容亦有歧異,顯不足採。

㈣證人丙○在原審具結作證後,竟與上訴人相互勾串,翻異前詞,於二審為虛偽證述,其後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1.參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遭竊或遺失,亦未申請補發,足見丙○於二審之證詞明顯不實,應不可採。

2.參照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該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入境,至同年12月13日才出境。而上訴人向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01年7月31日,乃在其入境之後,則同年8月31日由丙○持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在9月4日依約將借款匯入丙○指定之帳戶等行為,顯然上訴人均在臺灣,丙○竟稱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為幫上訴人領掛號信,才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不但其說詞違反經驗法則,亦與出入境紀錄不符。

3.上訴人與丙○於102年初即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遭渠等之舅舅、阿姨即林正言、林言童、林真白、林白亮、林一真等人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與丙○2人於102年3月4日親自委託洪玉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出具答辯狀,就另案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部分所載,及參照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向被上訴人借錢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已知情且不爭執,丙○竟證稱103年8、9月份戊○○公司倒閉時上訴人才知道,顯然不實。

4.丙○已證述收據上借款人及借款金額300萬元均係其筆跡,而其經商多年,非不識字之幼兒,在系爭本票及收據均親筆寫明300萬元,豈可能未借到300萬元而願意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至於為何匯入戊○○及鄭舜卿之帳戶,亦有證人乙○○證述可參。且丙○亦證稱「戊○○是峻鴻開發有限公司,是從事大理石建材」,是以,丙○與戊○○2人之關係匪淺,應是有生意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依照借款人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丙○並在匯入帳號下按捺指紋,自不得於事隔多年後改口稱僅分到75萬元,而否認當初借貸之事實。

5.丙○另向乙○○借款22萬元,因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於103年2月10日屆期跳票,而遭乙○○以丙○涉嫌詐欺提出刑事告訴,可見乙○○與丙○立場對立,丙○豈可能同意乙○○及其律師之說法。又丙○於原審「103年7月17日」作證時,另案早已於「103年3月13日」作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與丙○均未上訴,業於「103年6月23日」確定,益證丙○所稱:

「因為當時打另一個家族遺產官司」、「因為當時乙○○及其律師告訴我,我們應該要兄弟一起打這個官司,我就同意他們的說法」等語,顯係胡亂編造。

6.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先前曾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朱映霖,其後改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應先辦理塗銷登記再辦理本件信託登記,全部費用由借款人負擔。故正大地政士事務所收費之7,160元及1萬5,100元,即由收據所載匯給戊○○之金額259萬5,000元中予以扣除,再扣除2次銀行匯款手續費各10元後,實際匯款給戊○○之金額即為257萬2,720元【計算式:259萬5,000元-7,160元-1萬5,100元-10元×2=257萬2,720元】。又乙○○向借款人即上訴人收取百分之3.5之仲介佣金,貸款人即被上訴人另支付乙○○9萬元之佣金,因此被上訴人匯給乙○○佣金19萬5,000元,其中10萬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基此,本件借貸金額300萬元預扣3個月2分半之利息【計算式:300萬元×2.5%×3=22萬5,000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仲介佣金、代書費用等,被上訴人已按照丙○之指示匯入峻鴻開發有限公司戊○○帳戶257萬2,720元及鄭舜卿帳戶7萬5,000元(即300萬元-22萬5,000元(預扣利息)-10萬5,000元(佣金)-(7,160元+1萬5,100元)(代書費用)-20元(銀行匯款費用)=257萬2,720元+7萬5,000元)無訛。

7.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係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丙○於第一審作證後,方與上訴人串證,其於二審之證詞內容瑕疵百出,顯然不實在。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未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然而上訴人自己將其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胞弟丙○使用,且明知丙○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長達2年餘未曾異議,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丙○、戊○○3人之間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借款,乃渠等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歸屬無涉,自不可於事隔3年之後,方才以其合夥人內部之糾紛否認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持其上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01年9月4日、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753606號)1紙,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2.被上訴人持有借款人欄上「甲○」簽名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1紙,其上表示提供款項300萬元之金額,並經當場清點收訖等語。

3.訴外人林正言、林言同、林真白、林白亮、林一真前以丙○、甲○、程銘泓、丁○○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另案判決丙○與程銘泓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於101年7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程銘泓應將第1項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與丁○○就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於101年8月3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第3項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開判決結果僅程銘泓提起上訴(丙○視為提起上訴,另甲○、丁○○未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期間,因系爭土地已遭拍定,林正言等人另具狀撤回起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與系爭收據是否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丙○所簽署?或係丙○藉持有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無表現代理之情形,而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丙○有無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取得300萬元之款項?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丙○冒用其名義簽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可否行使,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7日持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發票日:101年9月4日、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753606號)1紙,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103年度抗字第31號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應堪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未

授權,係丙○擅自所偽造,且丙○係於101年8月間以要幫上訴人前往郵局代領信件為由,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趁機冒用上訴人名義對外借貸,系爭本票、收據均非上訴人所簽,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自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及系爭收據借款人欄「甲○」之簽名,係上訴人之胞弟丙○所簽署乙節,此經丙○於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收據都是丙○當時在合庫旁的超商所簽一語相符(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62、63頁、第227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收據上「甲○」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係丙○所簽署之事實,固堪憑採。

2.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4分之1部分,於「101年8月31日」申請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信託契約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至224頁),而上開申請登記所附繳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丙○於「101年7月31日」提出印鑑證明委任書,表示受上訴人委任而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乙節,亦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2至334頁),可見丙○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即已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之事實,應屬無疑。又印鑑證明乃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供作證明之用,印鑑章攸關權利移轉之證明效果,與一般便章有所不同,且至郵局領取郵件僅需備齊領取郵件通知單、收件人身份證明文件(如由他人代理,另提出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及一般便章即可,並無需印鑑章,衡情應為大眾所知悉。依此足認上訴人主張係丙○於「101年8月間」向其表示要幫忙至郵局代領信件,始將身分證、印鑑章交付與丙○一節,不僅時序上有所不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則循上情並勾稽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入境、101年12月13日出境之資料(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7頁),顯然上訴人於上開印鑑證明請領及申請信託登記時,均在國內等情綜合判斷,可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陳稱:因上訴人那時在「國外」,幫上訴人領掛號,所以有拿到身分證及印章一語,亦屬不實,諉無可取。

3.次查,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時,需提供所有權狀正本與地政事務所,以供查核無誤作廢後,另製作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新所有權狀正本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未曾以遺失或喪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應為地政事務所核發由上訴人持有之權狀正本無訛。因所有權狀正本乃不動產權利之證明,按理所有權人應會妥善、慎重保管,縱為家人之至親關係,除非知悉原因,否則亦無可能無故將所有權狀正本予以交付,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持有之所有權狀正本,何以會提出供申請信託登記之原因加以解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為上訴人同意而提出與丙○之事實,即難謂虛偽不實,證人丙○於本院時具結證述:拿到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拿到印鑑證明就拿給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核與事實不符,亦顯為臨訟編纂之詞,自無可採。

4.訴外人林正言、林言同、林真白、林白亮、林一真以甲○、丙○、程銘泓、丁○○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另案訴訟,上訴人及丙○於該案共同委任洪玉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2年3月4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就甲○、丙○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分之1)部分信託登記與丁○○、程銘泓之事實不予爭執,另丁○○亦於「102年4月8日」、「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主張係借錢關係,系爭土地才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目的係要保障其權利等語。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3月13日」以另案判決丙○與程銘泓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於101年7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程銘泓應將第1項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與丁○○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14)於101年8月3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第3項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僅程銘泓對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丙○為視同上訴人,甲○及丁○○均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因系爭土地已遭拍定,林正言等人即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案件審理過程可知,衡情本件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4日」前、至遲於「102年4月8日」時,即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係因借貸關係而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本件被上訴人丁○○名下,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催討後,始知遭丙○盜用證件借款之情,應為卸責之詞,難認實在,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收據及本票,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係於戊○○公司倒閉,沒有辦法還錢,大約於去年(即103年)8、9月份才知道乙節,要非有據,不足憑採。

5.綜上,系爭收據、本票上「甲○」之簽名,雖非上訴人而為丙○所簽署,惟上訴人主張因丙○於101年8月間要幫其前往郵局代領信件而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未予解釋何以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供辦理信託登記,可見證人丙○於本院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改稱:因上訴人在國外,幫上訴人領掛號信件,所以拿到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拿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拿到印鑑證明後再拿給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取得。上訴人大約是在去年(103年)8、9月份戊○○公司倒閉,沒有辦法還錢,才知道系爭土地信託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應為配合上訴人圖卸責任之詞,難認可採,且另案於「103年3月13日」判決,判令甲○與丁○○、丙○與程銘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應予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業如前述,顯然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時(103年7月17日)應已知悉該判決之結果,而林正言、林言同、林真白、林白亮、林一真另以甲○、丙○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號),係上開兩造間有關股票轉讓之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乙○○並無關連,判決結果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係因另有一遺產官司,同意乙○○及其律師的說法,為求事情化小,方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授權簽署收據、支票及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語,應屬無稽。反之其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授權我簽的。因當時須要現金周轉,家裡錢不夠,上訴人跟我說權狀借我拿去借錢,他也說可以用他的名字簽收據及本票,所以拿系爭土地權狀、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章去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一起提供給我,土地權狀作為借款之用。當初係透過戊○○向被上訴人借錢,土地權狀之前就給了,身分證及印鑑章是簽收據及本票時才拿出來的,拿出來是要給代書看,確實有借到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則與客觀事實較屬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丙○於系爭收據、支票上簽名云云,即非實在,自無可取。

6.至本件上訴人雖以丙○未經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197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27、328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因此,檢察官固認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尚未經判決,且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之。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

帳戶匯款257萬2,720元、7萬5,000元,至峻鴻開發有限公司戊○○之台南三信小東分行、鄭舜卿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0頁),且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轉帳支出情形一致(本院卷第198頁),應屬可採。上訴人固爭執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借貸款項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對象及帳戶,核與系爭收據上所載「峻鴻開發有限公司戊○○、台南三信小東分社00000000000000、2,595,000元」、「鄭舜卿、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相符,且被上訴人抗辯不認識上訴人及丙○,一開始是乙○○說有人要借錢,並且說有土地要給予擔保,我去看土地現場表示只要土地信託給我,就願意借錢,後來看系爭土地辦妥信託登記,就把300萬元匯給乙○○提供給我的資料;其中7萬5,000元是匯給乙○○提供資料所指定的受款人,19萬5,000元是給乙○○的介紹費,257萬2,720元是匯給乙○○指定的帳戶,其餘均為預扣利息、代書費用、信託登記費用乙節(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亦與證人乙○○具結證述:我認識鄭舜卿,他朋友戊○○帶著丙○說有一塊地要請我仲介借貸。我帶被上訴人去土地現場看地,被上訴人表示說這塊地可以,願意借錢。設定好了,就通知被上訴人在中華路的合作金庫見面,因為被上訴人不想跟借錢的人碰面,所以戊○○、鄭舜卿及丙○就在合庫旁邊的超商等。銀行碰面後,我將設定好的資料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就按照收據上面之記載,在銀行裡面匯錢。匯錢金額是300萬元,扣除利息2分半,還有扣除給鄭舜卿,10萬5,000元是我的佣金、9萬元是2分半利息中之1分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27、228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實係依系爭收據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與峻鴻開發有限公司戊○○及鄭舜卿無訛。基此,因系爭收據、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丙○簽署,上訴人並同意以系爭土地供借貸擔保而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收據所載匯款257萬2,720元、7萬5,0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乙節,亦屬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匯款交付上開金額,再加計給付乙○○佣金10萬5,000元、預扣3個月2分半利息2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2.5%×3=22萬5,000元】、辦理塗銷原信託登記與朱映霖(於101年8月31日塗銷)及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相關代書費用7,160元、1萬5,100元、匯款費用20元,合計300萬元【計算式:257萬2,720元+7萬5,000元+10萬5,000元+22萬5,000元+7,160元+1萬5,100元+20元=300萬元】已借貸與上訴人之事實,即非無據,應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收據係上訴人授權丙○所簽發,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信託登記,以供借款之擔保,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收據所指定之帳戶匯款交付借貸之金額,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並得主張本票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率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4萬6,0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6-07-14